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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公司解散清算制度探讨

施亚荣

摘要:解散清算是公司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从1983年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首次亮相,至今28年,却依旧发展缓慢,体系不清,存在诸多立法缺陷。为此,本文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立法沿革、现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缺陷分析出发,提出了解散清算单独立法等构想。

世界上每天都有公司开张,每天都有公司倒闭,每天公司都在上演着生死浮沉的故事。看看历史的车辙,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公司是我们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发明”。从诞生那天起,它就注定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推动了人类文明和发展,它改变了人与人乃至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它也可能挑战社会秩序甚至给人类带来灾难。我们通过立法赋予了公司拟制人格,设置了公司“出生”、“死亡”的程序。然而,根据自治区工商局统计,2010年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有433家,其中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寥寥无几。如此之多的公司“假死”,不得不让我们对我国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法律构架重新予以思考。

从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到1999年、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到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公司法律制度取得的突破性进展是毋庸置疑的,其中企业破产的法律构架尤为引人瞩目。与已自成体系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相比,公司市场退出的另一机制——解散清算制度,则稍显粗疏,有“消化不良”之嫌,本文试就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做一探讨。

一、公司解散清算立法沿革

公司清算是指为最终了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一般是指公司未被依法宣告破产,资产尚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清算。非破产清算根据公司清算是否受到法院或行政机关的干预又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特殊清算。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自行依法组织的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特殊清算是指当解散的公司实行普通清算有明显障碍时,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命令组织清算的清算方式。

公司解散清算最早见诸法律的是,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可谓初见雏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确定了合营企业解散的六项法定情形,即:合营期限届满;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合营企业未达成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按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合营企业解散清算的程序构架为:1.除合营期限届满外,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2.合营企业宣告解散,由董事会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3.履行清算职责的组织是“清算委员会”,成员从合营企业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或不适担任可聘请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可派人监督;4.清算委员会职责是清产核资、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后执行、代表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5.清算结束后,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原审批机构并办理注销登记;6.解散后,账册和文件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雏形,形成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和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制定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制定在后的历史渊源有关。也正是因为这一历史原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虽然勾画了公司解散清算的基本框架,但明显存在诸多缺陷。1.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只规定了普通清算,没有人民法院介入的特别清算,与企业破产的衔接问题更是无从谈起;3.解散申请人仅为公司董事会,清算的程序、原则等也由董事会决定,债权人的诉求没有诉讼通道,其合法权益难以根据该项立法得到充分保护。

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并定于1987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7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60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为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上述规定,针对企业法人治理,引进了“解散”、“清算组织”、“清算”的概念,但仍然没有对清算程序的启动、清算流程等做系统化的规范。此时的解散清算,仍流于普通清算,司法清算的领域仅限于企业破产,解散清算似乎只是企业的“家务事”,对债权人的保护以及对解散和清算的司法监督完全缺失。

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一并出台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两部规范意见,对公司解散清算问题给予了一定的重视,并首次提出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清偿顺序、分配原则以及公司资不抵债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等问题。这两部规范意见,虽然依旧没有解决解散、清算的司法监管问题,但无疑为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公司解散、清算奠定了基础。

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生效。该法设专章对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规定。与国家体改委规范意见相比,最显著的进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保留了原规范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特别清算”的概念。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此外,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更加细化了清算组职责和职能,明确了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世界经济环境的变化,各个国家的商事法律、公司法都相继进行了重大修改。2001年至2002年,日本就对公司法的诸多制度进行了彻底改造。2005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作了“大手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条文数目由九条增加到了十三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全文共二十四条,是专为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应该说,修正后的公司法特别是公司法解释二,在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上取得的进步和成就是不容置疑的,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构架已日趋完善。就内容而言,修正后的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突破:1.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的诉权,公司解散不再因为是公司内部的家务事而成为司法救济的禁区;2.厘清了解散和清算程序,股东提起解散诉讼同时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对清算申请不予受理;3.拓展了特别清算启动主体和事由,债权人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组但拖延清算以及违法清算的情形下均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此外,具有虽成立清算组但拖延清算的情形,公司股东也可启动特别清算;4.明确了公司解散后的主体地位,即公司在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其独立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在此期间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5.明确了清算方案的确认主体。普通清算的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确认,特别清算的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6.特别清算中增加了“准和解程序”。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认可;7.加强了解散清算过程中公司董事、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清算组成员的法律责任;8.划分了解散清算案件的诉讼管辖。

二、现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立法缺陷

2005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是我国现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核心。之所以说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已日趋完善,一方面是因为较之从前,修正后的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已经初步解决了公司解散清算启动、流程、监督、管辖、善后等问题,有了比较完整的法律框架;而另一方面,立法总是落后于社会实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同样不能幸免,现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在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瑕疵。

(一)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缺乏必要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法律规定之间

透过历史的轨迹,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发端于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事实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有关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比较少,甚至在日后的修正中也未做调整。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做了非常翔实的规定,但该办法在2008年即被国务院废止,目的就是为了保持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虽被废止,外商投资企业的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却未作相应调整,与公司法规定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清算企业起诉和应诉,公司法解释二则规定清算期间清算组成立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诉讼;《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清算委员会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公司法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之间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中国特色的产物,与之对应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至今仍未废止,更没有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间缺乏对接,又没有对企业解散清算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解散清算无法可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规定之间

从企业诞生那天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肩负起企业登记管理的职责。无论是早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登记管理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直都只负责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公司解散清算登记、破产清算登记从来就没有纳入工商管理的视角。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是公司的法定退出通道,倘或接受工商登记管理,工商登记的公示性势必将有利于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清算信息的获取,有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工商登记的行政监管性,疏通了公司被吊销或撤销登记后至注销登记前的管理,通过国家公权力介入督促清算程序的依法开展和进行。而这些,恰恰符合了“规范公司管理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这一公司登记管理的立法目的。目前,公司法解散清算、破产清算制度构架,未充分利用公司登记管理的体制优势,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肠梗阻

如果说相关法律规定间缺乏必要链接是现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缺陷的外部因素,那么以下几点立法问题则无疑是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体内病灶,是内因。

1.现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侧重于清算程序的完结,对债权人的保护明显力度不够。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是公司股东,债权人则只能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等情况下,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众所周知,解散是解散清算的前置程序,如果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股东既不形成解散决议又不启动解散诉讼,公司根本无法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更是无从谈起。

(2)现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没有设立“债权人会议”,普通清算的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确认,特别清算的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债务的清理是清算过程中的主要工作之一,然而立法却没有赋予债权人对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审核、确认以及异议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低价交易、提前清偿、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放弃债权的行为无效等。2008年废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管理办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公司在解散前转移资产的行为并不少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这些行为没有予以立法禁止,最直接的受害人就是债权人,其损害后果不言而喻。

2.现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程序设定缺乏可操作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在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等情形下,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应出具何种法律文书,我们在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找到答案。此外,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是否需对外公告?指定的清算组成立前,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组实施的清算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未予以明确。

(2)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诉讼确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条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但后续的程序问题却没有解决。一是,一方面没有解决诉讼管辖问题。如果债权人与公司有仲裁协议,立法限定向人民法院诉讼,有剥夺当事人争议管辖选择权的嫌疑。另一方面,公司法解释二对解散清算的管辖法院有着明确的规定,不对债权人债权确认的诉讼管辖作明确规定,特别清算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解散清算是解散清算的受理法院、债权确认又是其他法院,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特别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人员或单位成立的,立法中没有赋予公司股东对债权申报情况的确认和异议权,损害了公司股东的权益。

(3)解散清算是公司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尤其是特别清算程序,涉及公司的执行和财产保全是否解除,公司法未做规定。倘或不予中止,债权人势必会选择诉讼、执行实现债权,而无需等待清算的漫长过程,解散清算制度的设立对债权人而言异议不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没有对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公司的有关人员特别是财务人员,应尽的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如:妥善保管财产、账簿、印章、文书资料;配合清算组工作等。这将影响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取证困难,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损害赔偿责任条款可能流于形式。

(5)公司解散清算分配制度不明。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清算费用需先行支付,但却没有对清算费用的范畴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共益债务做出规定;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配的是公司财产,设置上显然没有考虑优先债权的问题。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优先债权的清偿顺序排在了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欠缴税款之后。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了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清算,但“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债权人能否以债权未受清偿为由直接申请破产清算”的规定仍不明确。

三、完善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设想

解散清算是公司法律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关乎着企业法人的市场退出,还关乎着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更关乎《公司法》“规范公司组织行为、保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立法目的的实现。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

(一)单独立法

全面清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体制,单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散清算法》,统一清算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散清算法》中明确债权人会议的建制和职权;明晰清算组与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确立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会议、清算组之间的权利制衡机制;解决清算过程中,破产申请、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等程序问题;设立清算组、债权人会议的议事规则,以及异议处理通道;界定解散清算参与各方的责、权、利等。

(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从立法上将公司解散登记纳入工商登记管理范畴,确定公司解散以及清算的注册登记义务,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解散清算中的监管力度,以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散清算法》的实施。

结束语

相比破产清算,公司解散清算带有明显的自治特征。也正是因为持有这样的司法认识,我国解散清算制度从1983年起至今历时28年,却依旧发展缓慢,体系不清。本文对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做了一些初步探讨,因实践有限,探讨难免肤浅,唯有希望这一领域的探讨能够继续。

参考文献

[1]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顾功耘:《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