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浙江省保险个人营销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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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保险个人营销监管与行业自律(1)

理论上,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能实现社会收益与福利的最大化。但市场也并非万能,现实中,市场会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灵。为保持市场的健康发展与有效竞争,政府合理的监督与管理是必不可少的,并且需要不断地与时俱进。保险个人营销的发展历程,也是政府监管不断加强和完善的过程。在浙江省保险个人营销事业发展的12年历程中,虽然历经监管法规、监管主体的变迁,但监管机构始终围绕引领行业发展、防范化解风险的目标,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维护市场秩序、规范营销活动、提升队伍素质,有力地推动了保险个人营销事业的发展。

第一节 监管主体及制度变迁

在保险个人营销事业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同时,监管体制也发生着深刻变化。

监管主体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业的统一监管发展到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履行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监管制度也随着保险个人营销实践的深入而不断调整和完善。

一、监管主体沿革

(一)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时期(1985-1998年)

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保险机构的监管部门。1985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银行依照《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开始依法承担浙江省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职能。

1995年《保险法》颁布,其中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这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保险业进行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1995年7月,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保险司,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中国人民银行在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和国际交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日益突出。为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切实加强保险业监管,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根据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履行保险监管职能。

(二)中国保监会监管时期(1998年起至今)

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正式成立。中国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进入新的历史时期。2001年1月10日,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杭州特派员办事处的通知》,决定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杭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杭州保监办”),负责浙江省行政辖区的保险监管工作。2001年4月28日,杭州保监办正式成立,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开始全面履行浙江省行政辖区内保险业的监管职能,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一监督管理浙江省保险市场,包括对保险个人营销的监督与管理。

2003年,国务院决定,将中国保监会由国务院直属副部级事业单位升格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并相应增加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人员编制。2004年2月6日,根据保险监管形势的发展需要,中国保监会发出《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更名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杭州特派员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简称“浙江保监局”),并升格为正局级单位。浙江保监局的职责是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不含宁波,下同)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与防范辖区内保险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上报。2004年4月1日,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的通知》,明确了各保监局职能处室的设置及主要职责,其中保险中介监管处负责会同有关处室检查规范营销员的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监管制度变迁

随着保险个人营销的发展,监管认识和实践不断深化,相关的法规体系从无到有,逐步健全和完善。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并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

《保险法》第122条界定了保险代理人的概念: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并明确了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保险业步入有法可依的发展阶段,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保险公司开展个人营销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保险法》,颁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代理人的资格、业务范围、执业管理作了具体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罚则。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办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1996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1996年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组织、时间、内容、参加考试的人员、报名办法以及阅卷和证书颁发事宜作了具体规定。

针对1996年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将该规定修订为《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与《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相比,主要作了以下四方面的调整:第一,在代理人资格上,强调所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都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第二,调整了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规则,包括将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改为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每年不得少于60小时培训的法律要求。第三,针对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代理活动中的违规现象,制定了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等11条禁止性规定。第四,提高了对各项代理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加大了处罚力度。

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后,进一步加强了制度建设,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中有关兼业代理人、专业代理人的内容进行了修订,于2000年8月4日和2001年11月16日分别颁布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8日,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对保险业有关规章及相关政策调整情况的函》,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废止,之后的一段时间内,针对保险营销员的监管法规始终未能出台。

2002年2月1日,中国保监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了《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2〕1号),允许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各地派出机构申请设立保险营销服务部,解决了保险公司个人营销队伍在快速发展过程中营业场所的设置问题。

根据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形势,同时为履行WTO中对保险业的承诺,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新《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保险法》在关于保险代理人的章节中,首先增加了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次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责任,如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2003年6月25日,中国保监会针对部分地区工商局要求保险营销员进行工商登记的问题,下发了《关于保险营销员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保险营销员代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工作,但他们并没有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也不符合《保险法》第133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的规定。因此,保险营销员目前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条件,不能简单地认定保险营销员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也不应该将保险营销员按照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工商登记。

2004年5月11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强调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是保险监管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一制度。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要澄清对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模糊认识,充分认识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扭转部分分支机构重业务拓展、轻服务质量,重人员招募、轻人员培训的局面,认真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

2006年4月6日,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明确了保险营销员的概念,即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规定》基本内容从资格准入、从业行为管理直至市场退出,实施全程动态监管。《规定》的主要内容有:资格管理,主要规定了保险营销员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条件和程序;展业登记管理,主要规定了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的展业管理,包括行业协会的登记注册要求和保险公司发放《展业证》的要求;展业行为管理,主要规定了保险营销员在营销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主要规定了保险营销员在从事营销活动前及从事营销活动过程中应当符合的培训要求;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主要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和培训义务;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保险营销员和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将招致的法律后果。《规定》着重规范营销员的市场行为,贯彻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只要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就应当具备一定资质条件,接受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规定》既没有限定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对现行保险营销的运行模式和管理体制造成冲击,影响保险业务发展,还为市场创新保险营销制度,为逐步完善保险营销制度留下空间。

为完善农村保险营销体系,促进农村保险业的发展,2006年4月6日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授予范围和授予办法。

为了减轻营销员的税收负担,中国保监会与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调。2006年4月27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于同年5月15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保险营销员佣金征税进行了调整。《通知》明确了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于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保险营销员展业的实际情况,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通知》的下发使保险营销员的税负普遍减轻,对个人营销的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

第二节 主要监管工作

浙江保监局自成立以来,围绕“提高营销队伍管理水平、提升营销队伍整体素质、促进营销业务健康发展”的总体目标,把保险个人营销的监管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来抓。从基础性工作入手,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一、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一)完善制度建设,做好非现场监管工作

一是建立了保险营销人员基本情况统计分析制度,对营销人员的结构,包括年龄、学历、工作年限等进行了细分,按季度对全省各家公司、各个地区进行统计分析,对营销队伍的结构、变动情况进行监控。二是建立了考试统计分析制度,对全省各公司、各地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考试情况(包括参考率、通过率等)进行了统计分析,及时掌握营销队伍培训、考试情况,为保证监管决策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提供了可靠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