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罪犯改造机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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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恶习的结构与矫正原则

(一)恶习结构

恶习的结构,是指恶习中各种相关成分在整个恶习中的相互关系与组合排列。认识、研究恶习结构,对实现恶习矫正目标有重要意义。

恶习的结构可以从多方面进行分析。但我们这里只着重对恶习的层次结构进行探讨。实践中,犯罪人的恶习有深有浅。同样性质、内容的恶习,在有些人身上可能已“病入膏肓”,在有的人身上还可能是刚受感染。因此,有必要从纵的方面,即对恶习的层次结构进行分析。

1.初习者

初习者的特点有二。一是恶习浅。由于他们感染恶习不久,因而坏习惯与他们既有联系紧密的一面,又有相对松散的一面。比如吸毒恶习。上了瘾,恶习就算形成,但由于刚上瘾不久,毒品对神经的刺激不长,毒品对吸毒者刺激的程度相对较浅,因而恶习矫正也就有相对容易的一面。二是与犯罪联系少。这一方面表现为因恶习驱使而直接引起的犯罪少,同时也表现为恶习者直接产生犯罪意识相对较少。

2.成习者

成习者指沾染恶习已久,恶习已在其身上有了牢固地位的人。成习者的基本特点,一是恶习深。所谓深,即恶习在其身上积累到了一定程度,恶习已经根深蒂固。二是习惯性的语言、动作多。恶习主要表现为习惯的语言、习惯的动作,习惯的生活方式和习惯的心理。由于成习者是初习者的发展,因而他们的习惯性比初习者更牢固,更定型。三是走向犯罪道路的可能性更大。

3.常习者

常习者,即以有关恶习作为自己生活支柱的人。他们在恶习沾染者中虽然只占极少数,但他们对社会,对监狱监管改造秩序危害大,有必要深入考察。常习者的主要特点,一是职业性,即在犯罪前把恶习与自己的“职业”溶为一体,恶习成了自己的职业。如偷窃常习者,赌博常习者,诈骗常习者均是。二是违法犯罪性,即常习者的恶习已直接与违法犯罪相连结。由于恶习在少数人身上已发展到直接触犯法律的程度,他们受恶习支配的每一个行动,都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悖,因此他们与恶习有关的行动实际上就是违法犯罪活动。三是扩散、传播自己的恶习。尽管这种扩散、传播并不全是出于常习者毒害他人的目的,但这本身就反映了常习者对恶习的欣赏、喜爱与感情。

(二)矫正原则

监狱对罪犯进行的恶习矫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基本原则。

1.行为矫正与心理矫正相结合的原则

恶习主要表现为坏的行为习惯,同时也有与坏行为习惯相适应的心理。因此,进行恶习矫正必须把二者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双管齐下,两面夹攻。恶习矫正的重点是行为恶习。因为不在这方面下功夫,是无法达到目的的。但恶习矫正又必须与心理矫正结合进行,否则就会事倍功半。实践中,要根据恶习者在接受恶习矫正中的具体发展与变化,在坚定进行恶习矫正的前提下,在有利于进行恶习矫正的宏观条件下,灵活处理二者的关系、调整工作重点,这也是行为矫正与心理矫正相结合原则的要求。

2.强制矫正与自觉矫正相结合的原则

强制矫正是进行恶习矫正的基本形式。监狱对恶习者的恶习进行矫正,强制是最重要的条件之一。没有这个条件,恶习者就不可能自觉地进行矫正。恶习之所以需要矫正就是因为它业已成习。恶习者深受其害,但他并不认识其危害;有的虽已察觉,但往往自己无能为力或下不了决心矫正。因此,强制是矫正恶习的基本条件。但是,强制矫正又必须与自觉矫正相结合,单有强制矫正而无自觉矫治,外因不能转化为内因。虽然旧的行为习惯可以强制排除,但这种矫正方法既被动、缓慢又不易巩固。只有充分调动恶习者接受和进行恶习矫正的自觉性、积极性,恶习矫正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个别矫正与集体矫正相结合的原则

个别矫正与集体矫正是恶习矫正中的两种基本形式。恶习在监狱既是单个人的表现,也同时是一种集体现象。生活在集体中的恶习者之间,必然存在着某种共性。这就决定了监狱既要有个别矫正的形式,又要有集体矫正的形式。只有充分运用和发挥不同形式的恶习矫正功能与作用,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在具体工作中,还要使二者相互配合,相互促进,才能保证这两种矫正更好地发挥功能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