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时在重大问题上应贯彻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少年犯罪案件审理的始终,对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有着重大的制约作用。关于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法律没有专门的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结合少年犯罪主体的特点,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时,除了贯彻审理成人犯罪案件的一般原则外,还应贯彻和执行以下原则:(1)寓教于审原则。寓教于审原则是近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过程中,总结创造出来的重要经验。它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时,要突出教育、感化、挽救。通过教育,促使少年犯罪人认罪服法,接受教育,重新做人。在审判实践中,认真贯彻和执行寓教于审的原则意义深远。它是对少年被告人加强教育,促使其服法的有利途径。少年犯罪人进入司法程序被起诉到法院以后,往往情绪低落,害怕法院判决对自己不利,对前途悲观失望,对生活丧失信心,在此期间,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犯罪原因考虑较少,认识肤浅。他们往往把法庭审理看作决定自己命运的时刻,因此,对法庭审理极为敏感。审判人员如果充分利用这一有利时机,将法庭作为特殊的课堂,对少年被告人开展社会危害性的教育、认罪服法教育、理想及道德观教育、前途教育等,使少年被告人充分认识到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帮助少年被告人从思想上认罪服法,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此外,法庭气氛严肃,审判人员如果能与其他参与人联合起来形成良好的教育环境,就会使少年被告人对抗心理削弱,接受正面教育心理增强。特殊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方式会使少年被告人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从而会使他产生真诚悔罪、认真服法的心理。审判实践也说明了坚持和贯彻寓教于审的重要性。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少年庭,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中,认真贯彻了寓教于审的原则,把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感化贯彻始终。据不完全统计,经他们审理的少年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只有百分之二。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中,坚持寓教于审原则将是促使少年犯罪者真诚悔罪、弃旧图新,走上正道、回归社会的重要一环。
(2)审判不公开原则。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此也做了规定。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这一原则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所谓审判的不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时,不允许群众旁听、不允许记者旁听和采访报道,报纸等不得刊登未成年被告人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照片等。对少年犯罪案件采取审理不公开原则有以下原因,它是对少年被告人合法权利进行保护的需要,也是少年法庭根据少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开展特殊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少年被告人由于涉世不深,法庭公开审判的阵势容易使他们胆怯而不知所措,从而会影响其供述的真实性,又因其具有某种独立性意向,踏入社会不久,力图在世人面前展现自己的风貌,不希望给社会和亲友以囚徒的形象。公开在大庭广众之下的审理会给少年被告人压上难以在社会上立足的心理负担。可见,公开审理无论是对少年被告人的成长和回归社会,还是对他们的改造、服法都是不利的。鉴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不公开审理应成为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根本原则。不公开审理不仅有利于少年法庭开展对少年被告人近距离谈心式的特殊审判,还有利于对少年被告人的心理保护。关于少年犯罪案件审判的不公开原则,西方国家也有类似规定。联邦德国《少年法院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庭不得公开审理和宣判”。美国青少年教养法的补充规定要求,在少年犯罪的整个诉讼中,法院应保护档案,防止泄密等。
(3)全面审理原则。这一原则是由少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少年司法的目的所决定的。在审理成人犯罪案件时,只要求根据人民检察院和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主要是围绕犯罪事实核实证据、查清犯罪事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正确地定罪量刑。少年被告人自身的特性和少年犯罪的特性以及少年司法的目的决定了,在对少年被告人进行审理的时候,要贯彻全面审理的原则。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查清犯罪证据,还要查明少年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原因等相关问题,认识分析少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各种主客观原因,进一步探索少年在其社会化过程中存在的各种弊端和不利因素。这样做有利于庭审教育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审判人员根据不同的被告人的思想状况和他走上犯罪道路的特殊原因,进行政策、法律、道德、前途等的教育,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的危害性,促其反思,使之彻底交代犯罪事实,接受教育。另一方面,有助于对少年犯罪者的改造,根据每个犯罪者的特殊情况,决定进行帮教、改造的具体措施,以提高对少年犯的改造质量,减少以致消灭重新犯罪。
(4)慎重量刑、适当把握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过程中,在决定对少年被告人的刑罚时,一定要持慎重态度,对少年被告人一般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此做了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少年被告人一般要从轻、减轻处罚是以少年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有限性为基础的。从少年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上看,大体上处于朦胧期,社会舆论、周围环境、社会导向对其人格的定势和行为举止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就不能由少年犯罪者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社会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从处罚效应的角度看,我们认为处罚作为教育、挽救、矫治犯罪少年有积极意义,它在特定阶段能发挥抑制犯罪行为再发生的有效作用,但如果对少年被告人处罚过度,则可能超过被告人的心理承受力,很容易出现信任危机,以致造成敌对情绪增加,产生社会复仇心理,与社会抗衡。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对少年被告人决定刑罚时,要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另一方面,对任何事物不能静止地、片面地看待,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人民法院在对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围绕如何对少年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和怎样体现对少年犯罪者的矫治原则,在掌握量刑的基本标准和幅度的同时,对于少数罪行较重,又有其他从重情节且主观恶性较深的少年被告人,可以考虑不予减轻处罚,但必须从轻处罚,这就是适当把握原则的体现。
(三)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少年犯罪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少年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少年犯罪案件和对少年自诉的案件并予以立案后,则进入对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阶段。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成人犯罪案件一样,包括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开庭审判、辩护、上诉等。在此我们重点谈谈对少年犯罪案件的开庭前的准备、辩护、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涉及到人民法院能否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以及能否作出公正的判决。
1.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即人民法院在受理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少年犯罪案件后,或者人民法院对少年自诉案件进行立案以后,在经过专人初步审查确认应进行审判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法庭能顺利地进行审理所做的工作。这种准备工作包括: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召开预备庭对少年犯罪案件进行审查;送达起诉书;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等。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根据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除了轻微的刑事案件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审判第一审少年刑事案件应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合议庭首先应确定审判长,审判长可以由法院院长,或者少年刑事审判庭(少年法庭)庭长指定。如他们参加案件审判时,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一般由少年法庭庭长指定,也可以由审判长指定,对案件已进行了初步审查的人一般应当确定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担任合议庭记录等工作的书记员,也应同时确定。
(2)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了解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动机。”审判人员经过阅卷和查访,应该掌握少年犯罪的事实、少年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犯罪少年的心理特征等基本情况,必要时,还应实地调查案情,核实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鉴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