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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赠与合同(2)

第二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之后,始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此时赠与财产之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财产,属于侵权无疑。然而衡诸立法本意,并无在此规定赠与人侵权责任的意图和必要。因为对于他人财产之侵犯非但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一般过失亦构成侵权行为,须向受侵害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应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其请求权之规范基础,而不应在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的赠与合同一章中作特别规定。而且此处要求赠与人仅应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之损害负责,而未说明对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可见并无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意图。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立法意图应当不是在此处规定赠与人的侵权责任,此时也无《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适用余地。

第三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过程中。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应认为赠与人仍可撤销之。故此时如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与第一种情形无异,也难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前述立法在以下两方面存在不符合立法意图之处:

其一,由于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期间等均无限制,致使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赠与合同,不问情由均可被任意撤销,从而使受赠人对赠与财产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毁损、灭失时,实际上无法请求损害赔偿。其二,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毫无限制,使得受赠人不仅在前述情况下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使得受赠人在为接受赠与而做了准备之后,因赠与人撤销赠与而使其遭受的损失,由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为行使法律赋予之权利,从而使得受赠人的这种损失无从得到补偿。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交付赠与物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自己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至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间的冲突,从目前看,只能依据民法公平原则来解释,法律应该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鉴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单务性,不能苛求赠与人和其他合同当事人一样的合同义务。故在受赠人没有利益损害的前提下,本案应该倾向保护赠与人的利益,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进行裁判。

赠与房屋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吗?

王兰的公婆有4个儿子,王兰的丈夫是老三,老大、老二都分家另过,公婆给他们一些钱建房。1998年,王兰结婚时,公婆无钱口头允诺将现住的4间房分给他们夫妻两间居住,后来王兰夫妇一直使用这间房子。事隔3年,老四结婚也要用房,便说王兰夫妇侵占了父母的房产,应退出来,王兰的公婆因偏爱小儿子,又素与王兰不和,也悔不承认将房屋赠与了王兰夫妇,王兰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夫妇的房屋所有权。

法院以王兰夫妇对他们居住的两间房的口头赠与不能证实,判决房屋赠与不成立,王兰的公婆仍是那两间房的所有权人,王兰夫妇应尽快搬出,但在未找到房子之间,可暂住于两间房内。

律师的话:

本案关键是房屋赠与是否成立。产权过户登记是房屋赠与生效要件。

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倾向于实践性合同,其形式可采取口头、书面及其他形式,但根据赠与客体的不同,法律对赠与形式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在赠与合同的履行中,赠与人须履行给付赠与物的义务,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只有变更产权后,才可视为赠与人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案中,王兰夫妇虽然对那两间房一直使用,居住,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又无法证实口头赠与,在公婆反悔时只能搬出该房,为此,有必要将房屋赠与程序作个系统了解,赠与房产必须办理公证。赠与房产必须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赠与公证书出具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过户,这样才可免去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房屋所有权人为何被判搬出房屋?

原告韩兴培(1916年10月出生)与被告翁从兰(1934年9月出生)婚后无子女。为老有所养,两原告与侄孙女,即被告韩知欣于1998年12月23日,订立一份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

双方约定:“赠与人韩兴培、翁从兰将玉兰园9栋304号房产权赠与给侄孙女韩知欣所有”,“该房产依法办理过户后,赠与人仍然有权居住直至逝世为止,在此期间,受赠人无权干预赠与人的居住权”。后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前,在两原告购买这套房改房时,被告交付房款17320元。订立赠与合同时,被告又交付给两原告3000元。2001年,被告搬进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开始,双方关系尚可。2002年9月被告生孩子后,为生活事务,经常与两原告发生矛盾,两原告遂于200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居住,经法院调解后息诉。2004年3月开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发展到无人交纳水、电、气费用,以致被停电停气。老两口遂再次起诉,要求撤销与小韩间的赠与合同,让小韩搬出此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居住在一起虽有矛盾,影响了两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但并没有严重侵害两原告,对原告要求解除赠与合同之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逝世前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涉案房屋又系成套住宅,无法分割使用,为使两高龄原告能安度晚年,由被告搬出居住较为妥当。被告可待双方矛盾消除或两原告逝世后再搬进该房居住。遂判决:一、被告小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出304号住房;二、驳回原告韩某、翁某关于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之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律师的话:

本案涉及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原告是否享有赠与合同解除权;二是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是否应搬出该房屋。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赠与合同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同时考虑赠与的无偿性,《合同法》赋予了赠与人撤销权。赠与的撤销包括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任意撤销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除非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甚至在赠与合同已经一部或者全部履行之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撤销权人可以撤销赠与。法定撤销主要有三种情形:(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受赠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必须是达到严重的程度,如受赠人本人或指使他人故意谋杀、伤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或者故意侮辱、诽谤赠与人或其近亲属。不包含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生活中存在口角,只是一般矛盾,尚未构成严重的程度,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因此,原告不享有赠与合同解除权。

其次,关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是否应搬出该房屋。

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本应当然地对房屋享有使用权,即应有居住权,但为何法院最后判决让其搬出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