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新闻报道的限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等均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身份的资料。”对新闻报道的限制主要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因其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保护未成人健康成长。因为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并不深刻,行为能力较弱,而且他们的成长过程还在继续,一旦名誉受损,会给心理上造成极大的压力,并且会破坏他们良好的成长环境,可能遭到社会的歧视。只有充分地保护未成年犯的名誉,使他们在荣誉感的感召下,彻底地痛改前非,与犯罪绝缘。
②社会各界的帮教工作。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除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外,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都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挽救的义务。在该法第四十七条指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③社会权利的保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分别对未成年犯的多方面的社会权利做了规定。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判处缓刑等的未成年人,应当得到社会及学校、家长的帮助,后者有义务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他们施以帮教,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他们,不得因此而限制他们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的权利。以判处缓刑的少年犯为例,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判决刑罚,如果被判处缓刑的少年犯在缓刑期间遵纪守法,无不良行为,缓刑期满即可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因为未成年人还不成熟,认识分析事物的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都较弱,他们也许会在并不真正理解其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就实施了犯罪行为;也有可能明知是犯罪行为,但因为不能抵御其诱惑而犯罪。这时,家长、学校、社会对他们的帮教就显得意义重大。
(五)司法措施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章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这一点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保护”章节是相一致的。具体包括以下几点:①保障未成年人的讼诉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我国的法律之所以强调在审判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是因为未成年人由于受生长发育的自然规律所限制,其心理和生理发育都不成熟,思考问题也不全面,从而不完全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能完全独立地处理自己的事务,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样,他们就不能单独地行使自己在刑事中诉讼的权利。为了保障刑事诉讼能够顺利进行,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种合法权利不至于遭受非法的侵犯和剥夺,因此规定了上述内容。
同时未成年人还具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人由于心理和生理发育都不成熟,思考问题能力也不全面,从而不完全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能完全独立地处理自己的事务,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加之法律知识欠缺,因而与正常的成年人相比更需要律师的帮助。
②审判时应设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通过对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合议庭构成上的专门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在接受审判时也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有针对性地帮助未成年人认清犯罪的性质与危害,运用未成年人能够接受的方法进行教育,可避免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因势利导,取得良好的审判效果。同时又保护了未成年人,避免他们在不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方式中可能遭受的心灵伤害,帮助他们确立重新做人的信心。这一条文的内容深刻体现了我国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工作的重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关心和爱护。
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对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法庭庭长批准,并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不公开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影像。根据这几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理分两种情况:a.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都不得公开审理。b.一般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案件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对群众有教育意义而必须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批准,并且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另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仅指审判过程不公开,宣判仍要公开。
④与成年人分别看管和羁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分开关押主要是防止成年犯罪人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避免老少同室而加速未成年人“毒化”的过程,防止把关押场所变成未成年人被“毒化”教唆之地。
总之,我们在深刻地分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及特点以后,应当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督促他们及时改正那些不良行为,加强法制观念,成长为一个知法、守法的好公民。
三、对校园暴力的自我防范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章专门就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做了专门的规定。
那么,什么是犯罪的自我防范呢?这是指个人为减少被害可能,进行自我保护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方法。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意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未成年人通过加强文化修养和法律知识,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另一方面是指未成年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及时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地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规范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是每一个公民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实践证明,青少年一旦养成了种种不良习性,要矫正过来是很不容易的,需要花费很大的力气。因此,未成年人应该在日常的生活、学习、工作中,处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共道德规范,尊重社会公德,从小养成良好的习惯,时时加强自我监督、自我修养、自我调节、自我完善。只有这样,才能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二)树立自尊、自律、自强的意识
自尊,即尊重自己,不向别人卑躬屈膝,也不容许别人歧视、侮辱;自律就是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自强就是自己努力向上。
自尊、自律、自强是一种积极的人生态度,也是青少年进行自我防范和赢得社会保护的途径。试想,如果青少年自己都不尊重自己,不爱护自己,自我否定,自暴自弃,不思进取,那怎么能谈得上自觉地保护自己,自觉地抵制不法侵害呢?若未成年人自甘堕落或自我毁灭,那任凭外界怎样帮助,也必然是枉费心机,所以要积极培养未成年人的自尊、自律、自强的意识。
(三)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要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首先要勤奋学习,掌握必要的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在学习中,青少年应注意拓宽学习的知识面,这样才能开阔视野,汲取丰富的营养。另外,青少年除了向书本学习外,还要向社会学习,在社会实践中增长才干,提高素质,增加社会生活的经验。
科学、文化知识的丰富,社会生活经验的积累,以及法律意识的提高,一方面可以使未成年人掌握评估事物的标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另一方面也能够丰富未成年人的精神世界,使外界的不良思想不至于乘虚而入。
努力锻炼身体,增强体质也是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一个方面。健康、强壮的体魄有助于未成年人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及时逃脱或进行正当防卫。
(四)加强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知法、懂法可以使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自觉抵制不良影响;学会用法,则有助于使未成年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有所提高,单亲家庭的孩子诉诸法律,要求离异另一方给予生活抚养费的案件时有发生。但总体上讲,未成年人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还不够强。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但买卖婚姻、抢亲、换亲、转亲、娃娃亲等旧婚俗在农村仍时有发生,但几乎没有人想到求助于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我们在教育未成年人学习法律时,不只是单纯地要求他们如何遵守法律,若不遵守法律将会受到怎样的处罚;更重要的是,要告诉他们学习法律的目的是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告诉未成年人学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