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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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公民维权受保护(5)

紧张的手术开始了,可就在医生将侯照坤的颅骨打开后,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发生了:手术室的灯光全部熄灭,手术用的电动器械也停了下来。漆黑的手术室中,时针已指向了11时。医院紧急联系供电局才得知是事故断电,一时无法恢复。情急之中,侯照坤的家属跳上医院的救护车上街去买发电机。11时30分,他们赶到五棵松附近的一家五金商店。12时15分,家属掏光身上的5000元钱还不够,最后押下一人在商店后,终于抬着发电机匆忙赶往医院。12时45分,就在发电机接线安装时,供电也恢复了,手术继续进行到13时30分结束,医院同时下了病危通知书。侯照坤的家人说,正规医院一般是双路供电,并且备有发电设备。一旦遇到停电,医院能立即启动发电设备及时供电。在第二次手术后,侯照坤一直昏迷了5个月。后来侯照坤的家属与丽泽医院达成协议,转到海军总医院做第三次手术,这次手术后侯照坤意识才恢复,但左侧肢体瘫痪并出现失语。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认为,丽泽医院延误了诊断及治疗,突然停电对手术的质量、时间和效果带来了不利影响,同时存在其它严重缺陷,其医疗及医院管理行为存在明显过失与不当。侯照坤本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侯照坤的妹妹说,她们直到事后才知道丽泽医院不具备做开颅手术的条件。他们为此状告了丽泽医院和薛大夫。法院认为,医院在侯照坤第一次手术后对出现的并发症未及时发现,延误了诊断和治疗;进行第二次手术时,术中突然停电,无疑会对手术的质量及效果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丽泽医院的医疗行为及医院管理方面存在明显的过失与不当,故对侯照坤目前的不良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法庭没有追究薛大夫的责任,法官表示,这个医疗合同的当事双方是医院与患者,但医生介绍医院的行为有违职业道德。

【法眼点评】医院将人的生命当儿戏

侯照坤因患脑瘤来到北京求医问药,没想到竟被薛大夫介绍到一所不具备做开颅手术条件的医院。做第一次手术后,颅内大面积出血,必须立即做开颅手术;做第二次手术时,颅骨刚打开,突然停电了。在第二次手术后,侯照坤一直昏迷了5个月。在海军总医院做第二次手术后,侯照坤才恢复意识,但左侧肢体瘫痪并出现失语。

不知道这样的医院中国还有几家?不知道这样的医生中国还有多少?

医院和大夫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可是在金钱的诱惑下,一些大夫将人的生命当儿戏,实在令人气愤。侯照坤最终获赔65万元,可是他还能重新站起来吗?(谭效中)

女婴胎死腹中获赔两万

文/孙慧丽

因认为妇幼保健院诊断不明、治疗措施不当、耽误治疗时机直接造成自己的胎儿死亡,海淀区的王强、张曼夫妇在愤怒之余将妇幼保健院推上了被告席。这是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首例由法院适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裁判的医患纠纷……据了解,本案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在判决中相冲突时,首例由法院适用上位法《民法通则》裁判的医患纠纷案件。案件的审理否定了当前一些人认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49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肯定了医患关系仍然适用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行为人的过错侵权造成损害还是要承担民事责任。专家指出,此案的审理具有开创意义,对规范医疗机构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夫妻俩将妇幼保健院告上法庭2002年7月23日,对于在丰台区某小学任教的张曼来讲是个黑色的日子。距离预产期不到20天的她,满心期盼迎来的却是胎死腹中的命运。

1998年,相恋多年的王强、张曼幸福地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尽管婚后在部队做后勤工作的王强很忙,但张曼的宽容和理解让夫妻俩和睦美满,引得邻居频频赞叹。2001年,而立之年的王强越发喜欢孩子,便和妻子商量要个孩子。2001年底,从医院回来的张曼告诉丈夫,她怀孕了。家住海淀区的张曼离上班地点——丰台区很远,尽管单位有班车,但怀孕后无论上下班或去医院检查身体还是感觉很不方便。2002年2月份,夫妻俩找到张曼所在学校的校长,希望可以将合同医院调到离自己比较近的妇幼保健院,以保障母女的安全,要求得到了满足。于是,2月21日,怀孕15周时张曼与妇幼保健院建立了以产前检查、安全分娩为目的的医疗关系,按照妇幼保健院的要求定期复诊并挂专家号。

为了让小生命平平安安地降临,张曼又主动找到校长,要求不再担任班主任,当起了科任老师。在预产期来临前3个月,张曼便开始了休假。

2002年7月23日,在张曼怀孕37周的第三天,夫妻俩按要求第十次来到妇幼保健院复诊。上午,专家段志坚诊查和B超均显示胎动、胎心率和脐动脉血流正常,但B超提示羊水过多。下午,张曼又做了胎心监护检查。然而,医师做了两次检查,复诊记录表示未出结果。医师便建议夫妻俩找医生看看,值班医师徐文听了叙述后检查了一番,并嘱咐张曼吸氧后回家,明日再来检查。

在医院做了一天的检查,回到家的张曼吃过了晚饭早早地睡了。第二天清早,张曼来到医院复诊,结果却如晴天霹雳:妇幼保健院诊断妊娠期糖耐量异常,9月胎儿已死于腹中。7月25日17时14分,张曼自娩一死女婴,体重2950克,身长48cm。尸解报告为因宫内窒息,肺羊水吸入致死。2002年11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作出法医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听取医患双方陈述及审阅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一致认为本例不属医疗事故。1、患者就医后,医生给病人做了产前检查及B型超声检查和胎心监护。2、发现胎心监护异常后给产妇吸氧气并且产妇第二天再来医院复查胎心监护等。3、产妇自身存在一些异常情况:如羊水过多、糖耐量受损、胎儿先天性心脏病以及产妇当天回家后没有数胎动。上述情况,均可能成为胎死宫内的内在原因。4、医院不足之处是当时应尽量说服产妇留院观察。但是,即使留院观察,也可能仍不能避免胎儿不死在宫内;或者入院后做剖宫产,新生儿死亡的可能也不能避免。建议医院吸取经验教训,主动做好患者及家属后续工作。即使不是医疗事故,王强和张曼觉得医院也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一部分责任。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夫妻俩将妇幼保健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二人医疗费2258.74元、误工费4036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1.3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114276.04元。争论的焦点

2003年6月24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刚刚进入辩论阶段,双方就是否伪造病历,是否违反诊疗常规,如何适用事故鉴定书,如何适用法律,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王强称女儿的死是妇幼保健院工作不负责任、诊断不明、治疗措施不当、耽误治疗时机直接造成的。羊水过多本属高危,胎儿监护异常更显示胎儿窘迫缺氧,都应当马上留观或住院随诊予以系统监护,及时治疗。这应是医生的“诊疗常规”。但是,在如此危急情况下,妇幼保健院预约复诊专家不在,接诊医师掉以轻心并推诿到次日,以至婴儿夭折。而医院没有将张曼37周的诊疗情况如实地告诉患者,也侵犯了张曼的知情权。张曼一直到妇幼保健院请专家检查,并且病情变化时就在妇幼保健院复诊,但妇幼保健院事后伪造病历、推诿责任,给他们的家庭带来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失,妇幼保健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妇幼保健院承认与张曼之间确实建立了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患关系,也认可2002年7月23日张曼来保健院诊疗,但保健院称自己无不负责任和治疗不当情况,也没有伪造病历档案。医疗侵权是医疗纠纷中的一种,此纠纷是医疗纠纷,就应按照医疗纠纷的程序进行鉴定,对方没有申请复议,也就是放弃该权利。保健院未违反诊疗常规,张曼来保健院做了相关的检查,出现NST反映后,表示婴儿可能缺氧,应在24小时内复查,保健院的医生也是这样处理的。故他们不认为构成医疗事故,不同意夫妻二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呈现三大特点

2003年7月1日,此案在海淀法院审结。法院判决:保健院赔偿夫妻二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赔偿了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3000余元。法院判决呈现出三大特点。一是判决使当事人的知情权得到了合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医院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妇幼保健院没有要求张曼留院观察,亦没有告知张曼当时症状具有的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内容分析,女婴未能存活有两方面的原因:内在原因为产妇自身的异常情况,外在原因系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的不足。依据鉴定结论“医院不足之处,当时应尽量说服产妇留院观察”,法院认为妇幼保健院应认真检查并告知产妇症状及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应要求产妇留院观察,而妇幼保健院未履行这些义务,让其享有知情权。

二是不是医疗事故,存在过错的医疗行为以及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仍要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为规定我国民法基本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法律效力高于《条例》。

《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侵权造成损害为前提,并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医学会鉴定不认为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并不排除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三是未尽到注意义务,医院为自己不符合常规的医疗行为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健康的重大影响,故医院在针对每一患者采取的医疗行为中都负有与之相对应的注意义务。法院认为,妇幼保健院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患者因此而丧失救治的机会,而目前尚不能作出即使留院救治,死亡仍必然不可避免的结论,故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自身内在原因,以及造成女婴不能存活原因的不确定性和损害的多因一果性,故医院仅应承担有限民事责任。王强、张曼所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因为其怀孕而产生的费用和支出,不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过错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复印费属于王强、张曼为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妇幼保健院赔偿。对于王强、张曼因女婴不能存活而导致身体、精神的损害,法院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因素,由妇幼保健院向王强、张曼赔偿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各方说法不一

判决后,保健院方律师认为,本案属于医疗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适用《条例》判决,即“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该《条例》,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判决。同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享有,而“胎儿不是人”不享有民事权利,故保健院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健院表示回去考虑是否上诉。

此案的主审法官马军说,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基于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争议,包托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则涉及到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名誉权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患者以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存在医疗损害或医疗事故而起诉的案件占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绝大部分,这时,《条例》所确立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偿”的解决机制,在审判实务中遭遇难以克服的问题。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从实务角度反映出《条例》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存在种种缺陷。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例,1999年该院受理医患纠纷案件9件,2000年受理医患纠纷案件13件,2001年共受理22件,2002年共受理55件。而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7个月间,该法院共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41件,其中委托海淀区医学会鉴定案件40起,经海淀医学会鉴定认为事故的仅1起。“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偿”理论对医疗机构就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予以否定,从而使医疗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界线得以明确,然而该规定是否符合民事法律原则,是否符合时代进步的需求,是否解决审判实务所面临的问题,则要通过实践予以验证。而《条例》的上述规定与民事法律原则以及审判实践的冲突,已造成当前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困境。那么,本案的判决是否说明以前依据《条例》进行的判决存在不当之处?北京博盟律师事务所魏律师认为,本案由于不构成医疗事故,法官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即只要患者具有损害事实、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侵害赔偿责任,这样判决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当然,以前依据《条例》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由于我国不实行判例法,法官判案并不受其他判决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