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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认定

苏建东

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公司法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虽通过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建立了否定法人人格的法律体系,但因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本文在总结了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学术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认定标准。通过分析处理原则、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结合法理揭示了有关的司法认定标准。

法人制度发端于罗马法的社团,形成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用以表述可以独立承担民事主体的组织,《德国民法典》因此开创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构架。随后,法国、英美等国陆续承认其独立人格地位,使其具有了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将公司作为法人同自然人同等保护。我国的有关法律也规定了法人制度。“注释◆◆◆1”

法人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依法定程序、法定条件而成立;

2.拥有独立的可支配财产;

3.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设立过程中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设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者承担。法人一旦设立完毕,从成立之时起,即与设立者划清界限。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设立者的财产,也独立于出资者的财产,当然也独立于其他法人的财产。独立的财产是法人赖以存续的必要条件,没有独立的财产,法人即不复存在,更谈不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人格一词最早来源于罗马法,意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后被各国法律界普遍采纳,成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

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是基于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由于人的自然属性及伦理性,自然人人格必然体现了对人本身的尊重,也就是对人作为社会生活中生命体的尊重,体现了对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尊严和自由的尊重。

但是法人人格则不同。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

法人人格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般法律地位,是一种团体人格,其设定的目的是为区分或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的独立财产主体地位。所以,法人的人格仅是一种财产权利而不是精神权利。因其不具有理性的人所具有的生命和肉体痛苦及精神痛苦感知能力,因此其不具有尊严性。由此法人的人格仅是为保护法人的财产性利益,而不在于保护虚构的法人的精神痛苦。

赋予法人人格有相当强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

首先,赋予公司以人格使法律关系更简单,其成立之后即可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与设立者无关。

其次,赋予公司以人格使法人的财产与创设它的自然人的财产相分离,对于其成员个人所负之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不受成员债务之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这样可以保护法人财产的独立性,维持法人的自身活动以及保护交易对方的交易安全。

最后,有法人则有其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法人成立前出资人当然地为其设立法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一旦成立,则由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同出资人的财产无关。

简言之,赋予法人人格的目的在于使之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的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进而保证交易的便捷和安全。“注释◆◆◆2”

但是,法人人格被投资人滥用的情况屡见不鲜,如不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和公司的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等。这些导致法人人格成为个别股东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工具,由此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产生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西方又称“揭穿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该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流传于本世纪初的英国和德国,现已被各国公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也通过公司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建立了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法律体系,但规定的较为原则和笼统,没有形成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标准很不统一,无法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有鉴于此,本人研究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学者的有关观点,归纳出如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认定标准。

一、处理原则

公司法人是法律明确承认的主体,其独立人格确立后,不止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建立了内部法律关系,而且在公司和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之间以及公共利益之间建立了外部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的建立,均基于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一旦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定,势必破坏已建立的法律关系的平衡,导致善意一方利益受损,不止受损的利益很难复原,而且容易造成社会公众对公司制度的广泛恐慌,因此否定公司人格时,应当非常慎重。

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时应遵守如下三个原则:

首先,应明确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才能否定公司人格,其他任何机构均不能否定公司人格。

其次,只有在不否定公司人格,就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时,才能考虑适用公司人格否定。

最后,只能是个案否定,仅对个案有效,并非永久否定。

二、前提要件

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

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股东才可能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所有权,进而侵犯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主体要件

主张公司人格否定的主体应是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受害者,被否定人格的主体在形式上必须是法人组织,而滥用主体应是实施积极滥用行为的公司股东。“注释◆◆◆3”

(一)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对公司实质控制的股东,其支配力足以使公司丧失其独立的意志而体现为控制股东的意志,所以只能是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

有些观点认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也可能滥用公司的人格,所以应该将其列为滥用者。本人认为不妥,这样的董事、经理仅仅是公司的职员,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和有关的公司管理制度对其滥用行为予以规范,根本不需否定公司人格。

有关控制股东的判断标准很不统一。有以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为依据,有以是否对公司实际控制为标准的。本人认为判断是否为控制股东,应着重考虑该股东对公司组织和运营中重大问题是否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能够提起公司人格否定之诉的应是因滥用公司人格而遭受损失的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但是,本人认为只能是债权人,而不能是公司、其他股东。

限定是债权人的原因,就是因为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继而侵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最终导致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只能借由公司的公开信息,了解公司的财产状况。如股东为达不正当目的,公开虚假信息,则债权人根本无从防范。为此,法律才设立否定公司人格的制度,以此维护债权人受损的利益。

对于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即禁止所谓的“反向揭开”或“反向刺破”。

1.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公司人格否认,意味着公司主张否定自己法律独立主体的资格,既然已不是法律主体,如何能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

2.对股东而言,其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最大受益者,设立公司之初,已充分预见到可能产生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在出资协议、公司章程中已对此予以严格规范。如果,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时,其完全可以适用出资协议的违约条款或章程中的规定追究滥用股东的责任,也即只需追究违约责任即可,不需启动法定的公司人格否定程序。再者,如允许其他股东启动否定公司人格程序,则对于外部的债权人、公共利益权利人相当的不公平,其基于善意信任公司人格,如被轻易否定,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如何维护?其只能认为其他股东的行为也应视为一种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因此也只能再次启动否定公司人格之诉,以追究其他股东的滥用之责。最后,对于其他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其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好处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

四、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强调的是控制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基于公司的决策、运作和经营都是相对保密的,债权人如需证明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相当的困难,加之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则难度更大。为此,提起公司人格否定之诉,不需债权人证明滥用股东有利用法人人格而加害于他人的故意,只需要股东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即可。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不足,实质上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股东逃避债务责任的“空壳”,在这种情况下,应否认其公司人格,让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偿债责任。但公司的资本不足,并不是指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而是应与公司从事经营的性质和所承担的风险相对照来判断。二者相比显著不足,或者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在经营中对公司资本作欺诈性的虚伪表述时,就应认定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二)虚拟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需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五人以上作为发起人设立。但是,现实中大量存在为获得公司注册而虚拟股东,如以家庭成员、亲戚朋友等作为虚拟股东。这类有限责任公司虽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设立条件,但本质上是“一人公司”。另外,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定条件,但由于股东死亡或退出也会成为“一人公司”。如此时仍以公司名义继续经营,则应否认其法人人格。同样,股份有限公司因虚拟股东而使发起人不足五人的,也应否认其公司人格。

(三)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

不正当控制,是指股东为控制公司而实施了不正当、甚至非法的影响。本来,股东因出资或持股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本身并不能成为公司人格否认的理由。如因股东的不正当影响,使公司已不具有独立的意志,丧失其独立的地位,沦为股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那么则应当“揭开公司的面纱”。

(四)公司人格回避契约义务和法律义务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契约义务,具体表现在:

1.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

2.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为了不继续履行合同,而转移公司财产,另行成立新公司,故意让原公司破产以达到脱壳经营的目的,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

3.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

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通常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此时就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如公司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高的业务时,其控制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车行业,为分散经营风险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且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以便在发生交通肇事等行为后以公司人格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揭开小公司的人格面纱,直接追究人格滥用者的责任。

(五)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外在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人格、业务上的混同,但实质上均是财产混同,即公司与股东因财产混合而同一,无法区分各自的财产,即为滥用股东借助公司独立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条件。

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外在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人格、业务上的混同,但实质上均是财产混同,即公司与股东因财产混合而同一,无法区分各自的财产,即为滥用股东借助公司独立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条件。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完全区分。这种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如果财产发生混同,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至于仅仅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1.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方面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

2.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

3.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引起的人格混同。

业务混同常见的表现有: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且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整体利益的需要而进行;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或连续记录等。“注释◆◆◆4”

五、结果要件

否定公司人格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结果应满足:

(一)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

(二)这种损害已无法通过只追讨公司能予以修复的。

(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时,才可以否定公司人格。也就是说,只有在不否定公司人格,就无法赔偿债权人的损失时,才能否定公司人格。

结束语

公司法人制度和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均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转的有利保证,二者缺一不可。我国虽已建立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但实践中颇富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加之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晚于西方国家,仅仅通过立法很难予以全面准确的规范,因此更需要倚重司法实践来予以调整和修正。基于此,本人提出了否定法人人格的认定标准,虽仅为一家之言,但仍期望能对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注释★★★1”袁碧华:《法人本质理论与法人制度的构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注释★★★2”郭策的《人格与法人人格权》;www。3edu。net,

“注释★★★3”杨茨:刍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科海故事博览科教创新》2008年第11期。

“注释★★★4”2008/10/25来源:爱我大兴作者: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