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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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章 基金管理人诚信义务的主要内容

诚信义务一般可分为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和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或duty of care and skill)两类。注意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在作出投资决策时,其行为标准必须为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以适当的方式并合理地注意履行职责。忠实义务则要求基金管理人在进行投资时,如果自身利益与基金的利益发生冲突,基金管理人则必须以基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基金利益之上。注意义务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称职”要求,而忠实义务则是对基金管理人的“道德”要求。

(一)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被信任者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作为惟一目标和依据,不得考虑自己利益或为他人图利,以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

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持有人的被信任者,其所负有的忠实义务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即冲突禁止规则(no-conflict rule)和图利禁止规则(no-profit rule)。冲突禁止规则是指受托人或被信任者不得将信托财产或受益人的利益置于与其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包括事实上的和潜在性的利益冲突。图利禁止规则要求被信任者不得基于其地位而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机会和好处,其核心在于优势滥用之禁止。这两项规则的实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禁止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或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忠实义务规定的根本目的就是消除二者之间现实的或潜在的一切利益冲突。

所谓利益冲突是指一个人的自身利益与其对他人所负的诚信义务相冲突的情形,或者一个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负有相互冲突的诚信义务的情形。利益冲突的本质就是被信任者个人的利益与委托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利益冲突的存在以二者之间存在诚信关系为前提。

利益冲突具有如下特征:

1.利益冲突是一种状态,其强调的是一种可能性。在这种状态下,基金管理人利益与基金(或基金持有人)利益之间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因此,利益冲突并不局限于某种特定的行为。即使基金管理人尚未做出某种具体的行为,只要他使自己处于自身利益与基金利益有可能发生冲突的地位,就可能构成利益冲突。另外,利益冲突强调的是基金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并非限于其实际所受损害本身。即使基金管理人并没有给基金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害,甚至可能带来利益,仍可构成利益冲突。

2.利益冲突强调的是一种客观的冲突事实,基金管理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并不重要。即使基金管理人主观上没有损害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意图,甚至是出于对基金管理人利益的维护,仍然可能构成利益冲突。

3.利益冲突与交易条件无关。判断一宗交易是否违反忠实义务而构成利益冲突,与该交易是否公平、是否有利于基金管理人或第三人等因素无关。

4.利益冲突一般可以因委托人同意而免责。事先及事后向委托人充分地披露所有的重要情况是被信任者最重要的义务之一。如果被信任者事先将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充分地告知了委托人,且得到委托人的认可,则将不构成利益冲突。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利益冲突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应当管制,而在于如何选择一种恰当的、有效率的、易于操作的管制模式,这种管制往往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投资基金极易产生利益冲突,需要加以管制;另一方面,过度管制又可能损害金融市场效率。因此,对不同性质、不同形式的利益冲突应有不同的政策取向,但一般而言,利益冲突管制存在如下四种选择:市场调节、强制性信息披露、禁止一切利益冲突和混合机制。其中前三种管制强度依次加大,第四种为折衷方案。严格地说,各国法律对基金管理中利益冲突的管制一般都采取某种混合形式,运用多种法律手段进行综合整治。

我国基金法规并无管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利益冲突的系统规范,仅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一些基金契约有相关禁止性规定。从我国基金管理人利益冲突的管制实践来看,其政策设计存在如下缺陷:(1)我国的法律管制是建立在极不完善的基金市场上的,由于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上采取严格的特许制,在基金发行上采取审批制,我国的基金管理市场和基金发行市场处于不完全垄断状态,市场机制对利益冲突的抑制作用极其有限;(2)我国基金法规对基金管理人的自律机制没有予以立法认可,以致现有自律机制软弱无力,形同虚设;(3)现有管制手段重事后惩罚而轻事前预防,有必要加强并完善以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的利益冲突预防机制。因此,我国未来管制基金管理人利益冲突的立法方向应该是:在完善市场机制的前提下,建立一种多种管制手段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综合管理体制,特别是经法律认可的自律管制和以预防为主的法律管制,并将二者灵活地结合在一起,各自发挥不同的效能,从而达到防止利益冲突的目标。

(二)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1.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法律根据

注意义务是指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在运作该信托财产时,应具有通常的技术和谨慎的注意义务。一般而言,英美法上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来源于三个方面:即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和衡平法,大陆法上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来源于两个方面,即契约法、侵权行为法。

(1)契约法的注意义务

对于公司型基金,投资顾问与投资公司(而非基金持有人)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基金管理人对于投资公司自然负有契约法的注意义务。对于契约型基金,由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直接存在信托契约关系,基金管理人无疑应对基金持有人负有契约法的注意义务,其主要理由如下:在信托契约订立时,或受益凭证发行前,基金持有人并没有加入合同最初的意思表示,因而既不是信托契约的缔结人,也不是信托契约的最初当事人(此时信托契约的当事人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我国还包括基金发起人),但这并不妨碍基金持有人成为当事人之一。因为,受益凭证发行后,投资者通过购买受益凭证的行为参加到基金经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缔结的法律关系中来,基金持有人的购买行为已包含了缔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基金持有人于取得受益凭证时成为信托契约的当事人,有理由依该契约享有权益,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也就自然负有契约法的注意义务。

我国基金契约对基金管理人的违约责任也有一些规定,如规定:“由于基金契约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基金契约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基金管理人关于注意义务的违约责任,我国基金契约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新《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与后者相比,过错责任原则过于宽松,与基金管理人的被信任者地位不相符。由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存在严重信息的不对称,作为补救措施,笔者认为应采取过错推定方式,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基金契约规定基金管理人违约责任形式有两种: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应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包括全部预期利益和部分信赖利益)。

(2)侵权法的注意义务

契约法的注意义务并不排除侵权行为法的注意责任,两者可能同时发生。由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的关系所产生的相应义务并不完全取决于合同,当基金管理人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及行业惯例,从而侵害基金持有人的财产权益时,基金管理人应负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法的注意义务主要表现为基金管理人虚假陈述的责任方面,如果基金管理人在向潜在投资者建议认购基金过程中以及有关基金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那么基金管理人应负过失侵权责任或欺诈责任。另外,根据信托法原理,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侵害信托财产或债务不履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有履行信托之请求权及准物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和侵权责任。对于契约型基金,基金持有人对基金资产(或基金管理人)有履行信托的请求权(债权)和准物权,对其违反注意义务而损害基金利益的行为,基金管理人应负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目前,我国对基金性质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基金持有人对基金资产是否具有某种物权或准物权亦不得而知,因此,现行法规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并不明确。但参考各国通例,从保障基金持有人利益出发,在以后的基金立法中,应明确基金管理人负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

(3)衡平法的注意义务

基金管理人是否负有衡平法的注意义务,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主流观点认为,既然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诚信义务,那么基金管理人亦负有衡平法上的注意义务,衡平法的注意义务与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的注意义务是并行不悖的。在英美法下,基金管理人是否负有衡平法的注意义务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在违反注意义务情况下,衡平法的救济与普通法的救济有很大区别。衡平法拥有普通法所没有的有效救济手段,如禁制令、取消交易、报账交款、追索财产、强制执行推定信托等。在普通法下,损害赔偿金额受到预见性、因果关系、减轻损失、共同过失等规则限制,衡平法上的补偿救济手段则具有恢复原状性质,即被告有义务通过补偿手段使原告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地位,一般来讲,在普通法中影响损害赔偿金额的因素在此均不适用,此外,衡平法比普通法为基金持有人提供了范围更加广泛的救济。

2.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一般标准

两大法系对受托人注意义务的要求是基本一致的。英美衡平法对受托人注意义务一般分为两个层次: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信托时,原则上应显示一个有普通能力的谨慎小心的人在处理与信托在性质与目标相似的自己的业务上所使用的那种技能与谨慎,即受托人应具有普通技能及谨慎(ordinary skill and pru-dence)的注意义务。如果设定信托时,受托人告知委托人自己具有特殊能力,那么他还必须展示这种能力,既应履行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受托人实际上具有超过正常的能力,他就应该在完成信托时予以使用。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有响应的规定,即受托人负有“履行合理注意与技能的义务”,“受托人对于信托之管理,应尽与一般人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义务及能力,但受托人因具有较高之注意能力而被委任为受托人时,则应尽其较高之注意义务及能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信托事务”,其受托人义务采用善良管理人标准。这个标准并非指受托人应达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等程度的注意,而是指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必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应该普遍达到的注意程度。

3.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具体要求

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一般标准过于空泛,事实上基金持有人很难依据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对基金管理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进行追究,如举证责任本身在现代证券市场上是一个很难克服的法律障碍。由于基金契约实际上由基金管理人单方面拟定,可以预料基金管理人将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量减轻注意义务责任,以免遭受关于注意义务的违约之诉,因此,在缺乏关于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基金持有人很难追究基金管理人违反其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而现代投资理论的发展使人们对投资活动的客观规律有了进一步认识,将这些共同规律上升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将有助于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明确化、具体化。在以后基金立法或完善基金契约时,应通过确立下列的原则来规范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1)分散投资原则

本原则是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投资基金发挥趋利避险作用的主要功能。一个有效的分散组合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分散度。即投资组合应至少包含一定数量的证券种类,而且不可将资金过度集中于某一种证券。一般而言,组入的证券种类越多,该组合的风险越低。至于到底应包含多少种证券,则应根据基金资产规模来予以确定。其二,相关度。即组入证券之间相关系数越低,则组合风险越低,这就要求基金管理人尽量将投资分散于不同性质的证券。《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便依本原则对基金投资组合的分散性作了明确规定:如“一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一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一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2)流动性原则

流动性原则要求基金必须保持资产的流动性和可变现性,一般限制持有非流动资产的比例,有些甚至要求不准持有不动产和未上市证券。本要求对开放型基金特别严格,一般规定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基金组合中有较高的现金或国家债券,以满足投资者赎回的要求。

(3)限制投资原则

所谓限制证券原则指对投资基金购买证券的品种作出限制,一般限制购买未上市证券的最高比例,即使这种证券具有较高的获利空间。其主要原因是由于非流通证券一般不对公众发行,导致转售较为困难,容易降低资产的流动性,不利于开放型基金投资人之赎回,且难于计算其净资产价值,故对购买比例作出一定限制。一般规定开放型基金购买“限制证券”不得超过其资产之百分之十。

(4)限制风险性原则

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要求基金投资在一定的预期收益率下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基金投资风险与很多因素有关,特别是与上述流动性直接相关,在其他因素不变的前提下,一般而言,流动性越差,投资风险越高。另外,是否进行信用交易也是决定基金投资风险性的主要因素。信用交易主要有两种形式,即融资(在美国称为按金交易,在我国俗称透支)和融券(又称卖空)。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l2(a)对信用交易有严格限制,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违反规则或命令进行信用交易。各国法制以日本最为严格。日本法规定基金一般不得融资,只有在下述特定情况下,如以公司债转换手中的股票、分割手中的股票等状况才允许办理。英国法虽然规定基金可以融资融券,但融资的额度有严格的比例限制。香港规定基金在必要时可向银行借款,但比例亦有所限制,即资本市场基金的借款不得超过资产的10%,其他基金的借款不得超过资产的25%。我国规定与日本法类似,如《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就禁止基金从事证券信用交易。在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缺乏各种避险机制的条件下,这种严厉规定是较为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