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害赔偿概述
(一)损害赔偿的概念
损害赔偿,按照一般的解释,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权利人来说,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对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有的释为致害人或加害人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使受害人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界定损害赔偿的概念,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它的性质。在上述两个定义中,一个认其为责任,一个认其为债。这是对损害赔偿概念最基本的分歧。主张债权债务说的学者认为,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人的违约行为,产生以赔偿损失为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赔偿金钱对受害人而言,是权利,支付赔偿金对加害人来说,则是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构成损害赔偿之债。
主张责任说的学者认为,损害赔偿的实质是一种民事责任,是加害人或违约人不履行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他们认为,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是立法直接确认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责任,因而债权债务说的主张不够准确,既不能反映立法的原意,也不能突出侵权责任制度着重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我们认为,损害赔偿的性质具有双重性。首先,它是一种债。《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主体具有相对性,内容又是一方享受权利,另一方负有义务,标的是对损害的赔偿,具备债的关系的一切特点,不认其性质是债,说不出任何道理。其次,损害赔偿又是一种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切特点,况且民法通则“民事责任”一章明确规定赔偿损失是十种民事责任之一。否认损害赔偿的性质为民事责任,也是不正确的。更准确地说,损害赔偿的两种性质,是先后两个阶段的不同性质,中间存在一个转变的过程。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首先产生的,是损害赔偿之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和违约人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当债务人不自觉履行债务时,损害赔偿之债转化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
据此可以说,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自觉履行赔偿义务时,该种债务即转化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其法律特征是:1.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救济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就无赔偿。赔偿的最基本的目的是初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恢复权利,除此之外,损害赔偿也有制裁民事违法的作用,以及慰抚受害人的作用,但这两个作用不是其根本的目的。
2.损害赔偿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损害赔偿完全是以财产的方式救济受害人。在损害的三种形式当中,对财产损失,必须以财产来赔偿;对人身伤害,也必须以财产的形式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就是对精神损害,其赔偿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履行,不可能用其他方式赔偿。
3.损害赔偿具有相对性的特征
相对性是债的关系的基本特征,损害赔偿之债同样如此。损害赔偿永远发生在相对人之间,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永远是特定的,且只在相对的特定主体之间发生。受害人只能向特定的行为人请求赔偿,赔偿义务主体也只需向特定的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
4.损害赔偿义务具有转化性的特点
损害赔偿先后相继的两种不同性质,是在中间环节进行转化的。这种转化并不是整个法律关系的转化,而只是损害赔偿义务的转化,在其义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这种义务转化为责任。其他的权利主体,赔偿的范围、内容等,都不发生变化。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
损害赔偿包括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两种基本类型。侵权损害赔偿是其中一种,是由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1.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要素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1)主体。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侵权损害赔偿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即双方当事人,他们享有和承担特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享有赔偿权利的一方是赔偿权利主体,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是赔偿义务主体。权利主体是受害人,义务主体是加害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既可以是单个主体,也可以是多数主体。
(2)内容。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和加害人承担的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受害人的权利,是受害人一方要求实现赔偿以补偿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的可能性,权利的性质是请求权;加害人的义务,是加害人为了满足受害人补偿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而履行赔偿给付的必要性。侵权损害赔偿权利是请求权、相对权、财产权。作为请求权,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权利是请求加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权利的实现,必须依加害人的给付来实现,而不是仅凭自己的行为就能实现权利。作为相对权,它是一种对人权、权利的行使,只能要求特定的相对人履行。作为财产权,受害人请求赔偿权利的内容,只能是财产,尽管他受到的侵害可能只是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但受害人只能请求赔偿一定范围的财产,而不能采取其他方式来进行赔偿。
(3)客体。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赔偿,即补偿损害的财产给付。受害人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对他的损失给予赔偿;加害人负有的义务,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加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它以财产的给付作为标志。赔偿的性质是行为,即义务主体给付赔偿金的行为。
2.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发生根据,是侵权行为,行为人不法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其产生的标志,是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已经形成,固定化的时间,就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从此时起,计算侵权诉讼时效。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基于一定的事实而使其局部发生变化,这种局部的变化可以引起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变更。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变更可以是权利主体的变更,如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因权利主体死亡,其继承人继承该索赔的权利;也可以是损害事实变化而引起赔偿标的的变化,如原来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发展或扩大,引起赔偿范围的变更;也可以是请求权人对实体权利的部分处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变更后,会引起相应的后果,如更换当事人,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等等。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一定的原因而消灭。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经消灭,永不再重新发生。消灭的原因,一是因履行而消灭,二是因抵销而消灭,三是因免除而消灭,四是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前三种消灭原因,是绝对消灭原因,后一种消灭原因发生的消灭,是相对消灭,权利人只是消灭了胜诉权,当事人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
二、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关系的当事人
(一)赔偿权利主体(受害人)
在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主体,如果进行诉讼,则为原告,即诉讼请求的提出者。除受害人以外,还有受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死者的近亲属,也是赔偿权利主体。
1.直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因侵权行为而使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受害人。受害人的资格不在于是否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在于是否有民事权利能力。只要具有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因侵权行为而使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就具有受害人的资格。但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到是否可以行使赔偿权利,因而,区分直接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有意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受害人,可以自己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向赔偿义务主体请求赔偿。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自己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直接受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3)多数直接受害人。一个侵权行为有多数直接受害人,所有的直接受害人都享有赔偿请求权,都可以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依其人数,二至九个直接受害人,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一般应当合并审理,个别直接受害人不起诉的,并不影响其他直接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有十个以上直接受害人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司法解释,可以进行集团诉讼或代表诉讼。其区别在于:代表诉讼是直接受害人的人数已经确定;集团诉讼的直接受害人的人数尚未确定,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直接受害人亦发生拘束力,未参加集团诉讼的直接受害人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适用该判决。集团诉讼和代表诉讼的共同特点,都是选派代表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直接受害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直接受害人同意。
(4)侵害生命权的直接受害人。侵害生命权,有双重直接受害人,即被致死的受害人和为死者送葬、治疗而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近亲属。前者已经死亡,不能行使赔偿权利;后者可以依法行使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
2.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生命权和侵害健康权造成直接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原依靠直接受害人扶养,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使其扶养来源丧失的人。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但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之前扶养的人,这种扶养权利因直接受害人受害而受到侵害,因而享有法定的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可以和其他直接受害人一并提起诉讼,也可以独立提起扶养损害赔偿诉讼。
3.胎儿和死者的赔偿请求权
对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胎儿父亲因他人侵权行为而丧生或丧失劳动能力,其出生后的扶养损害赔偿问题;因污染、服药、损伤而使胎儿健康、生命法益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等等。对此,应当准许胎儿在其出生为活体,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后,行使赔偿请求权;出生为死体的,可由胎儿的父、母亲行使该权利。
死者的名誉、隐私、肖像等法益受到侵害,因其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赔偿请求权由其近亲属享有,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二)赔偿义务主体(加害人)
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加害人是赔偿义务主体,在诉讼中,为被告。除加害人以外,在某些情况下,直接加害人的责任承受者,即替代责任的责任人,也是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司法实务不认其法定代理人为赔偿义务主体,但却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由其支付赔偿费用。在物件致人损害中,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为赔偿义务主体。
1.直接加害人
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人。直接加害人分以下三种情况:(1)单独的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为一人,为单独加害人。单独加害人为赔偿义务主体,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2)共同加害人。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为共同加害人。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合并审理。
(3)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不是共同加害人,但因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故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的赔偿义务主体,为共同被告。
2.替代责任人
在替代责任形式的特殊侵权责任中,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义务主体是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人。例如,受雇人在执行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等等。这些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赔偿义务主体。
在实务中,关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赔偿义务主体的做法,是值得研究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实务上把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列为被告,将其法定代理人不列为被告,只列为法定代理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亦违背替代责任的原理,同时,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而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理上讲不通。我们认为,实务上的这种做法应当改变,应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列为被告,直接判决该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成年有财产,则将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
3.致害物件的所有人、占有人
物件致人损害,应由物件的所有人、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行为法一贯遵循的规则。因而,致害物件的所有人、占有人是该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赔偿诉讼中的被告。例如,高度危险作业的所有人、占有人,地下工作物、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污染环境企业的所有人、经营者,动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等等,都是赔偿义务主体。
三、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