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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论股东资格的取得

刘青梅

摘要:从股东的定义到股东资格的取得,因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理论也无统一定论,引发司法实务中对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使股东资格难以确定。本文从股东的定义、股东的特征、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为起点,提出探讨股东资格的取得,以便人们在司法实务中予以参考。

我国公司法的颁布,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较为坚实的平台。但公司法对股东及股东资格的含义缺乏明确规定,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争议较大,无统一定论,股东资格的确认陷入两难境地。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根据我国公司法理及公司实践不难发现,股东资格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实际出资、股东出资证明(股票)及实际享有股权益等内容有关。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确认股东资格应在充分理解股东或股东资格含义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对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规则。

一、股东的含义

(一)股东在国内法和国外法中的不同含义及股东的特征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概念未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认为,股东是出资设立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由此而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规定,向公司出资者统称为公司成员,其中只有其出资划分为股份者,成为股东。股东资格,是公司投资人取得和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资格。《澳门商法典》对股东概念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法典的有关规定,公司设立时,其设立文件内应载有股东的识别资料。公司的股东应为公司股份登记簿册内的人。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认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因此,李哲松教授主张以取得股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从而可以推定:除同意公司章程的签署人之外,股东和公司的关系须在该股东的姓名正式登入股东名册后,才告正式建立。未经登记,不能主张股东所具有的权利,也不承担股东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世界许多国家商法典或公司法对股东的概念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一般意义上说,多认为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笔者认为,这些说法不十分全面,有的没有考虑到因继承、合并、赠与等原因无偿继受取得股份的情形,或虽然取得股份但对公司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的情形。笔者认为,股东的一般含义是:股东是依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凡取得公司股份者即具备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凡丧失股份者即丧失股东资格,无股东权。股东权是股东资格的实质内容,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的基础。基于股东的含义,理论界将股东的特征分为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对股东的记载是股东的形式特征,实际出资、股东出资证明(股票)及实际享有股东权益是股东的实质特征。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东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指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时因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资本)以及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认购公司股份(资本)的方式而取得股份者,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扩股取得。设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实际缴纳出资和公司依法成立两个要件。尤其注意公司依法成立是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如果投资者缴纳了出资,但因公司最终设立失败,投资者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即投资者的身份是随着公司的成立而转化为公司股东的,没有公司则股东资格无从谈起。“注释◆◆◆1”增资扩股取得股东资格需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做出决议。故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除投资者按投资协议缴纳出资外,还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按程序做出有效增资决议为前提。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新股的规定更为严格,除了股东会做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外,还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尚可有效。由此可见,原始股东包括公司的发起人及其募集设立公司时的认股人和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发行的认股人。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是指行为人通过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与以及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

(一)确认股东资格的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实践,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实际出资、股东出资证明(股票)及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等内容有关。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签署)、股东名册对股东的记载是股东的形式特征,实际出资、股东出资证明(股票)及实际享有股东权益是股东的实质特征。“注释◆◆◆2”因此,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股东的不同特征,形成两种不同的学说即形式特征说和实质特征说。

1.形式特征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签署)和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其功能主要是对公司外部而言,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识别公司股东情况及公司的资信状况。如涉及公司对外法律关系,应优先考虑形式特征说,而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确认股东资格。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确认股东资格。

(1)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的确认

公司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的确认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多将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或以登记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准。在我国学者的论述中,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之取得,也常常被视为一一对应关系。众多的理论表明了以下观点:即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公司登记文件为标准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对股东资格所进行的工商登记程序仅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的法定程序,该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有证权功能而无设权功能。由此,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不能断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而应综合考虑股东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中的其他因素。

(2)公司章程记载(签署)与股东资格的确认

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是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文件,是规范公司、公司与他人关系的最基本的文件,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说明签署者愿意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内成为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并产生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或宣示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并且,由于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亦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由此,签署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更具有典型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公司章程的签署人应视为已同意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在公司注册后必须把他们作为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上。同意公司章程的签署人在公司注册后立即成为股东,并不一定要把姓名记入股东名册。第26条第2款:除公司章程的签署人以外,凡同意作为公司股东者,其姓名亦已记入股东名册的其他人员,都将成为公司的股东。“注释◆◆◆3”在英国,公司章程的签署人被视为已同意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注册后立即成为股东。笔者认为,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签署公司章程是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是确定非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公司章程记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意义大于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意义。

(3)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确认

股东名册是为了体现股东及股票的现状,而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账簿。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以此来确认股东资格在世界各国公司法律的广泛认可: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要其姓名记入公司时,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注释◆◆◆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设立股东名册应作为现行公司法的强制性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必须设立股东名册,将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及出资编号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必须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股东所持股份数,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的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记名股票的转让,公司也必须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在我国,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功能和对抗公司的功能,亦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公司可以股东名册为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和股东权。香港《公司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所有同意成为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第101条规定:“任何持有有效的购股协议,其姓名未载入股东名册的人不是股东,他对股份的权益如有的话,也只是受益权,不能得到公司的承认。”另外,香港学者和法律也认可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性。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所有同意成为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定义股东为将那些公司登记簿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地视为公司的股东。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始得成为公司的股东。”韩国学者认为,股东名册是以记名股东为对象,为静态地处理公司法中的集团性、持续性法律关系而设。“注释◆◆◆5”

综上可知,世界各国公司法律广泛认可股东名册被视为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准据,记名股东可以股东名册的登记对抗公司。并且,公司以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准其行使股东权,具有免责的效果。可见,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但绝不能以股东名册未记载而否认股东资格。因为,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股东的权利,是公司的义务。若公司拒不做股东登记、股东变更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对根本就未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更不能以此否认股东资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7条也做出相应规定。

2.实质特征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实际出资、出资证明(股票)及实际享有股东权益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其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涉及公司对内法律关系,应优先考虑实质特征说,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对股东资格做出确认。

(1)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确认

自有公司制度以来,对于实际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世界各国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最为主要、最为核心、最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律方式。这是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出资较为严格规定的通论。我国现行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欲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出资。例如:刘瑞复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漆多俊教授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员。”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这是现代公司公司立法通例。

笔者认为,以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主要特征的理论带有一定的片面性。因为没有考虑到因继承、合并、赠与等原因无偿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其立论的基础在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没有考虑到不同阶段(如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股东资格取得的特殊性,更没有注意到不同的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特殊性。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关于实际出资的功能,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本身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可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确认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2)出资证明书(股票)与股东资格的确认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登记日期、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应当有公司盖章。股份公司应当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股票应当记载公司名称、登记成立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根据所有权的权能属性,应当确认持有股权证明书者,即为合法的出资人,享有该资产受益权。因此,出资者出资后,只要公司一经批准登记成立,出资者就当然地转化为公司股东。公司有义务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出资者也享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的请求权。但出资证明书和股票仅能起到确认股东身份的证据作用,只要出资者能够证明其已经依据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缴纳了出资,即使没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也应当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即不能以出资者不具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而当然否认其股东资格。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与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股票一样,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而不是必备要件,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即确认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出资证明书与股票在确认股东资格中无决定性效力。

(3)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与股东资格的确认

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从公司分得红利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者,但其不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能否确认其股东资格问题。我们认为,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但是从尊重客观事实和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的角度讲,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其次,由于客观上存在大量的被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公司。因此,不能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笔者认为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但不能就此推断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

形式说和实质说各有其理论依据,但均有失偏颇。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即根据对公司内部关系或对公司外部关系的不同,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规则。

以上就公司股东及股东资格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还有不成熟之处,但笔者希望能对公司法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注释★★★1”[1]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P。260.

“注释★★★2”李后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J]。人民司法,2003,(2)。P。45.

“注释★★★3”[英]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主编。英国公司法[M]。上海翻译出版社,1984.P。121.

“注释★★★4”毛亚敏主编。公司法比较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P。125.

“注释★★★5”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研究与争鸣,2003,(8)。P。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