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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侵犯知识产权(1)

怎样认定重复授权?

刘先生在1990年5月15日申请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6月20日。在该实用新型专利期限届满前刘先生申请了续展,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于1999年5月16日自然终止。

刘先生在1995年4月18日又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颁证日期为1998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10日。

刘先生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为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

某机械制造厂于1998年11月19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刘先生在申请第二项发明专利时对自己在先申请的专利权届满后已进入公知领域的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以发明专利的形式纳入专利保护,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重复授权,应当予以撤销。

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刘先生的前后两项专利申请虽然属于同一主题,但不构成重复授权,认为刘先生申请发明专利时,在先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期限已届满,且两个专利之间有6个月的间断,事实上并不存在同一主题的两个专利并存的情况,作出了维持刘先生发明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某机械制造厂不服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刘先生申请两项专利构成重复授权为由将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告上法庭,要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审理中查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应当理解为“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同时授予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处于授权状态的有效专利权存在”。否则,构成法律禁止的“重复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授予刘先生发明专利时,刘先生在先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期限已届满,专利授权已失去有效性,故不存在同一主题授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效专利权状态,不属重复授权,判决驳回高科机器制造厂的诉请,维持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

律师的话: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这一规定的理解。一、同一专利权的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专利同时提出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申请。

1995年国家专利局发布的第六号审查指南公报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对一份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另一份申请已被授专利权,在尚未授权的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时,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此时,申请人可以放弃其已经授权的专利,也可以申请已撤回尚未被授权的申请。”《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虽经修改后重新公布,但对其《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作出修改,国家专利局1995年发布的第六号审查指南关于该条的规定仍然有效,故刘先生在1990年5月15日和1995年4月18日对同一主题提出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的申请并不违法,且刘先生第二份申请的授权公布日是在第一份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6个月以后,故不存在两个专利权同时存在的状态。二、国家专利局为什么会允许同一主题的专利申请人同时提出两个专利申请?

众所周知,国家专利局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的法定审查程序是不同的,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周期短、但保护期仅有10年,对于专利权申请人而言,自然是可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专利保护,但都不能获得较长时间的专利保护期,这一弊端可能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的利益,国家专利局1995年的第六号审查指南中获得了较理想的解决,即刘先生不仅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了专利保护而且同时获得了最长的专利保护期。三、刘先生的第二份专利申请没有失去新颖性。

一项发明和实用新型能否获得专利权的条件之一是是否具有“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新颖性。刘先生申请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1995年4月18日,除刘先生本人在先申请过实用新型专利外,并无上述情况出现,退一步说,刘先生的实用新型专利没有终止,依照国家专利局1995年第六号审查公告的规定,国家专利局应当通知刘先生选择是放弃先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还是撤回发明专利的申请,如果刘先生选择放弃,在发明专利未获得授权时,刘先生的发明专利也能得到临时保护,专利局在审查刘先生的发明专利时认为该专利未出现前述丧失新颖性的情况及时授予刘先生发明专利,对刘先生的发明专利权给予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国家专利局1995年第六号审查公告的规定作出驳回高科机器制造厂的诉请,维持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授予刘先生发明专利权决定的判决是正确的。

商标权与专利权冲突如何解决?

1990年初,甲市工商局发现市场上有单位经销带有“果真”字样的橙汁固体饮料,其与美国通用食品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克拉夫特通用食品有限公司)在同种商品上注册的“果珍”商标外包装近似,如果是擅自使用,应当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为稳妥起见,甲市工商局于1990年6月4日向商标局书面请示上述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1990年7月26日,商标局回复该局:“‘果真’与‘果珍’用在相同的商品上,读音相同,意思相近,构成近似”。随后,甲市工商局按此文件精神,开始对有关经销单位进行处理。在处理时,“果真”商品生产厂--广东乙市某厂提出其“果真”商品包装受中国《专利法》保护,并提供了“果真”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明。经查,广东乙市某厂于1988年5月27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使用在“固体饮料包装容器”产品上的“果真”商品外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1989年5月3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国《专利法》第59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此项专利公告图片包括“果真”文字,并且其获权时间早于“果珍”文字商标核准注册日一个月。对此,甲市工商局对专利权中的内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难以把握,又于1991年6月13日向商标局请示此案应如何处理。

商标局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并专程走访了中国专利局。专利局条法部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产品外观,包括该产品外包装的形状、所使用的色彩、图案、文字字体、文图排列组合方式及该专利权使用的产品等内容。其中,文字仅保护其表现形式,含义并不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如果该专利权中的文字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此意见与商标局意见一致。商标局遂批复甲市工商局:在浓缩固体速溶饮料商品上的“果珍”商标,已由美国通用食品公司于1989年6月20日在商标局注册,该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广东乙市某厂擅自在速溶饮料上将与“果珍”注册商标近似的“果真”用于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3)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据此,甲市工商局对侵犯“果珍”商标专用权的有关经销单位给予了行政处理。

另外,美国“果珍”商标注册人在发现广东企业被授予的“果真”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对“果真”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申请,请其依法撤销该外观设计专利。

律师的话: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商标权与专利权冲突的案例。

从理论上讲,商标和专利应当是互不交叉的两个权利领域。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其主要使用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以区别性为其主要功能。商标权保护期为10年,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的连续续展,将其权利保护延长到无限期。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专利权包括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是适用于工业生产的、美化或提高工业产品形态、功能、作用或降低其生产成本的新技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专利方法和由该专利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组合做出的带有装饰作用并适用于工业产品的新设计。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保护期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为10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没有续展。商标和专利有其各自的权利范围应当在各自领域内平行发展。

实践中,商标和外观设计均使用在商品的外包装上。当表现为平面视图的外观设计没有商标法律所禁止注册的内容时,如没有表现商品通用的名称、图形、商品的主要功能、用途、原料等内容,则外观设计可以被核准进行商标注册,即外观设计专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是注册商标;同时,为达到仿冒他人商标的目的,商标侵权人对商标标志不突出的产品,主要仿冒的是其商品的外观。如商标注册人将商标放大使用,使其成为商品外观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包括对商品商标和商品外观设计的仿冒。因此,当同一个商品中的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属不同权利人时,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就会产生交叉。在此案中,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冲突即是权利交叉的具体表现。

但是,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权利冲突是可以解决的。根据《商标法》第27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商标,属注册不当商标,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可以撤销其注册,外观设计专利即属于在先权利之一。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专利局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符合专利法关于专利的有关规定,即予以公告。同时,《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近似;同法第41条和48条规定:对公告授予专利权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均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

本案中,在中国获得“果真”固体饮料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是1989年5月31日,获得固体饮料商品上的“果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1989年6月20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早于商标专用权。但是,与“果真”外观设计近似的“果珍”商标外包装已由美国通用食品公司在美国及其国外公开使用。美国商标注册人在中国使用该商品包装的时间也大大早于“果真”外观设计申请时间。根据《专利法》第23条和第48条规定,该项专利权由于美国商标权利人的申请,将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同时,“果真”外观设计专利权内容并不包含“果真”文字含义,其“果真”文字与“果珍”注册商标的近似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此案以专利权对抗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终被工商局依法制止。

从此案中应当看到,在保护商标专用权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方面要引导商标使用人不能将他人已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申请商标注册,搞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也要制止用不经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逃避商标侵权责任的不正当竞争。

“含羞草”为他人“作嫁衣”怨谁?

“含羞草”本是一种纯中药制剂的靓肤霜,其研究者系重庆某大学化学系张某。1993年8月,筹建中的重庆含羞草科技实业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含羞草”洗液的技术转让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转让费20万元,买下了该技术的生产工艺和配方。1993年12月7日,重庆含羞草科技实业公司正式登记成立。1994年初,该公司申请“含羞草”注册商标时发现,湖南省长沙市甲厂已将“含羞草”注册。在注册无望的情况下,重庆含羞草公司又与长沙江南日化厂签订了“含羞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使用期限从1994年1月至1995年3月。该公司以为签订了许可合同就万事大吉,于是开始了大规模的品牌广告宣传活动。伴随着广告宣传的同时,“含羞草”洗液迅速进入了天津等全国18个大中城市的商场。1994年仅用于“含羞草”的广告宣传费就高达300万元,在此基础上“含羞草”很快成为知名商标。

谁又料到,1994年9月,“含羞草”洗液研制人张某与成都公司合作,成立了成都瑞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于1995年2月25日,与湖南长沙甲厂达成了“含羞草”商标转让合同,并于4月18日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有关转让手续。自此,“含羞草”这一商标的专用权又转属于成都瑞鹤科技公司。

随后,成都瑞鹤科技公司以重庆含羞草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依法查处。工商局在立案调查后也认为重庆含羞草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并进行了处理,致使该公司损失不小。

以后,为了重庆含羞草公司的生存,在成都市和重庆市等数家工商部门的共同调解下。重庆含羞草公司承认成都瑞鹤科技公司享有“含羞草”商标的专用权,成都瑞鹤科技公司在产品销售方面也作了适当的让步,即允许重庆含羞草公司1995年3月30日以前生产的在途“含羞草”洗液销售到1995年12月31日,1995年3月30日以后的“含羞草”商标及包装要在9月30日前全部处理完毕,从1996年起,重庆含羞草公司必须重新设计商标,其包装盒上不准再突出“含羞草”字样。

至此,“含羞草”商标纠纷就算解决了。然而,重庆含羞草科技实业公司耗资300万元的广告费,提高了“含羞草”商标的知名度,但白白为他人作了嫁衣。这能怨谁呢?

律师的话:

同样是与商标的所有权人签订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协议,为什么优先签约的重庆含羞草公司反而构成了对其后签约的成都瑞鹤公司的商标侵权呢?关键在于两个签约的性质不同。

商标专用权对内实现商标独占和商标使用的权利。对外则主要实现商标转让和商标使用许可两个方面。商标使用许可是出租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律行为。商标转让是商标所有权人将其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转交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商标使用许可与商标转让的主要区别是:商标使用许可可以是独家许可,也可以是多家许可,即一个注册商标可以供多家企业共同使用,商标专用权继续由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没有许可或转让的权力。而商标转让只能是独家转让,即注册商标只能转让给某一家所有,而且原注册商标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均归被转让方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