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听律师讲故事
8123100000058

第58章 行政诉讼(1)

他是否有原告资格?

2003年12月1日,杨某向法院起诉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称:其于2001年8月22日向省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某某厂于1997年8月至1998年12月间偷逃税款6万余元。2002年8月6日,杨某得知被告以案源20010027号正式立案。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对该案进行处理。起诉人认为被告负有法定职责却不作为影响了其权益为由(因被告已公告举报偷漏税查实有奖),要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偷逃税案结案。

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请求与其本身的利益没有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对杨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律师的话:

与其他绝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即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原告资格的本质特征。但实践中如何界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则有相当的难度。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是实在、必然的还是可能、不确定的,原告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我国处理行政争议的资源有限和法制尚不完备的立法出发点,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应以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是实在、必然的为准。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对第三人的偷漏税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但立案并不必然导致对第三人的处罚,因而也就无法确定原告具有实在的、必然的利益(因举报属实而获奖)。被告未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查处也就不可能侵犯到原告的不确定的、只是可能的利益。原告尚不具备事实利益被侵害所要求的资格。故李某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法院依法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偷逃税案结案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反之,如果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必然侵犯原告的利益则其具有原告资格。如另一案件中,张某以其邻居正在超越行政机关的审批范围建房影响其相邻利益为由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干预,行政机关拒不作为,则张某具有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不服火灾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应该受理?

2002年8月24日夜23时40分左右,某市宏远市场原告陈某经营的昌盛园洗涤化妆品商店发生火灾。次日被告市公安局××分局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第一次勘查。同年9月24日,被告邀请省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两名专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第二次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排除自燃、电线短路、过负荷引起火灾以及遗留烟头等微弱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认定火灾原因为放火。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某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

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火灾原因认定书。

由于放火作为刑事案件尚未破案,原告无法索赔。若是电路造成失火则可向商店房屋出租单位索赔。2002年11月14日,陈某以不服市公安局××分局的火灾原因认定为由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于当年12月20日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3年3月4日裁定撤销了区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指令其立案受理。

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认为: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际影响,且涉及到了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告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被告以火灾原因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火灾发生后,被告依法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拍照勘查,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客观有据,程序合法,且该局依法享有对火灾原因认定职权。原告认为该火灾原因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有失客观公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区法院于2003年4月14日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7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律师的话:

本案属行政诉讼新类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罕见。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性,此类案件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是司法人员颇具争议且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诉讼应予受理。该火灾原因认定虽有其特殊性,但也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若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则有悖于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条将“法律”明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显然不含规章。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的规定及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批复属于规章,《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规章。公安部的规章在与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时,法院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参照规章的规定审判案件。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农业局的行政处罚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袁某、易某于2002年5月间从他人手中调进288.5市斤稻种进行代销,同月被某镇政府以无证违法经营稻种为由处以7913.1元的罚款(罚款收据于2003年元月才开出),所销稻种予以收回,袁某、易某不服某镇政府的行政处罚,于2004年6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以某镇政府不具备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8月,某区农业局对袁某、易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袁某、易某不服某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的话:

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未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理由如下: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是,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袁某、易某无证经营稻种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未被发现”的情形,该违法行为已被镇政府发现并作出行政处罚。由于镇政府不具备农业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故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予以撤销。在此情况下,区农业局作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针对袁某、易某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见,本案对袁某、易某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一直处于处理过程中,并不是行政机关“未发现”其违法行为而不作出处理。所以,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并未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