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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国家赔偿(2)

赵某于2002年11月19日向A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10月1日,A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殴打其子,赵某前去评理,反而被A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关押了11天又18小时。自始至终,该局对上诉人都未下达任何法律文书,既无刑事拘留通知书,也无监视居住通知书,纯属非法拘禁,而不是什么监视居住,要求确认A市公安局对其采取的关押拘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A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市公安局对起诉人赵某采取的强制措施是监视居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A市公安局对起诉人赵某监视居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A市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执行诉审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对赵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赵某不服,于2002年12月14日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赵某上诉称:A市公安局在未经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长达11天又18小时的关押,其行政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纯属非法拘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侵权诉讼并申请国家赔偿,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

B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10月1日晚,上诉人因妨碍公务被A市公安局×××派出所带回审查,次日,A市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并向其宣布(97)13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上诉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上诉人被关押11天又18小时后释放,无释放证。

同时查明,1999年5月15日,上诉人向A市公安局《确认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申请书》,同年6月18日,A市公安局向其发出(1999)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该决定书7月6日送达起诉人,7月14日,上诉人向B市公安局递交《行政赔偿复议申请书》,10月15日,B市公安局信访科向A市公安局发函:“赵某上访,请接待处理。”12月28日,A市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确认:“赵某因涉嫌妨碍公务一案被我局立案侦查,审查11天,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由×××派出所退还扣押的现金228.10元;2.赔偿赵某11天误工工资602元。”当日,上诉人领取扣押的现金及误工工资830.10元。2002年11月18日,上诉人以A市公安局为被告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派出所对其关押拘禁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行政侵权国家赔偿金;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7.20元(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打字复印费等);5.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裁定理由:上诉人赵某因涉嫌妨碍公务,被A市公安局×××派出所带回审查,次日,A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刑警大队执行,并向其宣布(97)13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虽然,A市公安局对其实施的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措施,但该措施是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期间进行的,仍然是在对所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侦查手段,只是手续欠完备。由此,可确认A市公安局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审法院裁定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的话:

对于本案,看似简单的一起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却涉及到判案人员对于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准确把握。

1.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那么,就要首先明确本案是属于刑事赔偿纠纷还是行政赔偿纠纷。本案中A市公安局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措施实质上是对上诉人进行拘留,但是,却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出示拘留证,也没有在法定的12小时内进行讯问,且事后也一直未补办法定手续。这一点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然而,对一法律行为的定性分析不能只看局部,而应放在整个法律事件中来考查。本案中,在对赵某监视居住期间内,无疑仍然是在对所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侦查手段,只是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措施手续不完备、不合法。由此,可确认A市公安局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2月28日,A市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应视为是A市公安局对此的一种确认,赵某可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诉讼时效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某因不服A市公安局(1999)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999年7月14日,赵某向B市公安局递交《行政赔偿复议申请书》,B市公安局未作决定,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最后期限应为9月29日。赵某2002年11月18日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暂且不论其诉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因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也不存在其他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应裁定不予受理。

被错误逮捕检察院应赔偿吗?

赔偿请求人李某于1997年7月19日以申请刑事赔偿为由,要求A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因办错案给请求人造成的损失250万元,并为请求人恢复名誉,向请求人赔礼道歉。A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做出决定。李某又于1997年10月15日向B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B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遂以无辜被捕入狱为由,于1998年1月5日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事项为:1.冤狱13个月期间实际支出1.3万元;2.冤监期间工资补助3.25万元;3.冤狱患多种疾病治疗及缮食补助12.95万元;4.由于冤狱给律师职业带来的影响(每年7.5万元,31年)的损失232.5万元,以上请求事项合计250万元。

B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李某于1996年6月5日被A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6年6月20日被A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逮捕。A市检察院于1997年7月3日以定罪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于1997年7月4日被A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

B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某系无辜公民,A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将其逮捕,并限制人身自由394天,属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于1998年6月15日作出决定如下:一、赔偿李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每天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25.47元×394天计算)10035.18元。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对赔偿请求人李某的其他请求不予赔偿。

律师的话:

李某请求A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刑事赔偿案,对刑事赔偿事实、赔偿金额的确定和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判令依法有据,故B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正确的。

1.赔偿请求人李某,依法具有刑事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本案刑事赔偿请求人李某,于1996年6月20日被A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6年6月20日被A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逮捕;因定罪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于1997年7月3日A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于1997年7月4日被A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李某被错误逮捕,限制人身自由394天,依法取得了向A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权利。

2.李某请求刑事赔偿案符合法定程序。赔偿请求人李某,因被错误逮捕,于1997年7月19日向赔偿义务机关A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做出决定;于1997年10月15日依法向B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逾期未有作出决定,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B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规定的赔偿程序。

3.赔偿金额确定合法、正确。A市人民检察院,实施错误逮捕行为,无辜限制赔偿请求人李某人身自由394天。据此,B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A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李某赔偿金10035.18元,对其他请求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她应要求赔偿吗?

1999年4月21日晚9时许,毛某等4人到王某家追讨债务。王某见人多势众,遂打电话请求余某前来解围。余又转告了吴某。吴随后纠集聂某等多人赶到王某家。期间,毛某等人与王某发生争吵并殴打了王某。闻讯赶来的吴某、聂某等与毛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聂某挥刀乱刺,将毛某刺伤致死。

区公安分局于1999年4月22日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将王某予以刑事拘留,5月21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0月13日,区人民检察院又以王某涉嫌寻衅滋事为由,批准对王某执行逮捕,并于当天执行。2000年5月15日,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开庭后,检察院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2000年7月10日,王某因犯罪情节显着轻微而被释放。

2002年2月,王某以自己被错误追诉,失去人身自由等为由,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区检察院随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王某又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维持了区检察院的决定。

2002年8月20日,王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法院裁决检察机关作出国家赔偿,赔偿其损失7856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王某寻衅滋事一案的起诉,之后区公安分局又以情节显着轻微为由释放了王某,是对王某错误逮捕的确认。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王某错误逮捕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于2002年10月作出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某要求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逮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申请。

律师的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如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等等,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应给予赔偿。但是该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了当事人被错误羁押后,国家却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其中就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情况。对照本案,请求人王某被确认属于这种情况,尽管被错误逮捕,国家也不必予以赔偿。因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驳回王某的赔偿请求显然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