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打赢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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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章 无效的生死条款

“案情回顾”

2008年4月,徐某经人介绍到某机床制造公司上班,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死伤病残,该公司概不负责。后徐某在施工中受伤,经治疗其右腿因受伤严重落下残疾。出院后,徐某要求该公司给予其工伤待遇却被公司负责人于某以已有合同约定为由拒绝。徐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建筑公司给予其工伤待遇。

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该建筑公司在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做出“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死伤病残,公司概不负责”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中“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定该建筑公司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给予徐某相应的工伤待遇。

律师答疑:《劳动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该公司与徐某劳动合同中的生死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徐某有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