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必备工具书-学校权益法律保护与权益纠纷处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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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教育行政处罚(1)

一、教育行政处罚的概念

教育行政处罚是指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有关教育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教育行政处罚具备以下特征:①教育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教育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主体。在这里虽然教育行政处罚权主要属于教育行政机关,但如果经由法律授权或教育行政机关委托,教育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亦可由被授权、被委托的组织行使。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并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与义务。

②教育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相对方实施了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处罚的行为才能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不能处罚。

③教育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体表现在对违法相对方权益的限制、剥夺,或让其履行新的义务。它不同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

二、教育行政处罚的原则

教育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教育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即不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实施特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在这里省考委进行的行政处罚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依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享有的。处罚法定原则还包括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以及处罚的程序要合法,这在下面要详细介绍。

(二)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公开原则,要求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教育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遵循:①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②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教育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拒绝听取的,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③教育行政机关在作出停办学校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与行政机关有重大分歧,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教育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④教育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除简易程序外),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受罚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并应标明行政处罚机关,加盖其印章;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依法送达。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所追求的不仅是“惩”已然违法行为,还要“戒”未然违法行为。要通过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达到宣传教育的目的,使他们认识到行政处罚是维护包括他们在内的人民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手段,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从而培养起自觉守法的意识。

三、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很多,不同部门的行政法根据其调整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运用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既有与其他行政法设立的行政处罚相同的处罚形式,也有其他行政法未设立的行政处罚形式。还有一些处罚是教育行政机关无权实施的,如人身自由罚,即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归纳起来,教育行政处罚共有以下几种。

(一)行为罚

行为罚是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有时也称能力罚。在教育法中,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①责令停止招生,这是限制其办学权利的一种制裁。如设立普通高等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该处罚:a.虚报条件,筹建成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b.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c.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d.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e.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②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这是禁止相对方从事办学权的处罚。

③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这是禁止相对方从事某种资格的处罚。《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④撤销教师资格,这是对违法的相对人给予剥夺从事教育教学权利的制裁。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更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a.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b.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⑤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这是限制相对方某种行为的处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二年的处罚:a.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得考试资格的;b.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c.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⑥吊销办学许可证,这是禁止违法相对方从事办学权的处罚。例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财产罚

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在于使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是没收其一定财物,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行政处罚。财产罚的具体形式主要有:罚款、没收财物(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