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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赠与合同(3)

主要理由有,第一,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居住在一起经常发生矛盾,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又经历了一次诉讼,现矛盾比较激烈,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共居一处;另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成套住宅,无法分割使用,故只能选择让一方居住。第二,鉴于二原告均系高龄老人,应当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老年人进行特殊保护,若让被告居住此房,则二位老人无处安身。第三,涉案房屋系二原告所赠,若让被告居住此房,而二原告无处居住,则有失公允。第四,原、被告双方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过户后二原告仍享有居住权,且被告无权干预,可以理解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行使所有权作出了一定限制。所以,判决让作为所有权人的被告搬出房屋较为妥当。

好心办坏事,赠送锅炉惹大祸怎么办?

农民李靖苑与张名是好朋友,张名在家中从事蔬菜生产,去年冬天,张名发展大棚蔬菜种植,为了取暖决定用锅炉增温。张名知道好友李靖苑家中有一套闲置的锅炉,便将想法告诉了好朋友。李靖苑见自家的锅炉也没有什么用处,便送给了张名使用。张名使用该锅炉没几天便发生惨祸,锅炉爆炸,张名当场死亡,其在一旁的20岁的儿子被炸得血肉模糊,经抢救虽脱离生命危险,但却落下了10级伤残,法医鉴定后认为:其肺内异物摘除属10级伤残。有关部门对爆炸现场勘查后认为该锅炉无安全保护装置、孔径不符合规定要求,属于私自安装使用的土制废旧容器。损害发生后,张名的儿子向李靖苑索赔无果,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7322.14元。

庭审时,李靖苑辩称,我与死者系好朋友,双方不存在买卖的关系,该锅炉是我赠送的,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我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月25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论是赠与产品还是买卖产品,都应该是合格的产品,被告李靖苑将具有危险性的产品交给他人使用,并造成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父在使用锅炉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对于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李靖苑赔偿30543.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律师的话:

李靖苑将自己闲置的锅炉送给张名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因是无偿付出的一方,所以其不像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一样承担严格的对于标的物本身的瑕疵担保责任。当然,附义务的赠与除外。然而,法律要追求的价值取向实质在于公平和正义。受赠人在因赠与物受到损害时,不能因其是无偿取得赠与物而当然地免除赠与人一切义务。故《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类赠与构成加害给付。锅炉属于压力容器,有别于一般物品,对于该设备,国家有严格的安全标准,即便是合格产品也属于危险性物品。而李靖苑在赠与锅炉时对于锅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未明确告知张名,事后证明该锅炉无安全保护装置、孔径不符合规定要求,质量存在显着瑕疵。对此,李靖苑应将潜在的危险告知受赠人,以唤起其注意,但事实上李靖苑是以让张名使用锅炉这一行为隐含着保证了锅炉的质量是合乎国家安全标准的。张名父子的损害就是在上述的前提下发生的。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李靖苑加害给付的行为,在法律上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也就是说李靖苑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与侵权两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张名得到李靖苑赠与的锅炉,其享有的是依据赠与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利益,但张名父子因获赠的不合格的锅炉爆炸一死一伤不仅使张名的合同利益丧失,也使张名父子固有的人身权受到了侵害。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对侵权的民事责任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违约或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拥有选择权,二者毕竟存在诸多区别,具体到本案,因侵权责任不限于财产损失,人身受到伤害、精神受到损害都可以要求赔偿,所以张名之子提起侵权之诉更能全面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作为受害人的张名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擅自使用锅炉的行为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基于此,法院酌情减轻李靖苑的赔偿责任是于法有据的。

赠与合同已公正,赠物属谁?

小吴和丈夫小陈结婚9年,女儿6岁。寡居的婆婆一直和他们住在一起。大妈看夫妻俩挺孝顺,便想把名下的一套房子给他们。2003年3月,大妈写了份赠与合同,还办理了公证。合同上说,房子在老人过世后交付。

因为说好了交付时间,签了合同,他们没去办房子的产权过户手续。

去年底,小陈不幸出车祸去世了。悲伤的小吴料理完丧事,想想要为母女俩以后的日子考虑,便找婆婆商量房子的事情。不料婆婆嘀咕了半天,说出自己的想法--房子只能送给自己的子女,小儿子去世了,想把房子转送给另两个子女。

房子是老太太的,那份赠与合同还有没有效力?

律师的话:

普通合同签字即生效,但赠与合同不一样,只有要送的“赠与物”交到了受赠人手中,合同才生效。其间,赠与人可撤销合同。

但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老人立了赠与合同,如未公证,可把房子转送其他子女,虽有亲疏之嫌,但合情合法,无可厚非。但赠与合同公证过就不可撤销。虽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房子实际上已是儿子小陈的个人财产。小陈去世,按继承法,老人和媳妇、女儿各可继承房子的三分之一产权。

法律中所说的“赠与物”,除常见的房子、车子等外,还包括一些看不见摸不着的“权利”--比如,写了书、有新发明,其着作权、专利权能赚钱,拥有人也可把这种“财产权利”送给别人。

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也不可撤销。只要赠与合同中写明,“赠与物”用于救灾、扶贫等公益事业,赠与者签了字就得及时交出救灾物资。

赠与人银根紧缩,赠与合同可撤销吗?

李某是一名人民教师。3年前,李某的老家有一夫妇生下一对双胞胎,因其家庭特别困难,李回家探亲时便表示每月资助其5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此事经当地电视台报道后,李某还郑重其事地与那家人签订了赠与合同。那时,李家经济状况比较好,每月救济50元是没什么问题的。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今年7月,李某妻子不幸患病,花费数万元医药费后才控制住病情,且仍需继续治疗。这么一折腾,家中一贫如洗,已无力资助双胞胎一家。那么赠与人银根紧缩,赠与合同可撤销吗?

律师的话: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李某与双胞胎父母签订赠与合同的目的在于帮助其私人解决经济困难,不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李某在签订合同前对双胞胎一家也不负有任何法律、道德义务,因而该赠与合同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当然,赠与合同的撤销不是随意的,根据《合同法》第195条之规定,赠与人免除赠与义务,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存在赠与人经济状况显着恶化的事实;二、经济状况的恶化严重影响了赠与人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李某的妻子患病,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且还需继续治疗,造成了他家庭生活的困难,现若仍强令李某必须资助双胞胎一家,于情于法均不符,因而李某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至于由此给双胞胎一家人造成的生活困难,他们可以自力更生或者寻求其他的社会帮助来解决。

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去年12月,张某买彩票中了2万元,因为这个号码是邻居张东建议其买的,为表示感谢,事后张某给了他2000元。今年3月,张东和张某儿子因故发生争执,他竟将其儿子打成重伤,还不愿承担医药费。张某感到很气愤,想把送给他的那笔钱要回来。那么张某能否把给他的2000元要回来?

律师的话: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该赠与的合同。由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是无偿转让财产,如果出现有悖于其赠与初衷的行为,如出现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赠与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情况之日起的一年内,有权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所以,张某可以要求张东返还你送给他的2000元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