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在城乡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明确帮教责任,提高帮教效果而诞生的一种新的帮教形式。帮教人主要由有关干部、劳动模范、表现出色的个体户担任。帮教内容包括:(1)负责对被帮教者进行行为规范、思想品德方面的教育,使其端正思想,明确生活目的,养成勤劳向上的良好习惯;(2)帮助、解决被帮教者的就业、上学等问题,为被帮教者走上正路提供物质帮助;(3)帮助被帮教者解决婚姻、家庭、住房等方面的困难。
这种形式的帮教内容广泛,涉及到被帮教者生活的方方面面,彻底解决了被帮教者的后顾之忧,能调动被帮教者改恶向善的主动性,经这种形式帮教过的少年一般都能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6.保外帮教
即对在劳动教养过程中表现良好的少年,通过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家长在征得公安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保证书,将该少年放到社会上进行帮教的一种形式。这种帮教实施的前提是少年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劳教,并且表现出色。在保外帮教的过程中,要对被帮教少年严格帮助教育,如果他表现不好,可以随时恢复劳动教养。这种形式帮教的存在可以调动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积极改造。实践已充分说明,社会帮教工作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教育改造措施,广泛开展帮教工作不仅有助于违法和轻微犯罪少年能及时改邪归正,而且有助于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思想觉悟的提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应该制定专门的帮教法规,对有关帮教工作的问题做全面系统的规定,把帮教工作逐渐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三、联合国的有关规定
根据联合国法律文件中关于少年犯罪矫正制度的有关规定显示,随着少年犯罪的日益恶化和蔓延,少年犯罪问题已成为全球性的热门话题,怎样防止和减少少年犯罪、如何对犯罪少年进行矫正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国际社会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和普遍关注。联合国从1955年起每隔5年召开一次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对于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处理以及对犯罪少年的矫正作出了一些专门性的规定,对指导各国国内的少年立法及少年司法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到目前为止,联合国通过的有关犯罪少年矫正制度的专门性的法律文件包括:(1)《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该规则是在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上通过的,并且通过了联合国第四十届大会以第40/33号决议核准;(2)《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该规则是1990年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通过的,并经第四十五届联合国大会核准的又一有关国际社会少年司法的法律文件;(3)《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这一准则也是1990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上通过的法律文件;(4)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第四十四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政府参与了该公约的制定工作,并签署和加入了该公约(保留一项条款)。以上联合国的法律文件对犯罪少年的矫正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现介绍如下:(一)关于少年定义的规定这一点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中作了明确规定。《规则》第十一条第(a)款规定:“少年系指未满14岁者。”《公约》第一条规定:“儿童系指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十八岁。”《北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a)款规定:“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
(二)关于少年矫正方式的规定
《北京规则》对此做了规定。该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的这类措施包括:(1)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2)缓刑;(3)社区服务的裁决;(4)罚款、补偿和赔偿;(5)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6)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7)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该条第二款规定:“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的离开父母的监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第十九条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这些规定为各国对犯罪少年的矫正方式提供了原则性指导。
(三)关于对犯罪少年的监禁办法的规定
《北京规则》对此做了规定。该《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努力提供帮助少年重获社会新生的非监禁式办法,如重返社会训练所、教养院、日间训练中心以及其他这类适当的安排方法。”该《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将被监禁的少年与成人分开,应将他们关押在不同的监所或在关押成年人的监所的一个单独部分。”《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也有这方面的规定。该《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拘留少年的环境条件必须根据他们的年龄、个性、性别、犯罪类别以及身心健康,充分考虑到他们的具体需要、身份和特殊要求,确保使他们免受有害的影响和不碰到危险情况。将被剥夺自由的各类少年实行分开管理的主要标准应是提供最适合有关个人的特殊需要的管教方式,保护其身心、道德和福祉。”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各拘留所内,少年应与成人隔离。”
(四)关于犯罪少年在监禁中生活待遇方面的规定这一点在《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都有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七条第十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尊重,并应以考虑到其年龄之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该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北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应鼓励各协会和部门之间的合作,给被监禁的少年提供适当的知识或在适当时提供职业培训,以便确保他们离开监禁机关时不致成为没有知识的人。”该条第二款规定:“被监禁少年应获得由于其年龄、性别和个性并且为其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身体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援助。”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关当局应尽最大可能并尽早采用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办法。”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当局应对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少年给予帮助和监督,社区应予充分的支持。”《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关于被监禁少年的待遇问题也做了规定,其内容包括:为少年提供教育服务,确保少年每天的娱乐和健康活动,允许少年满足其对宗教和精神生活的需要,享有充分的疾病预防和治疗权利等。
(五)关于犯罪少年档案管理工作方面的规定《北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对只有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第二款规定:“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也有类似规定,该《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纪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中,该档案应不时补充新的材料,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其分类应一目了然。在可能情况下,每个少年均应有权对本人档案中所载事件事实中意见提出异议,以便纠正那些不确切、无根据或不公正的陈述,为了行使这一权利,应订立程序,允许根据请求由适当的第三者查阅这种档案,释放时,少年的档案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
总之,联合国的法律文件对有关少年罪犯的矫正问题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为各国制定少年罪犯的矫正措施提供了指南,树立了一个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