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
美国法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解决“一事两诉”问题。一是允许美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的诉讼,而发布中止本国法院诉讼的中止令,如果美国法院发布中止令后,该外国诉讼并没有继续进行,则美国法院即可恢复该诉讼。美国法院在行使是否准予中止诉讼的自由裁量权时,一般要考虑如下因素:(1)替代法院可是救济的充分性。(2)替代法院及时处理的可能性。(3)当事人及受诉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条件及费用。(4)判决不公正的可能性;二是美国法院为使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终止而发布禁诉命令,制止本国一方当事人不能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此类禁诉令实质上起到限制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作用。
发布禁诉命令须有以下情况:(1)在预期的美国诉讼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命令,以阻止处于劣势的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重新起诉。(2)美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组织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的有关同一争议的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而要求发布禁诉命令。(3)如果在两国法院提出相关但不相同的请求,一方当事人为将诉讼合并在他所选择的法院进行而要求发布的禁诉命令。(4)法院可发布反禁诉命令以阻止一方当事人为反对在本院进行的诉讼而在外国法院取得的一项禁诉命令。
笔者认为:美国的立法体现了国际礼让的态度,同时考虑了节约诉讼费用,这是其形式上的优点。但是,其禁诉命令实质上扩大了本国法院的管辖权,体现了本国的“有效控制原则”,限制了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这是与美国的对外政策分不开的。
(二)英国
英国给予当事人可以请求英国法院中止本国诉讼或通过强制令制止国外诉讼。一种是同一原告在英国和国外对同一被告起诉;另一种是英国的原告为国外的被告,或英国的被告在国外为原告。对这两种情形虽然适用的原则不同,但法院在第二种情形下中止诉讼要比第一种情形要求具有更充分的理由。在第一种情形下,英国法院可以中止英国的诉讼或通过强制令制止外国的诉讼,或要求原告选择他将进行的诉讼。而在第二种情形下,法院既不愿意中止本国诉讼,也不愿意制止外国诉讼。英国法院在行使是否准予中止诉讼的自由裁量权时,要考虑以下几点:(1)在何国可以取得证据,以及因此在英格兰或在国外审理的有关便利条件及费用;(2)契约是否适用该外国法律,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与英国法有何重要区别;(3)订约各方与何国有联系,其密切程度如何;(4)被告是否真诚的希望该案在外国审理,或仅仅是谋求诉讼程序上的好处;(5)原告会不会由于不得在该外国法院起诉而受到下列伤害:他们可能会剥夺对其提出的请求所提供的担保;或无法执行对其有利的判决;或面临不适用英国的时效;或由于政治、民族、种族、宗教或其他原因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
笔者认为,英国法规定的优点在于:从证据取得的便利性考虑,来选择适用哪个法院地的法律;体现了尊重契约自由和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法院时充分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这是英国法在解决“一事两诉”问题上值得借鉴的地方。
(三)瑞士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条规定:(1)如果相同当事人之间对相同标的亦在国外进行诉讼,瑞士法院如预测外国法院在合理期间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瑞士法院即中止诉讼。(2)在确定一项诉讼在瑞士提起的日期时,为提起诉讼所进行的第一次必要的诉讼行为具有决定性意义。(3)瑞士法院一旦受到外国法院作出的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既放弃对案件的处理。
笔者认为,瑞士法对中止诉讼的条件以预测的方式加以规定,标准过于主观化,相当于没有明确的标准。“认为”是否能够得到承认的判决,标准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实质上还是扩大了本国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