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因不满16岁不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只收押和收容下列两种人:(1)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2)因未满16周岁不处罚而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在实际工作中,应将收容教养的未判刑的少年和已判刑收押的未成年犯实行分别管理,区别对待。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应贯彻“教育、挽救、改造”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有专条规定。《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监狱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这所以强调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的方针,是因为未成年犯正处在长知识、长身体的年龄,属于相对责任能力的人,他们的知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相对有限,他们的知识贫乏、文化水平低、道德观念薄弱、缺乏基本技能和远大理想,故应该以更多的时间,对他们着重进行政治思想教育、道德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以达到转化思想之目的。同时,要根据未成年犯的年龄和心理特点,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习艺性质的轻微劳动,实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制度,以培养他们的劳动观念和劳动习惯,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为他们刑满释放后就业和谋生打下基础。在对未成年犯的管理上,要符合未成年犯的身心特点,既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严肃的纪律,又要有文明、科学的管理办法,坚持革命的人道主义,使未成年犯在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在文明礼貌的气氛中,心情舒畅地接受教育和改造。在过去长期的实践中,我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切实贯彻以上方针和原则,成功地改造了大批少年犯罪者。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教育和挽救犯罪少年的需要,我们认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大力加强和切实做好如下几方面的工作:1.根据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特点,经常开展一些适合少年特点和志趣爱好的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并美化室内外环境,大力提倡讲究卫生的良好风尚,增加凝聚力,把犯罪少年的心吸引到接受教育、改造的轨道上来。
2.要根据社会发展的状况和以后就业的情况,加强各种专门技能的培训,经当地劳动部门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证书,以促进犯罪少年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全面提高他们的素质,从根本上推动改造工作的深入开展。
将未成年管教所由封闭式机构向开放式机构发展,依靠社会力量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经常组织和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法律工作者、生理学、心理学专家以及其他社会工作者到管教所与犯罪少年谈心,帮助他们解答一些他们关心的问题。条件允许的,还可签订安置帮教合同,使犯罪少年感到尽管自己因犯罪而被关押,但并不是社会的弃儿,从而增强他们改造的自觉性和自信心。同时,在对犯罪少年的教育改造中,要针对少年所固有的好动、好强、好胜、好奇的个性特征,针对他们性情上的急躁性、行为上的盲目性、教育上的可塑性、改造中的反复性等特点,坚持严格管教、感化挽救、耐心说服、循循善诱、因势利导的工作作风,切实做好犯罪少年的教育感化工作,真正把犯罪少年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劳动者。
(三)社会帮教
社会帮教是我国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所创造的一种依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少年进行帮助教育,使之改正不良习性、健康成长的社会性管理措施。它既不是行政处分,也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一种根据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所确定的对那些轻微犯罪行为但又不够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等处分的犯罪少年所进行的帮教工作。被帮教者并非在一定的设施内接受教育和帮助,而是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在其原来生活环境中的接受帮教者对其行为模式上的指导和思想灵魂上的熏陶。帮教者与被帮教者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工作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就是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和途径及时迅速地将有轻微犯罪行为的少年教育、挽救过来,使之再次步入社会化过程的正轨,健康成长。
社会帮教制度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1989年党中央在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文件中,就提出:“对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在校学生和青年职工,应当坚持留在学校、工厂、单位教育改造。学校、工厂、单位要管,家庭要管,街道也要管。几个方面结合起来,认真分析他们违法的原因,因人施教。对于其中少数‘尖子’,公安机关应当将他们进行不正当活动的情况和材料及时告诉他们所在的学校、单位和街道组织,对他们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必要时可由公安机关出面责令其限期改过、促使他们改邪归正。决不要轻易开除。”于是,帮教小组应运而生。
根据我国《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公安部等几个单位发布的《关于做好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青少年帮助教育工作的几点意见》的规定,可列入帮助教育对象的有以下几种人:(1)有轻微流氓行为或多次传播淫秽物品的少年;(2)有轻微盗窃、抢夺、投机诈骗、走私和赌博行为的少年;(3)私造、携带、藏匿凶器或多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的少年;(4)实施了轻微窝赃、销赃行为的少年;(5)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开除、开除留用(留校)察看处分的少年;(6)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工读学校教育后仍表现不好的少年;(7)有其他违法或轻微犯罪的少年。在确定是否给予社会帮助时,应由少年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或厂矿、学校等单位的党政组织会同当地公安保卫部门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审定确立。所谓依据事实进行审定,即被确定为社会帮教的少年一定要有违法和轻微的犯罪事实存在。这是对其进行帮教的前提条件。依照法律进行审定是指被确定为社会帮教的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按《刑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够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这是确定对少年进行帮教的实质条件。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标准,才能确定给予社会帮教。
对于应该给予社会帮教的少年,应采取不同的形式进行帮助教育,因人施教,对症下药,才能收到较好的效果。目前,帮教工作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小组帮教即由少年所在单位、公安派出所、街道、学校、家庭等几方面联合出人,组成小组对违法少年进行帮助教育。这种形式的帮教主要适用于那些恶性较深,反复较多,社会环境中违法行为的诱因较多的少年。
2.家长亲友帮教
即由少年的或有帮教能力并愿意做帮教工作的亲友对少年进行帮助教育。这种形式的帮教一般只对帮教对象较小的少年适用,帮教者还需具备一定的思想品德、文化能力等基本素质。
3.合同帮教
即帮教者与帮教对象签订合同,确立帮教关系的一种帮教形式。合同需明确规定帮教的内容、条件、准则、要求、保证等。由双方切实遵守执行。这种帮教形式最大的特点是责任明确,便于检查监督。
4.专人帮教
即由具有一定社会工作经验、热心帮教工作的人和帮教对象结成一对一的帮教关系,然后根据一定的协议和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帮教工作。实践中,这种形式的帮教人一般由离退休的司法工作人员、教师、干部以及其他社会工作者担任,这些人有多年从事社会工作的经验,大都懂得少年心理活动变化的规律。此外,他们拥有充实的时间,由他们担任这种形式的帮教工作,有助于提高帮教质量。
5.承包帮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