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打赢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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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章 我有选择的权利

“案情回顾”

黄某在一家家政公司做秘书。2007年初,公司要求黄某与另一家家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黄某若不签合同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黄某认为该公司无权限制自己选择工作的权利,于是拒绝了公司的要求,没有与家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随后,公司即以黄某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黄某提出公司支付自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且一并提出补发工资和退还押金等相关要求均被拒绝。因此,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要求原告黄某与家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与另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黄某拒绝公司要求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拒签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黄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律师答疑:《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另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任何单位都不得以此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黄某所在的公司强迫他与家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故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理应赔偿黄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