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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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章 案例运作分析

网主在搜索引擎上极尽花样翻新之能事,以吸引用户访问其网页,更有甚者用竞争对手的商标作为自己网页的元标记,以吸引原意访问竞争对手的用户访问自己的网页,使他们误信是在访问竞争对手的网页或相关联网页,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在一个新近的德国案例中,审理法院指出把竞争对手的商标以元标记形式使用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此案原由是原告为一贸易商,使用的商标为Galerie D Histoire,被告把原告商标的一部分用作元标记埋在其网址里,原告诉称被告的这种行为引起了因特网用户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法院下禁止令禁止被告继续使用此种元标记。在法院判决前,被告自愿撤移了其元标记,但法院指出被告的行为已很可能使因特网用户产生了混淆,即他们误信是在进入访问原告的网页或与其相关的网页。法院还意味深长地指出,即使原告侵权之诉败诉,仍很可能依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UWG)胜诉。可见,不管是把别人商标的部分或全部放入自己的网页的元标记中都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在一个美国案例中,隐形商标侵权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被告为了利用原告“花花公子”企业的声誉,不仅在其域名和网页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PLAYBOY”、“PLAYMAT E”,且在其网页源代码关键词中多次重复PLAYBOY,因此,虽然原告也在其网页关键词中设置了商标PLAYBOY,但是用户以PLAYBOY为关键词通过搜索引擎查询原告时,被告的网页总是列在原告网页之前。为此,原告指责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构成虚假商品来源、不正当竞争、商标淡化等侵权行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其网页的源代码中反复使用原告商标,致使本来打算通过查询该商标访问原告网页的用户转而访问了被告网页,这一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包括虚假的商品来源和虚假陈述),故发出禁止令,禁止被告在其主页或网页的元标记的埋置代码中或在数据信息的查询过程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商标。这一判决曾在美国司法界引起极大反响,有人甚至认为隐形商标侵权纠纷已经在商标法上得到了彻底的解决。但实际上,这一安全判决的司法先例性仍有探讨的余地,因为该案很明显是与域名纠纷混合在一起的,很难说清楚主要是域名侵权还是元标记侵权导致了被告的败诉。

在西班牙,法院最近对一个有关搜索引擎的诉讼作出了判决,使两公司之间持续三年多的讼争得以息结。原告是一个名为Advernet的西班牙公司,设计出了一种叫作Ozu的搜索引擎,意在一个以英语搜索引擎为主导的市场上为西班牙语因特网用户提供搜索工具,并将它设在网页上,可通过域名“adv-ernet。es”访问到,后又在美国Admazing Inc公司获得了ozu。com域名。不久后,原告在西班牙专利商标局为其搜索引擎注册了域名Ozu。被告是Admazing Inc公司的一个股东,原告的商业伙伴及其搜索引擎的程序设计师,迅速改变了搜索引擎的代码,获得了对它的控制,并注册域名ozu。com。原告迫不得已设计出了新名为ozu。Es的搜索引擎,造成了网上两个同名的搜索引擎共存局面。为此,原告公司以商标侵权和商标淡化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域名ozu。com和ozucom。es的使用,并要求赔偿。而被告也提起相应反诉。法院认为:“商标,作为公司商战领域的显著标志及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工具,可以说是当今世界重要的无形财产之一,因此,商标权保护只能授予那些与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标志的使用者面对面的证明其所有权的个人或公司,ozu,在双方共同使用的情况下,只为原告的利益而注册。”最后,法院下达禁止令,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禁止使用域名ozu。com和ozucom。es,并判决未来确定之赔偿。不过,该案件的商标侵权判令仍是与域名相关联的,难以胜任解决独立的搜索引擎商标侵权。也许下面的一个美国案例能在这方面为我们说明一些其独立实践运作情况。

在Instituform Technologies Inc V。National Envirotoch Group L。L。C一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埋置在其网页的关键词中,只要用户以原告商标为主题通过搜索引擎访问原告的有关信息,都会被搜索引擎指引到被告的网页,并且,被告还在其网页中载有从原告推销材料中获得的图形和文字,引起访问用户进一步误信被告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原告由此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发出禁止令,命令被告从其网页的超文本标记代码的关键词中删除原告的注册商标,永远禁止被告将原告商标“埋置”,并且要求被告从其网页上取消从原告推销材料中获得的照片、有关文字说明等。最后,争议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同意法院下达上述内容的禁止令。此案是美国第一例由网上搜索引擎独立引起的商标侵权案,它明确表明了将他人商标埋置在自己的网页源代码中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在该案中,被告进而将商标所有权人的有关信息载进自己的网页中,由此引起用户进一步产生混淆,这可以作为处理网上隐形商标侵权的事实情节,即被告引起了用户产生混淆的证据,而勿需原告证明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存在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