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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学生人身损害的赔偿(2)

在实务上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上有过一些规定。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42~147条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做了规定,其体现的基本精神,就是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范围。该《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中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两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既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也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负担其侵权行为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不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确定实际损害,还应注意如下问题:首先,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意旨。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都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的损害,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确定赔偿范围,超出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例如,法律保护人身不受侵害,故因车祸而伤人者,驾驶人对于受害人受伤部分自应负责赔偿。受害人系故意自杀者,驾驶人对自杀的损害勿庸负责,就是因为法律旨在保护人身不受他人违法伤害,并不在于保护残害己身;但如车祸受伤情形严重而使受害人自杀者,自杀的全部及部分则成为伤害的必然结果,驾驶人就此自杀的一部分或全部负其责任,因为赔偿此种伤害的必然结果,是法律规定的意旨所在。同样,侵权行为致人死亡,造成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害,《民法通则》第119条明文确定予以保护。与此类似的情况是,侵权行为致人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致残前扶养的人同样造成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害,但《民法通则》并没有明文规定赔偿这种损害。依据法规意旨,这种保护的权利,是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权利,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意旨相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对此种情况应当作为侵害健康权的赔偿范围。

其次,确定实际损害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与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9号复函指出:“庞启林与庞永红住房前后相邻,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987年6月该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水井大量泛水涌沙,庞启林又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损坏了庞永红的房基,致该房成为危房,给庞永红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6条的规定,庞启林应负赔偿责任。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其中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所考虑的具体情况,是指该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包括挖井的行为和特大洪水的自然原因这两个原因,其中自然原因所起的作用,与庞启林的挖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按照罗马法“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的头上”这一法谚,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应由受害者承受,因而要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就是扣除与加害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只赔偿该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确定因果关系,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为标准,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便予以赔偿,没有相当因果关系仅是损害发生条件的,则不赔偿。例如,行为致伤受害人,受害人住院治疗以后,同患败血症而死亡的损害,列入赔偿范围,因医院失火而烧死受害人的损害,则不计入加害人的赔偿范围。

再次,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具有重要的影响,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这是因为,一方面加害人过错轻重对侵权后果具有重要的影响;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除具有慰抚受害人、补偿损害的功能外,制裁违法行为人也是重要功能之一,主观过错轻重,当然涉及到赔偿范围的大小。

四、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部赔偿原则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补偿的一种财产责任形式,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

确定全部赔偿原则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应当将全部赔偿原则与全额赔偿区别开来。全部赔偿和全额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包含了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两方面的内容,后者仅指赔偿数额问题;前者包含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后者则只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精神痛苦和其他非财产损害,尽管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损害,但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慰抚受害人,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立法仍规定给予赔偿一定数量的损害赔偿金,这也包括在全部赔偿之中。全额赔偿一般只指对财产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不仅不包括精神损害,而且对财产的间接损失由于难以计算,也不予以赔偿。显然,全额赔偿包含于全部赔偿之中。

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应当特别强调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即责任的大小,只能以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对实际损害的确定,则依前述办法进行。在一般情况下,要特别注意不能以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也不能根据行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作为依据,只能以财产的实际损失和精神利益的实际损害作为赔偿责任大小的标准。侵害人的过错通常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大小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只是对责任的有无起到重要的作用,在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赔偿责任并无大的区别。同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确定刑事责任中,起着重大的作用,但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然而,对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就起重要的作用,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承担较重赔偿责任的重要根据。此外,国外对故意侵权以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虽然我国还没有采纳,但很多学者认为这一制度是可行的,应当确立。如果确立这一制度,过错对于赔偿责任大小的影响力,还要加大。

第二,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中,都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使是精神损害,也有精神利益中财产因素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财产损害中,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在人身伤害中,医治伤害所支出的医药费等费用,是直接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则是间接损失;在精神损害中,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是直接损失,因精神损害而少收入的利益,则是间接损失。全部赔偿原则要求损害赔偿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而且对确定的间接损失也要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里所指的,是间接损失,是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本应得到的利益,只是由于加害人的侵害才使这些可得利益没有得到。这种损失虽然与直接损失有些区别,但它只是形式上的,在实质上没有根本的区别。对此如果不能予以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全面的保护,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得到应有的制裁。间接损失只要是当事人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利益,并且可以期待、必然得到的,就应当予以赔偿。当然,对于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或者是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赔偿项目,或者用酌量方法一并予以计算,已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概括进去了,并不详细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只按项目赔偿,就包含了对间接损失的保护。总之,应当给受害人的权益以切实的保障。

第三,全部赔偿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的赔偿。在这个问题上,对于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定,是解决的好的。诉讼费用的支出,应当说是为恢复权利的必要支出。尽管它在一般情况下数额不大,但在诉讼标的大的案件中,却是一笔很大的开支。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体现了全部赔偿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诉讼费用不列入赔偿费用,而是单独计算,因而还不能将它放入赔偿范围之中。应当计入赔偿范围之中的,是受害人因权利受侵害,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这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实务中,对这种费用的开支,基本上不予赔偿。这没有体现全部赔偿原则的要求。对于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率先作出了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在实务中,应当参照这一法律规定,对受害人为恢复权利、救济损害、减少损害的必要费用的支出,列入赔偿范围,予以全部赔偿。

第四,全部赔偿所赔偿的只能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司法实务在操作上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多年以来,基于我国实行低工资、高就业的政策,公民收入普遍偏低,赔偿能力不高的现状,过于强调对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导致赔偿数额偏低,对受害人保护不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81条,都是关于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所有赔偿的项目,都是最低标准。如治疗人身伤害,“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视为不合理支出。这样处理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的要求。1990年以来,在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后,人民法院处理这个问题比较实事求是,不再过死地限制这类赔偿项目的标准,赔偿数额向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方向发展。这种做法是正确的。无论怎样,对于受害人借故增加开支,扩大赔偿范围的做法,是应当予以谴责的,同时,对于故意扩大的赔偿开支,不应当予以赔偿。

(二)财产赔偿原则

财产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唯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这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的又一个原则。我们认为,确立财产赔偿原则的根本目的有以下三点:第一,对于财产损害,只能以财产的方式赔偿,不能用其他任何方式赔偿。这是毫无疑问的。以支付劳务、人身拘禁等方式偿付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都是不允许的。

第二,对于人身伤害,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不能用其他方式赔偿。这是因为:首先,人身伤害不能用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补偿。在野蛮时代,曾经有过同态复仇的原则,采取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方式进行报复性补偿,平复受害人及其血族的情感和创伤,这是极端野蛮、愚昧的。在人类文明进步的今天,绝不允许也不可能再适用这种原则。财产赔偿原则与同态复仇原则划清了界限。其次,人身伤害不能用金钱计算其价值,既不能用金钱计算出受害人损伤器官的价格,也无法用金钱予以补偿人身伤害的本身。再次,对人身伤害,如致死、致伤、致残,应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因医治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损失多少财产,就应当赔偿多少财产,不但公平合理,而且容易计算。人身伤害引起的痛苦,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以财产方式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