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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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成立之理由

在德国登记制度发展的历史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解决了实质审查主义之繁杂不便的难题,奠定了形式审查主义的法源;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无因性理论的生存空间继续存在,并且不断扩大,是公示之公信力的基础保障,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补充;在物权法立法之前,笔者认为,无因性理论之意义重大,物权立法应采取无因性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能完善物权行为体系。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在创立物权行为的概念之后进一步肯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正是物权行为独立性必要逻辑结果。并且,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物权行为之核心。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物权行为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正如1888年初公布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书在解释物权行为变动之采用无因性时所写:这首先是基于体系上的理由。因为与债权契约独立的物权行为必然具有无因的性质。对于我国物权法立法而言,既然物权行为理论已被普遍接受,若要否认作为物权行为之核心的无因性理论,无疑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体系上的欠缺。

第二,侧重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的价值定位是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核心理由。安全是物权变动的首要价值取向。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追求的安全有所不同。出让人希望在交易中不轻易丧失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追求静态的交易安全。受让人希望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效益,即追求的是动态的交易安全,如何平衡这两种安全利益又是一种价值取舍。若侧重维护静态的交易安全,则会使受让人或者第三人陷于追及的危险,降低市场效率,增加交易成本;若侧重于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尽管会不可避免地损害出让人的利益,但是却有助于刺激物权变动的效率,加快财产流转,因而顺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趋势,更符合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同时,对于出让人之利益损害,是可以弥补的。出让人之所以从事交易,是为了获取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尽管采取无因性理论使其丧失物之所有权人之物上请求权,但其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获得标的物之交换价金,无损其交易目的。无因性理论,在实际生活中的这种效力,也符合该理论创立之初的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在这一点上,无因性理论同善意取得制度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既然善意取得制度可以被人们接受,那么无因性理论也应被采纳,至示而这支不可替代,前文已阐述,后文也将补充说明。

第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公示原则之公信力提供基础保障。物权公示,对第三人来说,公示告知作用是使第三人明确权利归属的指示器,公示内容推定为正确是第三人进行交易的前提。对公示的内容,第三人推定其为正确,基于公信力而进行交易,此即公示之公信力所在。如果不承认无因性,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加区分,则必然会与公示公信原则发生悖论。因为经过公示的物权会因为其债权行为的瑕疵受到追及而撤销,则公示之公信力就会因缺乏保障而被撤销,公示之公信力受到质疑。同时,也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牺牲了交易的动态安全。从我国现行法来看,《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皆承认公示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之效力,所以我国的物权立法应采纳无因性原则,与之进行衔接,为公示原则之公信力提供保障。

第四,理论可以弥补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前文已阐述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差异,正是基于这些差异,无因性理论可以弥补善意取得制度之不足,在方便当事人举证,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等方面发挥着更大的优势。关于这一点不再赘述。同时,笔者认为,尽管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于无因性理论之前,但无因性作为理论原则,与作为制度的善意取得相比,似乎更能说明二者相同取向之法理。善意取得中动产交易从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并且不受债权行为无效的影响,无因性理论恰好可以解释这种法理。这样看来,无因性理论不仅可以弥补善意取得制度在许多方面的不足,并且可以作为善意取得制度之法源的理论原则而存在。因此,笔者主张,在物权法立法中,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第五,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科学,法律关系明确清楚,有助于准确适用法律。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加以区分,不仅概念清楚,且每一阶段法律关系之目的、作用都清楚,判定每个人法律行为效力的客观标准公开明显,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有助于明确地适用法律。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没有明确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开,法律规则相互混淆,存在较多的法律漏洞,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困难。因此,我们应在物权立法中采纳无因性原则,以使法律概念科学,法律关系清晰,适用法律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