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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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关于认定商业秘密的证据种类问题:鉴定结论不应成为“证据之王”

事实要用证据证明,没有证据的事实在诉讼中是不存在的。《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商业秘密的定义相当清晰,即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项技术或经营信息只要具备经济实用性、非公知性、主客观保密性特征事实就成为商业秘密。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困惑,问题在于没有准确把握认定商业秘密的证据范围,即对于一项技术或经营信息的经济实用性、非公知性、主客观保密性特征事实,可以由哪些证据予以证明,哪些证据可以说了算。有的司法机关或有些学者认为商业秘密必须经过鉴定,是否商业秘密应当由鉴定结论说了算。持如此观点的理由主要在于:商业秘密知识性、专业性较强,鉴定结论是由专家作出的,具有较强的权威性等。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如此现象:对已由鉴定结论证明为商业秘密的,其他证据则一概失效,均不具有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除非重新鉴定;对于已由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商业秘密的,没有鉴定结论证据证明的,则一概得补做鉴定结论。在商业秘密认定上,鉴定结论成为“证据之王”。但是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长倪瑞平认为:“商业秘密无需经过某一权威性的商业秘密鉴定机构来鉴定。认定是否商业秘密,依靠的是取证,而不是哪家权威机构的鉴定”。笔者认为:是否商业秘密不应当由鉴定结论说了算,凡是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商业秘密的证据关键在于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经得起反证推敲。

1.从证明对象特点来看,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经济实用性、非公知性、主客观保密性特征事实应当在发生侵权行为时便已存在,是能为人们感知的,而不是需要人们运用分析推理方法才能得出的。因此在认定商业秘密证据形式问题上,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王”,认为没有鉴定结论就不足以认定或否定商业秘密的看法是片面的、错误的。

2.从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来看,鉴定结论是由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的特点是:在形成时间上是案发后在司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形成的;在形成方式上是分析推理,而不是如实陈述;在形成的条件上,鉴定人员可以查阅案卷材料、可以相互讨论协商;在内容范围上,仅限于解决案件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在形式上是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等。由此可见,对于客观存在的是否公知问题,不是依靠分析推理进行证明,而是有赖于如实陈述的言词证据和书证。

3.证明对象决定证据形式,鉴定结论虽然根据证明内容需要可以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比如在证明技术信息相同或相似性问题上,专家的比对性鉴定意见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在是否公知问题上,由于受证明的内容、方法、形式约束限制,鉴定结论不仅不是最佳证据形式,还存在不宜用鉴定结论作证据问题。首先,是否公知属于事实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凡是了解情况、能够作出正确表达的人均可作证。其次,是否公知的事实应当用如实陈述的方式作证,而不是有待于分析推理判断。再次,至于受技术信息专业限制,明知是否公知的知情人范围有限,或明知是否公知的知情人可能局限于专业人员,但这不能成为确认是否商业秘密非鉴定结论不可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