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维权进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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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产生医疗事故如何处理

医疗纠纷居高不下,怎样解决纠纷也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首先应当说,医疗纠纷的复杂性是有其原因的。一起医疗事故的发生,通常不单纯只是医生技术水平上的问题,往往还有服务态度、临床思维方法、知识广度、经验积累和当时的客观条件等因素。虽然近年来,各种先进的诊断仪器和新药大量应用于临床实践,但是医疗事故的发生并未因此而减少。

据调查,当前医疗事故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专业技术不精,操作不当,导致错诊、误诊、误治;

医院管理不善,个别医护人员粗心大意、责任心不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对患者不应有的医疗事故;

某些药品及医疗器械质量无保证,导致患者病情加重,致残甚至死亡或在输血、输液时感染上病菌;

医生对病情发展不了解,对病情观察不细致、不准确,对疾病本质判断错误,对疾病或并发症不了解、未发现或未认识,也未及时处理和预防。

出现医疗事故纠纷后,在鉴定和处理中存在许多问题。例如:

现行有关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而且与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在法行函(1998)63号《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表明,鉴定结论只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而不是诉讼证据。但是在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则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与此同时,医疗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和司法机关的司法之间,存在很多真空地带,彼此不衔接现象严重,造成司法机关在审理的诸多环节中无所适从。

客观地说,任何一家医院都可能会发生医疗事故。问题在于,出了事故怎样进行善后处理。除了一些简单明了的医疗事故大家都容易理解之外,大部分医疗事故都需要经过专门的鉴定部门来明断是非。《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自己处理,这种“关起门来论是非、自家人断自家官司”、“老子判儿子”的做法,显然是不公正的,也是患者不答应的。

医疗事故的处理,最终往往都会涉及到经济赔偿。对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医疗事故的赔偿,也应该照此执行。而目前卫生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时,是按照1987年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来执行的,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规定最高限额)。各地都有一些在80年代末制定的最高标准限制,例如浙江4000元,广东、广西和西藏均为3000元。“一条人命不如一台电脑值钱”,当然是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的。

2000年1月17日,卫生部在南京召开全国性的研讨会,修改制定《医疗纠纷处理办法》来替代已经过时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声明医疗纠纷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息传出,立即招致人们的强力反响:卫生部无权对医疗纠纷作法律解释!

在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过时、新的办法还没有出来以前,专家指出,在患者看病尤其是看大病、动手术以前,实行医疗公证不失是一个好办法。

其实,我国第一例手术公证已经出现。1999年3月4日,武钢二医院为周梅根实施了我国第一例公诸报端的公证手术。

87岁的周梅根股骨颈骨折,需要做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但是术前检查发现,其并发有许多严重内科疾病,经过医生讨论认为麻醉风险极大。面对这种情况,医院对手术有许多顾虑。而病人却十分痛苦,曾3次自杀。为了解除医生的后顾之忧,更好地给父亲治病,老人的子女想到了法律公证,并和医生一起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经过周密的准备,医院顺利地完成了手术。

事后记者就手术进行公证有没有必要,对有关人士进行采访。结果表明,无论是病人还是医生都认为手术公证通过法律手段能够公正、公平地解决相关事宜。当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公证费用由谁来承担、公证的程序以及什么样的手术应该进行公证等。但是不管怎么说,通过公证,医院、医生、患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采用法律的手段来加以保证,这有利于我国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