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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其他合同纠纷

姐冒妹名旅游,发生意外赔不赔?

范娟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香港旅游活动,并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保险,保额30万元。途中,范娟发生意外死亡。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到旅行社办手续的是妹妹范萍,姐姐是冒用了妹妹的名字去旅游,真正的被保险人范萍至今安然无恙。保险公司据此作出不予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的决定。

范娟的丈夫辩称,由于范娟本人的身份证不慎丢失,在征得旅行社的同意后,才用妹妹的身份证办理了登记手续,并且在办理通行证时使用的是范娟本人的照片,不存在欺诈。在屡次协商未果后,范娟的丈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查明,虽然在保险证及其他出境旅游手续上的名字是范萍,但所贴照片均系姐姐范娟。

律师的话:

法院认为,虽然保险证上写明了被保险人为范萍而非范娟,但保险证上同时写明了被保险人出境证件的号码,而号码与范娟离境时所持通行证号码是一致的,可见实际被保险人为姐姐范娟而非妹妹范萍。根据国家旅游局颁布的规定,游客在随团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17条之规定,范娟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应当由旅行社承担取证及举证责任,而并非由受益人承担取证及举证责任,旅行社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范娟的丈夫保险金30万元。

非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1999年11月2日,某县政府出面要求该县农业银行为该县国有企业压力锅厂的企改发放贷款,并且指令该县电力公司提供担保。次日,该县农业银行分别与压力锅厂、电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压力锅厂向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一年,电力公司为压力锅厂的上述借款设定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压力锅厂发放了贷款。借期届满后,压力锅厂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农业银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压力锅厂清偿借款本息及由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诉讼请求,压力锅厂未提异议,电力公司则以县政府指令担保,违背自己的意志,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抗辩。

律师的话:

本案中,对保证人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一种意见是:因电力公司举出了有效的证据证实当时自己确系迫于县政府压力才为压力锅厂提供保证担保的,违背其真实意志,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免除电力公司的保证责任。另一种意见是:虽然电力公司是迫于县政府的压力而为压力锅厂的借款担保,但这种压力不是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农业银行所施加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电力公司无权以此理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指令保证人为债务人担保,仅是担保人在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与债权人无关,这种瑕疵的存在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其中有欺诈或胁迫行为。就本案而言,保证合同相对人双方分别是农业银行(债权人)和电力公司(保证人),在缔结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债权人农业银行未对保证人施以任何胁迫的行为,仅是保证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县政府指令电力公司为借款人压力锅厂提供担保,就算这种指令属于胁迫行为,也是第三人县政府的行为,与债权人农业银行无关,况且这种指令仅属于保证人担保原因上的瑕疵,不能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然,保证人电力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压力锅厂行使追偿权。

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赔付3万

2003年8月8日,何忠义的儿子何晓波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何晓波出具了保险单一份,随单附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保费为3万元。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就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告知。

2004年7月29日晚,何晓波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何晓波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忠义夫妇处理完后事,以受益人身份持保险单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以何晓波的死亡属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2005年3月15日,经多次交涉无果后,何忠义夫妇将该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万元。

律师的话:

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原告之子何晓波投保时,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车险合同未变更,能获理赔吗?

自从新交通法出台后,由于保险条例和交通法的衔接问题而引发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纠纷越来越多。2005年6月13日,人民法院审结了因保险公司拒绝按新交法理赔而与肇事车主发生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女士7.2万元。

据投保车主张女士称:她于前年购买了轿车一部,同年12月,她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并支付了有效期为一年的保险费。去年11月,她丈夫驾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三轮车驾驶员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队认定由张女士的车辆负全责。经交通队调解,她与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她向死者张某的亲属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等14.5万元。而保险公司在审查理赔单据后,只同意赔偿她赔付的部分损失,而不同意在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赔偿金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为此,张女士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她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损失险金额10万元。

保险公司解释说:他们签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对保险车辆给予赔付。由于2004年5月1日新交法出台后,我公司曾登报宣传,如投保人要求按新交法索赔,要增加一定的保费,但张女士未增加保费,因此我们只能按原合同赔偿。

律师的话:

张女士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后,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现保险公司核定赔偿金额为7.2万元,法院能以确认。张女士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投保时,应对其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有足够的了解,“新交法”施行后,张女士与保险公司未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故张女士要求保险公司按“新交法”赔付1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

儿媳借出私房钱,公爹拒认就可以不还吗?

2000年11月王女士经人介绍与李某的儿子李伟结婚。王女士婚前有存款5000元。2001年李某因急事用钱,王女士毫不犹豫将自己的私房钱存折借给公爹李某,李某持存折将5000元现金及利息10.45元取走。2003年8月13日,王女士因与丈夫李伟感情不和离婚,要求公爹李某归还5000元借款及利息。李某却矢口否认自己借了王女士的钱,拒不认账。气急之下,王女士将李某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实际,说自己的儿子长期在外打工,每年往家里寄不少钱,并不缺钱花,借钱不假,但是取钱那天,是和王女士一起去的营业所,虽在取款单上签了字,但是将钱取出后交给王女士本人了。法院二次开庭时,李某又进行了补充辩解,说王女士取钱后交给了一个叫赵焕普的人,通过A市工商银行汇给了在广州打工的李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款用于全体家庭成员消费,原告没有主体诉讼资格。

B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李某辩称将此款交给了原告,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同日将此款5000元委托赵焕普汇给在广东的李伟,但未向法院提供有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息5010.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的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女士的5000元钱属于婚前财产,是王女士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公爹李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来的5000元钱用于家庭成员公共的消费,因此,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王女士与李某之间实际上存在一个借款合同的关系,依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以,王女士将钱借给李某,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在王女士要求李某还款时,李某应该返还。

借据错写一个字如何认定?

原本约定2004年还的一笔账,只因借据上写成了20004年,对方以此为借口竟拒绝还钱。这起纠纷经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日前判决,原以为要等上18000年才到期的借款,债主蒋某有望在近日要回。

去年8月,家住某县的黄某因急需筹集学费,找到邻村的蒋某借到6000元钱。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了今年8月,蒋某要求黄归还借款。蒋拿出借据时却发现:还款日期竟写成了20004年8月。而黄也以没到还款期限和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万般无奈,蒋某只好将黄告到县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04年”的写法是当事人的一时笔误,还款期限要等上18000年显然不合情理,遂判决黄某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全部归还蒋某的借款。

律师的话:

本案主要根据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做出判决的。因为“20004”年的写法显然是笔误,是难以实现,不合情理的,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