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罪犯改造机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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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罪犯的法律地位及罪犯权利、义务问题探讨

(一)罪犯的法律地位

1.罪犯是公民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一规定,适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一切自然人。在我国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接受惩罚和改造的罪犯中,除极少数外籍犯不具有我国国籍之外,绝大多数都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尽管他们犯罪受惩、锒铛入狱,但他们都没因犯罪判刑而开除国籍,他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依然存在。在监狱理论与实践中,有些人把作为政治术语的“人民”同法律概念的“公民”相混淆,因而否认罪犯的公民身份。也有些人把罪犯同公民对立起来,认为一旦成为罪犯,就不再是公民了。如此等等。这些认识与法律关于罪犯是公民的规定是相悖的,因而也是不准确的。

2.罪犯是犯了罪的特殊公民

罪犯之所以是特殊公民,主要是由三个因素决定的。一是犯罪判刑,剥夺自由。在这种条件下,尽管公民身份未变,监狱也尊重罪犯的公民身份,但由于刑罚惩罚、剥夺自由,在客观上罪犯公民身份的形象就必然会受到一些影响。二是罪犯是正在接受惩罚和改造的公民。而作为接受惩罚和改造的公民,他们在公民意志的表达和行动上,也不能不在一定范围内要服从于监狱惩罚和改造的要求。三是由于罪犯正在服刑,自由被剥夺,就必然带来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不完整。这种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不完整,虽然不影响其公民身份,但作为与公民身份直接联系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必然会受到一些制约。

3.罪犯是容易被忽略的公民

我国罪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法律地位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监狱在执行刑罚惩罚和实施改造过程中,也必须依法维护其法律地位。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人们的认识和实践工作中,却容易忽略罪犯作为公民的法律地位。一是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社会上和部分监狱干警中,错误认为“犯人就是犯人,能保住少受点罪就不错了,还讲什么公民不公民啊!”二是由于执行刑罚的客观要求,容易造成忽略罪犯的法律地位。刑罚执行最重要的要求是严格监管,保证其不逃避惩罚和危害社会。这在客观上容易使有的干警只顾及刑罚执行这个方面的要求,忽视罪犯公民法律地位的存在。三是在认识上,有的监狱干警往往把对罪犯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同保证罪犯公民法律地位与享有法定权利对立起来,认为二者难以两全,这就无形中在这些干警思想上产生了一些不应有的障碍与对罪犯公民法律地位的忽略。

(二)罪犯应享有的权利

1.罪犯权利概述

“权利”是“义务”的对称,它系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是法律赋予人们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能力。研究罪犯权利,对于执行国家法律,对于尊重罪犯人格,对于争取社会同情,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对于搞好国际人权斗争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罪犯享有广泛的权利。尽管在实践中还由于某些认识和法律保障上的缺陷,罪犯权利的行使在某些方面还有不足,但就宏观而言,罪犯享有的权利已经是十分充分的。西方敌对势力在罪犯权利问题上对我国的攻击纯属政治行为。当今社会,早已公认权利是法律界定的公民行为准则。各个国家有各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各个国家有各个国家的权利观。我们既不能以西方的权利正义观、自由观和利益观为指导,即仅仅用正义来维持权利的存在,承认权利是绝对意志的自由化和用简单的利益来解释权利,也不能按西方的权利观、价值观来处理罪犯的权利问题。我们评价罪犯的权利,绝不能以西方的以自我为中心的个体本位为标准,而应坚持社会本位为标准,把社会利益同个人利益结合起来。保障罪犯权利,要以不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为前提。正是基于这些原则和前提,我们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说,我国罪犯享有十分广泛的权利。

2.罪犯权利内容剖析

说我国罪犯享有十分广泛的权利是有法律根据的。我国监狱法学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我国法律关于罪犯权利的规定,可以从例举性规定,特殊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定三个方面来加以剖析。

例举性规定

所谓例举性规定的权利,是指监狱法针对罪犯权利中最容易被忽视,但又特别重要而通过例举性规定加以强调的权利。这就是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的前七项权利。

第一,罪犯享有人格不受侮辱的权利。人格不受侮辱,即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不受侮辱。在罪犯权利的理论和实践中,人格不受侮辱,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形象不被贬辱。如社会生活中的剃半边头,泼、吃粪便,遣责生理缺陷等;二是人格尊严不被损伤。如嘲弄、歧视、爬胯下、罚跪、嘲笑侮骂、当众羞辱等;三是罪犯身心不受诽谤。如捏造事实、栽赃陷害;四是人身不受诬告、陷害等。

第二,罪犯享有人身安全权。罪犯在监狱服刑,享有保护自己生命安全的权利。任何殴打、体罚、虐待等有损于罪犯生命安全的行为,都在法律禁止之列。罪犯对不法侵害有防卫的权利,对其他有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因素,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有避让的权利。

第三,罪犯享有合法财产的持有权。所谓合法财产,主要包括,一是罪犯入监时经检验认定的合法财产;二是在服刑、改造过程中,家庭、亲友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送给罪犯的财产;三是罪犯在监内劳动和其他良好表现而获得的奖金、奖品、工资和监狱发给个人使用的财物等。

第四,罪犯享有辩护权。罪犯的辩护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接受惩罚和改造过程中,对来自监狱干警和其他罪犯的批评、批判内容的辩护;二是对监狱给予行政惩处的辩解;三是在监内因又犯罪被审判时自己为自己辩护,以及请律师代为辩护等。

第五,罪犯享有申诉权。罪犯的申诉权,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罪犯对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监狱法第21条专门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二是对监内行政处罚不服的申诉。监狱对罪犯的申诉应及时给以答复和做好工作。

第六,罪犯享有控告权。罪犯的控告权,主要包括:一是对违法犯罪干警的控告。监狱干警如果乱用权力,违法犯罪,罪犯有权加以控告,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干涉。二是对牢头狱霸不法行为的控告。尽管在我国监狱严禁牢头狱霸以任何形式存在,但现实生活中仍可能发生类似现象和行为。罪犯对牢头狱霸行为的控告是其控告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七,罪犯享有检举权。罪犯的检举权,包括对监内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和对监外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前者主要指罪犯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也包括对干警、工人、就业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后者则主要指对入监前后知道的社会上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

特殊性规定

所谓特殊性规定,这里是指依法已被剥夺或暂停的权利,法律又专门对其中的部分内容作出特殊许可的规定。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对罪犯权利的特殊许可规定,主要是指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若干规定》中,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行使选举权”的规定。根据1984年3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羁押的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羁押、监禁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劳改场所参加选举;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我国法律法规关于罪犯权利的特殊性规定,对于完善法制,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调动罪犯接受惩罚和改造的积极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在我国历史上是一个新的创举。尽管上述规定,对监狱来说只涉及有期徒刑犯中未被附加剥夺政治权的人,而且只是行使选举权,而不包括被选举权,但它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却远远超过了罪犯行使选举权的本身。

概括性规定

所谓概括性规定,是指监狱法第七条中关于“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研究我国监狱法关于罪犯权利概括性的规定,首先必须考察已被剥夺的权利。我国公民的权利主要来自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权利反映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权利可分为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按照我国《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42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人身自由。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没有政治权利。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暂时停止行使政治权利。”而按照我国刑法第50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第45条规定的各种权利(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原45条的内容改为35条),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的权利。由于罪犯的政治权利被剥夺或暂停,罪犯尚享有下列三类权利。”

一类是财产权。财产权是指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我国罪犯享有的财产权,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第一,罪犯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都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罪犯的这种权利在有关法律和判决中不仅没有被剥夺或限制,相反我国监狱法第72条还作了“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的保障性规定。

第二,罪犯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赔偿法第15条对罪犯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强调罪犯有获得因冤、假、错案而造成损失的赔偿权,有获得因违法伤害、死亡的赔偿权等。

第三,罪犯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权虽然是属于人身权范围内的权利,但因它有财产内容,故我们把它放到财产权里来进行讨论。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公民有获得父母、配偶等遗产的继承权利。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2.3.4款规定,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或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因而被判罪服刑的罪犯除外,其余公民都依法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

二类是人身权。人身权亦称“非财产权”、“人身非财产权”,是“财产权”的对称。人身权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前者指法律承认人身所固有的权利,后者则是因具有一定地位、资格而产生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罪犯在人身权方面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第一,罪犯享有健康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罪犯既然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说明不剥夺罪犯的生命。因而罪犯就还享有生存权利,而生存权又是与健康权紧密联系的。不能享有维持健康的权利,就等于在一定意义上失去的生存权。我国监狱法第53条、第54条、第71条都是对罪犯维持身体健康权利的保障。按照监狱法规定,监狱应保证罪犯宿舍清洁、保暖。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制度,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不搞超体力劳动。同时我国一贯强调和执行的革命人道主义政策,也就是对此权利的重要保证。

第二,罪犯享有正常生活的权利。这是民法通则第98条关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延伸。监狱法也根据罪犯作为一个正常人的正常需要,在第四章第50条、第52条、第54条规定有罪犯的实物量、生活标准、被服配发、医疗保健。从而保证了罪犯正常的生活权利。此外《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还对罪犯的正常生活的有关细节、要求作了详尽而且具体的规定,从而保障了罪犯的伙食标准不被扣克、挪用,保证了罪犯吃饱、吃热、吃卫生。

第三,罪犯享有通信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根据我国宪法关于通信自由规定享有的。根据罪犯的情况,我国监狱法第47条具体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这一规定,是对罪犯通信权的有力保障。监狱来往信件的检查,是世界上通行的作法。同时,我国检查信件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对改造的干扰。在这个意义上,它是对罪犯将来享有完整通信权的促进和维护。

第四,罪犯享有会见亲属,监护人和接受物品、钱款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婚姻、家庭等有关权利规定享有的。我国监狱法第48条,第49条具体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罪犯接受物品、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这一规定,是对罪犯会见亲属、监护人和收受财物、钱款权的有力保障。尽管其中有一些限制性规定,但这是与罪犯被剥夺自由,正在接受惩罚和改造的身份有关。这种限制性规定,不影响罪犯享有这些权利。

第五,部分罪犯享有特殊待遇的权利。根据宪法的规定精神,我国监狱法对一些需要特殊照顾的罪犯,专门规定了对他们的特殊待遇。如监狱法第3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法第52条规定,“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监狱法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监狱……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此外,监狱法还规定了对外籍犯和老弱病残犯的特殊需要给予照顾。

第六,罪犯表现好,有获得行政奖励和减刑、假释的权利。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刑法的规定,我国监狱法第29条至34条对表现好的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第56条、第57条对表现好的罪犯给以表扬、物质奖励、记功、离监探亲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保证了罪犯享有上述权利。

第七,罪犯享有劳动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刑事法律没有任何剥夺或限制罪犯劳动权利的规定。这说明罪犯享有公民应有的劳动权,监狱法第69条关于“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监狱法第70条关于“监狱根据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的规定,虽然是从义务角度规定的,但也没有否定和限制罪犯的劳动权利。

第八,罪犯享有劳动休息、劳动保护权和劳动保险的权利。这是根据宪法第42条、43条规定享有的权利。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我国监狱法第71条至73条规定:“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残疾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述规定说明我国罪犯享有充分的劳动休息权、劳动保护权和劳动保险权。

第九,罪犯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罪犯作为公民,在未被剥夺教育权的情况下,就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根据我国监狱法第61条至68条,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作出了规定。罪犯可以根据自己的文化程度接受扫盲、小学、初中教育,所有罪犯都可以接受职业技术教育。罪犯还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听广播,看电影、电视,了解国内外大事,学习有关知识。

第十,罪犯享有婚姻家庭不受侵犯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罪犯作为公民,婚姻、家庭权利当然受到保护。尽管罪犯因失去自由,在婚姻、家庭权利方面要受到一些限制,但这项权利并不因此而丧失。我国刑法第四章关于对妨害婚姻、家庭罪的惩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刑罪犯。如果罪犯的配偶提出离婚,法院应通知罪犯提出答辩意见,并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判处离婚的根据。

第十一,罪犯享有合理化建议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罪犯虽然因剥夺或暂停政治权利而不便行使批评权,但罪犯的建议权仍然享有,为了保证罪犯享有这项权利,《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42条具体规定“罪犯对管理教育、劳动生产和生活卫生工作,有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第十二,罪犯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为了保证作为公民的罪犯享有这项权利,监狱法规对此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监狱机关在实践中采取措施,保障罪犯在不影响改造的条件下行使这项权利。国务院《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也明确宣市:“正在服刑的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允许信教的罪犯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

第十三,罪犯享有在刑满释放后获得安置、就业的权利。让罪犯刑满释放后享有安置、就业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贯彻宪法第42条精神的体现。我国监狱法第37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在第38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为了保障罪犯刑满回到社会能安置就业,早在1983年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就规定了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享有这项权利。

第十四,罪犯享有发明权和著作权。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我国监狱对于罪犯的发明创造和撰写文章、著作一贯持支持、鼓励态度。并尽可能提供方便和条件。尽管由于罪犯被剥夺自由,被剥夺或暂停政治权利,在享有发明权、著作权中受到一些限制,因而在1982年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86条规定“犯人在劳改期间所写的稿件和著作,原则上不得公开发表、出版。对于确有出版价值的科学技术和医疗卫生等方面的著作,经省、市、自治区或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出版。出版时候用笔名或化名。出版后的稿费,一半发给本人,一半做为劳改机关教育经费的收入。同时,劳改单位还可以根据该犯的贡献大小,酌情予以奖励”。这一规定说明,尽管罪犯享有的这项权利有一定限制,但它却也证明这项权利罪犯是部分享有的。

第十五,罪犯依法享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公民享有上述权利。鉴于罪犯在判刑时未被剥夺上述权利,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未予以取消,因此,作为公民的罪犯,仍然依法享有上述权利。监狱、监狱干警和其他任何人员,都不得侵犯罪犯享有的上述人身权利。尽管《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规定“犯人在服刑前的荣誉证章,在劳改期间一律由劳改单位暂时收留保存,刑满释放时予以发还”,对重大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和个别重大刑事犯可请民政部门依法取消革命残废军人待遇,没收残废证件;对不取消革命残废军人待遇的犯人一律停止抚恤和优待,暂时收回残废证件,刑满时发还证件,恢复革命残废军人待遇。但这都是对犯罪判刑前获得荣誉的规定,而且多数还只是权利暂停,并没有剥夺。特别重要的是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好的还可以得到新的荣誉和奖励。

三类是其他民事、刑事权。这里讲的其他民事、刑事权利,是指除前述内容未能包括的,而罪犯又实际享有的民事、刑事权利。

第一,罪犯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也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罪犯作为公民,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没有被剥夺,罪犯的这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罪犯有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有平等地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利。这项权利并不因罪犯判刑入狱而被剥夺。尽管罪犯在参加诸如离婚、继承等民事诉讼活动,由于自由被剥夺,因而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要形式是通过监狱转送自己的书面意见,或请人代为诉讼,但罪犯享有此项权利是客观存在的。

第三,罪犯享有上诉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罪犯作为公民,同样享有法定的民事诉讼上诉权。在刑事诉讼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罪犯虽然是已判决有罪的公民,但他们在狱内又因出现犯罪嫌疑而被审判时,他们仍然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权利。罪犯的上诉权同样不能以任何借口剥夺。

(三)罪犯应尽的义务

1.监狱法明确规定的义务

根据我国监狱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监狱服刑的罪犯必须履行下列四项义务: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这里讲的应遵守的法律、法规,是指全体公民都要遵守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监规纪律,根据《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45条的规定,具体内容,一是服从管教,遵守学习、劳动、生活、卫生制度;二是不准超越警戒线和私自窜队;三是不准拉帮结伙、打架斗殴;四是不准传授犯罪手段,或教唆他人犯罪;五是不准私自与外界接触,不准通过留队就业人员或其他任何人私自捎带书信和物品。

服从管理。所谓服从管理,既包括服从监狱干警的管理,也包括服从各项管理制度的管理,即严格遵守各项监管制度。

接受教育。所谓接受教育,主要是指接受干警的思想教育。它既包括和风细雨的教育,也包括严厉批评的教育。同时,接受教育还包括文化、科学、技术、职业教育。教育是我国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把“接受教育”作为义务加以规定,是为了保证教育改造手段的顺利实施。

参加劳动。把参加劳动作为罪犯的一项义务来专门规定,是因为多数罪犯的犯罪原因都不同程度的与不劳而获或好逸恶劳有关。不少罪犯谈劳色变不愿参加生产劳动,甚至想方设法逃避劳动,自伤自残,“脱逃”犯罪。劳动是我国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把“参加劳动”作为义务加以规定,是为了保障劳动改造的顺利实施。

2.罪犯应尽的其他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团结。根据我国宪法第5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罪犯是公民,在监狱服刑中仍应履行这项义务。

保守国家机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根据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除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在监狱法中已作为义务专门加以规定外,其他各项虽未作为义务规定,但不等于罪犯不应履行这些义务。因为罪犯作为公民应该履行这些在监狱同样要涉及的义务。

维护祖国荣誉和利益。我国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罪犯作为公民,虽然不能通过服兵役和其他自由人能够实施的手段去维护祖国安全,但在监狱内同样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维护祖国的荣誉和利益,履行这一光荣义务。

(四)罪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罪犯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任何只讲权利不讲义务,或者只讲义务不讲权利的想法和做法,都是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的,也是不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马克思曾经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在他们身上,也应该体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相统一。同时,他们享有的权利,即是监狱机关的义务;而他们的义务则是监狱机关的权利。因此,在理论上,不能只讲一个方面,而不讲另一个方面。此外,某些权利、义务本身,宪法规定就是统一的。如公民的劳动和受教育,它们都同时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监狱科学研究罪犯的权利和义务,是结合罪犯改造来进行的,而不是离开罪犯改造,孤立地研究权利、义务或者只在刑罚执行的范围研究权利、义务。如果这样,罪犯权利、义务问题就相对比较简单,监狱干警只要在执行刑罚中不侵犯罪犯权利,督促罪犯履行义务即可。研究我国罪犯权利、义务问题的难度,主要在于罪犯的权利、义务与罪犯改造相交织。不仅罪犯权利的享有,与罪犯改造活动互相连结,而且罪犯义务中有几项就是直接体现罪犯改造的要求。这是我国监狱罪犯权利、义务的重要特点。

研究我国监狱罪犯的权利、义务,既要防止离开罪犯改造孤立考察罪犯权利、义务,也要注意防止把罪犯权利、义务附属于罪犯改造体系中来考察。一方面,在我国,罪犯的权利、义务与罪犯改造有密切关系,它的研究应与改造活动要求相统一,并通过罪犯权利、义务的理论与实践,来促进和加速罪犯的改造;另一方面,罪犯权利、义务又有自己的体系、规格与要求。监狱绝不能因对罪犯的改造而忽视乃至侵犯罪犯的权利。

罪犯权利、义务是一个法律问题。监狱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那种把法律规定同惩罚、改造对立起来的思想认识是片面的,是不可取的。如有的同志认为让罪犯享有太多的权利,混淆了监狱罪犯与自由公民的界限,会助长罪犯反惩罚、反改造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维护监狱机关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因而对罪犯权利问题采取回避态度,结果是不仅没有维护好监管改造秩序,反而压抑了罪犯接受改造的积极性。又如有的同志把权利同义务对立起来,觉得强调罪犯义务就不宜过多地强调罪犯的权利,强调罪犯的权利就不应该过多地强调罪犯的义务。因而往往在实际工作中解决忽视罪犯权利问题时,对罪犯拒不履行义务的问题听之任之;在解决罪犯不履行义务时,又忽视罪犯应享有的权利。总之,任何片面理解罪犯权利与义务关系,都会给监管改造工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监狱干警确立正确的罪犯权利、义务意识,是处理好罪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保障罪犯享有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