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打赢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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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章 欠条有歧义,选择不利于歧义提供人的解释

“案情回顾”

谢某因置办结婚用品从周某的百货店购买日用品、饮料等共计6706元。同日,谢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2006年5月4日共欠货款共计陆仟柒佰零陆元整(6706元)2006年5月4日还欠款壹仟元整。”后周某要求谢某偿还货款5706元,谢某说自己已偿还了5706万元,欠条上的“还”应理解为“还”(hai),故只同意给周某1000元货款。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周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欠条中“2006年5月4日还欠款壹仟元整”的加注是被告谢某所为,其是用语提供人,因此语义不明的责任应由谢某自己承担,故此对“还”字的理解应选择不利于他的解释,也就是“还”应读“huan”,解释归还的意思。据此,法院判决谢某偿还周某货款5706元。

律师答疑: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如果一方提供的用词可合理地得出两种理解时,应选择不利于用语提供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中谢某作为用语提供人,对“还”字的理解应选择不利于他的解释,也就是“还”应读“huan”,那么谢某理应偿还周某5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