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丛书-农村改革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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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农村土地承包制度(2)

在土地承包的实践中,由于土地承包关系缺乏法律的规范和保护,一些地方出现了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农民的承包权:一是借土地调整,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将已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二是借调整土地之机多留机动地,减少了农民可承包耕地的总面积;三是个别地方借“两田制”名义,超标准随意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这些问题都损害了农民的承包权益,致使农民不敢在土地上长期投资,影响了土地效能的发挥。

另外,随着我国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在土地承包管理过程中如何维护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权益;承包纠纷如何及时、公正地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适应农业产业化、农业现代化发展要求有序流转等,都需要通过法律加以规范。面对国内出现的种种问题,在各地立法实践经验和政策依据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8月29日颁布了亿万农民期盼多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于200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2.《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走上法制化轨道。

该法是目前为止调整我国农村土地关系的基本法,其意义在于把党和国家在农村实行的一系列土地政策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其更具权威性、稳定性和强制性。另一方面该法对我国农村所面临的现实问题,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态度,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确立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这是继解放后的土地改革、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之后的第三次“土地革命”,其意义非同小可。它细化了土地发包程序,赋予了每个村集体成员公平的承包权,巩固了家庭承包制度,完善了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对促进农村土地的合法、高效流转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主要内容

1.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定。

首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的确定。在我国法律政策和学术著作中,对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称表述上有所不同。在中共中央、国务院1993年11月发布的《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规定: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此处用了“土地使用权”。1998年10月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切实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使之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这里称之为“土地承包权”,还有分别称之为“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其性质和权能基本相同……主要区别是原始取得方式不同,使用权是依法和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分配取得的;而经营权是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后者是在转让中取得的”。另外还存在“土地承包使用权”“农地使用权”“永佃权”等说法。上述各种表述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就目前的形势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失为一个最恰当的概念。《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定了“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不仅再次明确使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而且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保护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等制度,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内涵更加具体和完善。

其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的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特有概念,是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下的产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签订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土地资源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和债权两种类型,《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将承包形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形式的承包两种形式,并主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一切农业生产者,但以农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组织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如果非集体组织单位或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则需履行一定的程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统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集体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承包经营土地的用益物权。《农村土地承包法》将承包方的权利概括为: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自主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要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就必须规定一个较长的承包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不同用途的土地的承包期作了不同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并规定,在本法实施前,实际的承包期限长于30年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承包方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政府对农民取得的承包权的一种行政认可,可以对农民的承包权起到更有效的保护作用。

(7)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结合《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规定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可见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作出系统明确的解释,即家庭承包中继承人不能对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继承权。因此,我国立法应该赋予农民对包括耕地在内的一切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承包经营权,只要在登记簿上进行必要的变更登记即可。但是继承人已彻底离农的,其应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出让给他人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费应归其所有。

(8)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消灭。二是承包经营权的交回而消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三是因承包经营合同解除而消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果承包方严重违反合同的规定,发包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的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四是因国家行为而消灭。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用集体土地时,设立于其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消灭。五是因不可抗力而消灭的。当设立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因自然原因(如洪水、地震等)而全部消灭时,设定于其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而消灭。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城镇化进度的加快,大批农民开始进入城市谋生。而以前的法律不允许农民将土地转让,于是曾经出现了很多农地搁荒的现象。为改变这种状况,土地流转在我国开始出现。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活动中的总指导思想和根本原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出发点和根本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原则有:一是登记原则。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制定、1995年修订的《土地登记规则》中明确规定,土地的取得、变更或转让,未经登记均为无效。若按法定方式取得或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即经土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就能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效果。在农地流转过程中,贯彻登记原则的具体措施是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二是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有同等的机会参与流转活动,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程序上要公开、公正。三是自愿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键在于尊重群众意愿,保障农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保农地流转顺利推行。四是有偿性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要素,一定要进行等价交换,使农民的利益得到充分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所以要遵守有偿性原则,更重要的是因为农民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五是效率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充分体现效率原则。市场价格会自发地调节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低效率使用者流向高效率使用者,并节约交易成本。长远的效率意义是能够对产权提供有效的保护,进而激励产权所有者更好地利用和保护土地资产。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权可以流转,流转的基本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及其他方式。转包是指原承包方将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不超过剩余承包年限的期限出包给新承包人的经济行为。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原承包关系不变,即承包权人的身份不变。出租是指承包方将承包权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关系不变,承包人依据承包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互换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互相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农户之间可以通过互换零碎土地,实现土地的集中,有效地发挥规模效益。转让是指承包方将承包经营权转移给第三人,该第三人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第三人同发包方确立并继受原承包关系中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基于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起草的过程中,还设置了承包经营权入股和抵押的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农地承包者或拥有农地永久性支配权的合作经济组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折股形式,与其他生产要素相结合的经济行为。从实践看,这种方式对于维护承包关系的稳定和保障承包农民的收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遗憾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没有将入股作为承包权流转的方式。抵押即承包人为融通资金,在其承包的土地上为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一旦承包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以变卖、拍卖或协商折价的方式进行处理。从理论上说,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就应当允许其抵押;这对于融资渠道狭窄的农民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农民可以拿着这笔本钱去做小本生意或进城打工,还可解一时燃眉之急。抵押的流转方式目前在实践中并不常见,鉴于土地对农民的特殊性以及其实际操作难度,《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不做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

在承包关系中,流转权是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内容,是否流转及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流转应由承包农民自己决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包括发包方在内都不应当干预。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的表述方式存在语义上的缺陷。因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承包方与权利受让方之间的双方法律行为,不可能以承包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成立。

(4)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因为频繁调整土地不利于承包关系的稳定,易引起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纠纷,也影响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土地承包关系要依靠立法来稳定下来,用法律的手段而不是依靠政策约束双方的行为。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直是个热点问题,因此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形式和内容应法定,合同变更原因、理由除发生法律上规定的事由外,承包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承包合同,不得任意变更承包合同的内容,发包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合同生效后,其效力不受发包方人事变动的影响,集体组织与农户之间的承包关系的变更,除发生物权法上的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原因外,一般不影响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中介服务组织。良好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不但要有供需双方,还需要比较完备的中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