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精神的凝视自在飞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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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法律信仰的沉思

马辉

摘要:“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法律得不到信仰,那它将沦落为没有灵魂的躯壳,将仅仅是社会统治者权力的宣誓和玄在人们头上的枷锁。对西方法律与宗教的历史渊源和现代社会发展中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理性分析,对我们发掘现代法律和信仰的深层联系,从而找到构建我们自身法律信仰的理性依据和建构因素有着巨大的参考价值。

一、法律信仰的提出

在汉语中,信仰是指“对某种宗教或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注释◆◆◆1”。有些学者将信仰视为人们可以把握的,对某种事物的特殊心理反应,有些学者将信仰定格在超理性的甚至是非理性的范畴,“信仰一词在西方的语义中特指宗教,是描述人类宗教感情的概念,其特点就是超验性,代表着一种终极性的、毋庸置疑和无须论证的真理。”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信仰是建立在理性之上的,人们之所以信仰某种事物是经历了理性选择或者该事物本身包含了理性的成分。对此,个人认为某种信仰在人们心中的树立有着不同的因素,文化的氛围、宗教的氛围会让一些新生儿一出生就注定他是某种文化和宗教的信仰者,就像孩子无法选择父母,在文化氛围、宗教氛围极为浓重的地方,人们无法选择自己对某种文化、宗教的信仰,但这不是绝对的,因为我们无法否定外来文化或宗教将改变人们的信仰。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信仰一开始便附属于宗教,是人们对某种宗教所蕴含的理念的价值认同以及对该种宗教所倡导的终极目标的追求。按《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说法,“宗教的宗旨在于对超自然力的信仰,并由此获得精神上的慰藉。”鉴于信仰一开始是作为宗教附属词汇,可将信仰定义为对某种超理性的精神的追求。而当信仰与法律发生联系的时候,信仰应该被视为一种基于理性的追求。在不同的语境下,对信仰的理解必须有所区别,否者仅把信仰与超理性联系在一起,那么法律的信仰这一命题则一开始就是错的,因为法律不容许非理性价值的存在,法律应该是理性价值的结合体,应该是理性精神的体现。

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伯尔曼教授的《法律与宗教》不仅简要地讨论了历史上法律与宗教的复杂关系,而且在学理上分析了法律与信仰之间的“内在的、深层的”联系。一些精彩的语句,例如“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注释◆◆◆2”。伯尔曼教授给我们最大的启示就是法律信仰对于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法律和宗教代表着人类生活的两个基本方面,法律与宗教的历史关系探讨是伯尔曼教授著作的起点。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秩序,人类社会将无法正常运行;失去信仰,人类则找不到自己精神的寄托,失去寻找自己精神家园的动力。我们生活在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两个层面,失去任何一部分生活的原有价值将丧失。伯尔曼教授所关注的西方宗教与法律关系历史现象,对于我们无疑有借鉴意义,相对于中国普通民众对于我们的法律缺乏信仰,从西方法律信仰的起源也许我们能找到某些原因。众所周知,西方的信仰起源于宗教,他们的法律也是一部分起源于宗教的,他们的法律信仰危机是法律与宗教的过度分离。

二、西方宗教对法律信仰影响

霍姆斯曾经说过:“要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知道它曾经是什么,以及它将要变成什么。”借用此话,我们要了解法律信仰是什么,就必须知道它曾经是什么,以及它将要变成什么。西方法律信仰的形成与宗教信仰所造就的心理文化基础紧密相关。宗教之所以被信仰,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它满足了人们(至少是一部分人)的精神需求。法律信仰也是人们对社会秩序追求的精神理念。西方社会有今天的法治,与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发展和宗教信仰所造就的心理文化是分不开的。研究西方宗教信仰影响法律信仰的历史脉络,为我们了解西方法律信仰的渊源,从而理解为何说我国古代社会无法形成法律信仰以及探索当今中国如何构建法律信仰提供了很好的路径。

(一)西方宗教精神对法律价值影响的印记

黑格尔在说明宗教的作用时提出:“只有在基督教的教义里,个人的人格和精神才第一次被认作有无限的绝对的价值。一切的人都能得救是上帝的意旨。基督教里有这样的教义:在上帝面前所有的人都是自由的,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耶稣基督教解救了世人,使他们得到基督教的自由。这些原则使人的自由不依赖出身、地位和文化程度。这的确已经跨出了一大步,多少世纪,多少千年以来,这种自由之感曾经是一个推动的力量,产生了最伟大的革命运动。”“注释◆◆◆3”宗教往往通过一套信条和仪式,使人们确立人生的一些基本价值和信念,这些价值和信念都是人的一些善德品质,如施善、仁爱、怜悯、诚实、公平、正义、平等、献身等。宗教是通过控制人的良心来限制、调节人的行为,培养人的善德品质。在西方的历史上,基督教在其发展各个历史阶段,给法律注入各种精神,并成功地使法律制度适应于人类的需要。伯尔曼教授指出:“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设起来的西方法学的许多原则,如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利受法律限制原则,立法机构对公共舆论负责的原则等,都与西方历史上基督教的发展有密切关联,有些甚至是由基督教的历史经验和教义中直接引申出来的。”“注释◆◆◆4”许多例证表明,不少法律都由习惯发展而来,而很多习惯是依靠宗教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爱是宗教中一条神圣的戒律。伯尔曼教授指出:“无论对犹太教还是基督教,爱都被认为是律法本身之所在,而律法——既包括其行为的具体,也包括其道德的抽象原则——则要成为爱的体现。”“注释◆◆◆5”宗教中所讲的那种博爱,都体现在人们的法律关系之中。“相同的案件应该做出相同的判决,这并非只是正义原则,这也是爱的原则。不平等待人就不是爱。”人是生存于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二维之中,追求物质是人的天性,追求心灵的慰藉亦是人的天性,而在这心灵的慰藉中,应该包括那些基于人性的、能促进人类社会发展的精神价值,宗教正是这样的慰藉,可以说,信仰产生于心灵寄托之上。

在西方社会发展过程中,宗教不断地将自身的一些价值精神输入进法律的血液之中,我们称之为法律价值。法律如果失去了那些美好的、让人们希冀的、值得人们去追求的价值,那法律是没有生命的,而在西方历史上,正义、自由、平等等法律价值原则深深受到了基督教内涵的教义精神的影响,宗教与自然法一道为法律注入了灵魂。正是这些价值的存在,法律为人们所追求,拥有这些价值的法律为人们从内心所接受,法律从宗教中获得了普遍性、神圣性和权威性,最终为人们所信仰。

(二)法律与宗教的联系

西方宗教对法律价值的影响可以视为法律与宗教的价值联系,此外法律与宗教还存在多元的联系,阐述这些联系能够让我们更加直观地感受到法律为什么能被信仰。

1.法律与宗教内容上的联系

法律在吸收了宗教的一些价值精神时,很自然的在其内容上也会深受宗教所含具体内容的影响。“假如一方面法律认可的东西,宗教加以否定;另一方面,宗教所否定的东西,法律又加以许可,这样是极其危险地。”“注释◆◆◆6”当然,这不意味着法律与宗教的具体规定要保证一致性,但至少表明宗教与法律的规则冲突是不利的。除了法律的一些具体的规范源于宗教的教规,如基督教告诫信徒“众人以为美的事,要留心去做。若是能行,总要尽力与众人和睦。”众人和睦则为秩序,这是法律所追求的。其“十诫”中要求信徒,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贪恋别人妻子、财物、不可偷盗、不可做假证陷害人,这些戒律对立法者在规制人们的暴力行为,维护社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司法制度的构建产生着深远的影响。而佛教的“五诫”教育信徒:不杀生、不偷工减料、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这些宗教教义与当今法律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生产行为的规范产生了积极影响。……这些例子不胜枚举。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宗教也存在着直接的关系。例如,早期罗马法的内容并没有和宗教截然分开。在乌尔比安的《法学阶梯》中,公法本身就包含了神圣的事务、僧侣的事务和行政官的事务,在举行元老院会议和民会会议前,要先举行献祭仪式,如果得到的兆头不吉利,则推迟开会;在私法领域里,神物就被规定为不流通物;在民事诉讼中,宣誓则是对神保证讲真话的誓言。总之,在罗马公法或者私法的发展中,宗教都扮演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法律与宗教功能上的联系

其一,稳定社会秩序功能。宗教与法律均强调秩序的构建,宗教注重约束人的内心,而法律注重约束人的行为。宗教将现实的社会秩序纳入了神圣化了的宇宙秩序之中,这样就使得社会秩序合理化、合法化与神圣化,获得了不可冒犯的规范性。而法律则主要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属性维护既有特定社会秩序。其二,增强社会性功能。法律与宗教都强调社会性的意义,宗教使得宗教组织与其成员对社会共同体有一种认同感与归属感,并且在一定意义上消除了“个人中心”的意识,而表现出一定的“社会意识”。而法律本身就是为了调整社会的矛盾和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它是调整社会的工具,目的在于限制人的个体性,实现社会性。其三,社会控制功能。宗教是通过控制信仰者心灵从而控制其行为,也存在通过教义直接控制人们的行为,从而达至社会控制。而法律也主要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约束和引导,从而达到对人际关系、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控目的。其四,社会调试功能。宗教的社会调试功能主要通过宗教对人们心理的作用体现出来。宗教的社会调试功能源于人们对宗教意义系统的认同与肯定。社会共同体借助这种情感,产生了内在行为标准的认同感、敬畏感,在此感情的支配下,人们对社会规范的适应与遵从,都可能变为一种高度自发的习性。当然,法律的调试功能主要通过立法对社会利益的肯定与否定、对人的行为引导与约束以及对于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司法化解而实现。

宗教与法律的联系是多元化的,它们共同的维系着这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法律是用来指导我们的行为的,因此它应该是戒律而非劝说。宗教是用来指导我们的内心的,因此它注重劝说,对人的戒律少。”“注释◆◆◆7”两者着重点不同,但都具有积极的功能。虽然,当今法律由于其强大的国家控制力后盾以及宗教的一些内在的无法调和的弊病使得法律成为社会最主要也是最好的调控工具,但是,至少对于我国而言,法律是应该羡慕宗教的,因为法律活在人们的身边,而宗教活在人们心中。在分析了西方法律信仰的渊源后,我们不难发现为何我国古代的法律无法获得人们的信仰,因为作为法律信仰的源泉之一——宗教信仰在我国从来没有广泛的树立。当然,我不认为法律信仰必须建立在宗教信仰之上,之所以称其为渊源,看重是西方宗教给予法律那些值得追求的价值经验。

三、对法律信仰的困扰

(一)我国无法律信仰的历史

“个人信仰的形成和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文化氛围和人生经历的影响,是个人理性和意志的决断。”“注释◆◆◆8”“法治观念的形成,主流法律文化的引导作用、优秀法律文化作品的导向作用不可忽视。”“注释◆◆◆9”然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许多因素制约着人们法律信仰观念的形成。中国传统的“礼”文化所包容的自律和义务传续的是在中华民族内心世界和制度领域中无处不在的且很少为人们意识到的义务精神。“注释◆◆◆10”传统的“礼”文化造就的是古人的“义务本位”。如果说西方法律信仰以权利、平等等价值的发达为条件,那么,中国传统“义务本位”文化以及不平等观念将难以成就这个条件。“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文化氛围以及长期人治的专制统治使人们法律信仰难以形成。很难想象一部宣扬不平等,义务本位的法律能够让大众去信仰。古代的中国法律,以刑为主,其原因就在于“刑”是统治阶层最重要的统治手段,在古代乃至现在中国很多民众对法律的观念停止在“惩罚”之上。那些皇帝意志体现的法律关注的只有皇权的巩固,有关正义、平等、自由等价值几近蒸发。试问人们如何去信仰一种惩罚的工具,怎有去信仰毫无正义、平等价值的律法。皇族之所以选择“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就是因为儒家礼教的精神,特别是“君为臣纲”的戒条,符合传统中国法律的事实,有利于他们对日益紧张的社会关系控制。而在古代中国,佛教、道教等宗教宣扬的一些价值精神从未进入统治者立法的视野或很少影响后者,这是因为世俗政权的强大,特别是对儒家的持肯定态度并且儒家对道教和佛教的排斥。此外,在当今中国,“由于种种自然的、人文的和历史的原因,中国现代的国家权力对至少是某些农村乡土社会的控制仍然相对松弱”“注释◆◆◆11”,法律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其在乡土社会、熟人社会尚且得不到有效的遵守,何谈信仰。且不论其他原因,皇权观念,青天大老爷观念,有事找熟人观念都扼杀着法律权威乃至法律信仰在乡土社会、熟人社会的形成。

(二)信仰会扼杀进步的担忧

担忧法律信仰命题的学者大都有这样的看法——信仰会扼杀进步。“信仰是一种价值观,而且是人通过内在确定表现出来的终极价值观;信仰也是人类的一种精神现象,表现为社会成员对一定观念体系的信奉和遵从;但信仰更是人的精神性现象,旨在解脱人心灵上的障碍,为实现人格的圆满提供条件,是人类调节自身和环境关系的一种手段(张永和)。”信仰既然是一种终极价值观的体现,那么终极意味着无法继续改进或者没有改进的必要了,将信仰与法律联系在一起,法律不就会止步不前了吗?这种担忧深深地促动和启发了我,的确,作为被信仰的事物,以宗教为例,它所包含的价值精神,神圣观念和教条教义是恒定不变或几近不变的,自从宗教诞生至今,无论何种宗教,它所宣传的理念很少有所改变,反过来说,正是这种不变让它有被信仰的价值。信仰就是一种执着,一种坚定,改变本身不是信仰的内有之意。因此,法律一旦被信仰,那么法律的前进势必会遭到那些虔诚的信仰者的坚决阻止,而法律不进步,社会何以前行。不论是社会进步在先还是法律进步在先,二者都是相互呼应的。更为让人担忧的是,一种缺乏正当性的法律如被信仰,那么带给社会的将是灾难性的后果。

自此,我们将对法律的信仰进行更深入的思考,信仰的法律究竟是什么,如何才能让法律值得我们信仰。

四、建构法的信仰

(一)信仰什么

法律在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立法中都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出现,无论是制定法式国家还是判例法式国家,法律均不是一种观念,而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出来。法律的工具性无疑是人们最直接的感官感觉,它维护着社会的秩序,为人们定纷止争,法律的工具性我们不否认。但人们不能信仰一种工具,工具本身不具有可信仰性,因为工具在人们心中没有也不可能形成神圣的感觉,对于工具往往是需要用时就用一用,无用时则放一边。因此法律的工具性无法让人信仰。

既然法律的信仰一词是中国学者从《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获得的启发,那么“解铃还须系铃人”,考察伯尔曼教授所著语境下的“法律”与“宗教”对深入理解法律的信仰有前提性意义。伯尔曼认为,法律和宗教间虽然存在着张力,但也是两个有着紧密联系的社会经验向度:“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的一方。没有(我所谓)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我所谓)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注释◆◆◆12”。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与宗教已经超出了它们的普通意蕴。伯尔曼所谓的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注释◆◆◆13”。通过批判传统的、世俗——理性模式的法律概念,伯尔曼认为法律不仅包含规则。而且还蕴涵着信仰超社会功利的真理与正义的因素。这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法律概念:法律不仅表述为法律规范,还是“一种法律理念,比如:公平、正义、秩序,以及在法律上伸张正义的权利”“注释◆◆◆14”。伯尔曼所谓的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一种人们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集体关切;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因此,从“涉及生活目的和意义的共同直觉和信仰,着眼于关乎创造与救赎、超验价值、人类本性与命运的共同感情(以及共同思想)来定义”。“注释◆◆◆15”这样,在伯尔曼教授语境下的法律与宗教便产生了必然的联系,因为它们都不是死板的工具,而是具有内涵价值精神的综合体。笔者同意一个基本的观点,即对法的信仰不是信仰国家或政府或其他统治者、主权者建构的法律规范,不是信仰它的工具性,而是信仰法所要体现的人类社会应该有的公平正义。法律作为一种工具是会随着社会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的,而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应是恒久不变的。张永和教授认为法律不能够被信仰,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而任何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东西只是一种权威而非信仰。如果说要我们信仰法律的话,那么我们就有理由要求人们去信仰希特勒制定的法律,而不必对其横加指责;如果法律能够被信仰,那么我们就应当信仰所谓的“阶级统治的工具”;如果法律能够被信仰,那么我们每个人的信仰将会是如此的变动不居,然而任何一个虔诚的信徒怎么会任意改变心中的信仰。在此,笔者认为张永和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他所定义了法律最现实的概念——统治者的工具。自此,我们所应理解的法律的信仰实质是法律背后精神的信仰,然而,法律精神必须通过法律规范体现出来,就像宗教理念要通过宗教教条体现一样,宗教信徒对宗教教条是信仰的。那么是不是存在着一个矛盾了。笔者认为,对法律规范应该是一种信任、一种遵守、一种法律权威的树立,通过法律规范被广泛的民众遵守、信任,从而达致法律规范背后的精神被人们所信仰,而这里的法律规范必须是一种良法,恶法即使是法人们也有权利去推翻它,而这本身又是对追求法律背后的公平正义的信仰。我们最终信仰的是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精神,但我们是通过良好的法律去信仰法律背后的精神的。这样可以解释即使对良法的改进亦是一种对法律的信仰,因为真理也许永远达不到,但可以无限接近。

(二)建构中国的法律信仰

法律的信仰不是一蹴而就的,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是一个时间和空间相结合的工程。时间,培育法律的信仰需要数代人的努力;空间,培育法律的信仰需要在国家范围全面培养,如果当乡土社会的人们都信仰法律了,我国人的法律信仰便真正树立了。法律信仰的培育应包括四个阶段:一、认识阶段,是人们对法律最初的感知,是法律信仰培育的起始阶段;二、理解阶段,通过最初的感知形成对法律更深层次的理解;三、法律理念树立阶段,当法律被充分的理解时,人们便会自觉地将自己的行为归入到法律之下;四、树立对法律的信仰。这是法在人们心中的最高阶段,也是推行法治的最高要求。具体而言,构建法律的信仰应该有以下的努力。

首先,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制定良好的法律。“注释◆◆◆16”良好法律规范的建构,这是前提,是基础,没有良法信仰将无法树立,而良法应该具有公平性、完备性、普遍性、权威性、适应性等内涵要素。法律在制定之后,如果大多数人认为并不符合道德标准,那么无论这项法令制定的多么完善和科学,都是无法实现对社会的控制,根本起不到立法者想达到的法律效果,因为“一个官方制裁制度的存在并不是法律控制的一个绝对必要的条件”“注释◆◆◆17”。此外,良好的法律必须要满足人们一定的、合理的需求,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将人的需求从最低一级到最高一级分为五个等级:第一个等级是“身体的需求”;第二个等级是“安全的需求”;第三个等级是“归属与爱的需求”;第四个等级是“受到尊重的需求”;第五个等级是“自我实现的需求”。法律无法满足人们的需求就无法取得人们的信任,更何谈信仰。

其次,法律的实施必须有道德的标准。如果说立法阶段普通民众很难参与,而普通民众是构建法律的信仰最重要的主体,那么法律的实施必然与普通民众发生最广泛的联系。法律的实施中,执法者、司法者不应仅仅扮演发条的机械适用者这一角色,在遵守法律规范实施法律的同时,应该加入道德的标准。在中国社会,道德在人们心中有着巨大的影响。在法律的实施中,如果忽视了道德标准,没有把道德价值作用其中,那么民众对这种认为“不正义”和“非善”的法律并不会全身心的投入,无奈的遵守只是慑于国家暴力的后盾。即使是良法,如果在实施中不加入道德因素,那也是很危险的。在当今的信息时代,执法者、司法者的一些不道德的执法和司法行为甚至他们的非执法和非司法行为缺乏道德,那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都会无限扩大,深深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看法。当然,在这里面值得注意的是,道德只是作为一种因素添加到法律中去使得法律可以被信仰,但是绝对不能用道德来代替法律,否则就是儒家崇尚的“德治”以致“人治”了。

最后,法律规范的广泛普及和法律价值的广泛宣传。法律的运用必须具有普遍性,在整个其法定管辖范围内普遍的实施。乡土社会也许是法律最难以实施的地方,且不说这些地方的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力量相对不足,更重要的是乡土社会是中国遵守法律规范最为缺失的地方,因为自古的乡土理念和法律传播的不足。因此加强这些地方的执法力量、司法力量,送法下乡,在人们身边为人们解决法律问题便是我们努力的方向。这是一个方面,是一个外在的方面,法律价值的宣传也是重要的一环。当法律是良好的法律了,也得到了很好的实施,法律背后的价值精神便应该得到广泛的宣传,这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注释★★★1”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

“注释★★★2”[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注释★★★3”[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一卷),贺麟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注释★★★4”[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注释★★★5”[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注释★★★6”[法]C。L。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彭胜。当代世界出版社。2008

“注释★★★7”[法]C。L。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彭胜。当代世界出版社。2008

“注释★★★8”]李平晔。信仰与现实之间[M]。北京:华文出版社,2004.

“注释★★★9”杨文革。试论中国法治观念的培育[J]。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6,(3)

“注释★★★10”徐祥民。文化基础与道路选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注释★★★1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注释★★★12”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注释★★★13”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注释★★★14”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注释★★★15”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注释★★★1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注释★★★1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