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理学(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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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法治原理(1)

【导读案例】

案例1:1995年,浙江医科大学作出一项决定,该校从1996年起不招收吸烟学生,理由是:吸烟是当今世界公认的三大不良习惯之一,为保护公共环境和人类健康,应该积极提倡不吸烟,而培养健康卫士的医学院更应该带头。这个消息被国内多家文摘报纸转载。1996年初在北京召开的第十届世界烟草和健康大会组委会上,大会发出了《在全国医学院展开禁烟活动的倡议》,倡议从1996年开始医学院不再招收吸烟的学生。

案例2:2002年8月某日深夜,延安宝塔公安分局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其辖区内一居民家中正在播放黄色录像,所里派出4名民警前去调查。民警来到该居民家房子的后窗外,从窗户看进去发现房内的电视机正在播放淫秽录像。民警找借口进入该居民家,并径直来到放录像的房间。进房后发现房内只有张某夫妻二人,此时电视机已关闭。几名民警表明身份要求两人交出黄碟,但被该夫妻拒绝。民警欲自行找出黄碟,和夫妻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民警以妨碍警方执行公务为由,将丈夫张某带回派出所,并将3张淫秽光碟连同电视机、影碟机一起带回。张某则声称4位男子深夜闯入他家,来人只有警服,没有警号和警帽,所以他不知道他们是派出所民警。看来人要拿自家的光碟,情急之下和对方发生冲突。

同年11月5日,张某被取保候审。12月5日,张某被解除取保候审,宝塔分局也撤销了此案。张某精神因此事受到打击,其妻子委托北京律师向派出所讨公道。最后,宝塔区政法委、政府办、信访局联合组成小组对此事进行调解,最后三部门领导和当事人及律师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向当事人道歉并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9317元,同时承诺对本案有关的责任人作出处理。

【内容讲解】

第一节 人治与法治概述

一、人治的含义

作为一个封建统治历史悠久的国家,旧中国留给我们的是,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有些地方和单位都有家长式的人物,他们的权力不受限制,别人都要唯命是从,甚至形成了对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这种家长制作风,除了使个人高度集权外,还使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组织成为个人的工具。

家长制就是历史非常悠久的一种陈旧的社会现象,是人治的表现形式之一。相应地,人治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当权者的个人意志凌驾于社会之上,处理事务和管理社会生活,完全以个人的意志、愿望、能力、政治素养、知识水平、道德品质为转移。实现这样的统治,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很强的专横性。

从历史上看,人治的一个特征,就是每朝最高统治者无一不总揽全国军事、政治、经济、司法大权,所有政事听凭个人独断专行,如“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唯予一人有佚罚”,“听予一人之作猷”,“礼乐征伐自天子出”。为了防止大权旁落,历来的君主帝王还一再削弱宰相的权力,致使“三公九卿,形同虚设”。人治的另一个特征,是实行“亲贵合一”的组织原则和推崇“忠孝”思想。

由于皇权至高无上,与皇帝有血缘关系的皇族和外戚分享着特殊尊荣。汉、唐、明等朝代都有宦官专权和外戚干政的现象。“任职终身”、“荫泽子孙”,是人治的又一特征。在中国历史上,除了政治的变故和权力的倾轧外,没有哪位皇帝是活着时就主动让位的。至于每一朝代的各级官吏的选拔和委任,无论是分封制、荐举制、九品中正制,还是后来的科举制,几乎无一例外地保障他们终身乃至世代为官的特权。人治还有一个显着特点,就是常常混淆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以礼断狱”、“以言代法”、“以人代法”、“重德轻刑”。

作为一种治国的理论和原则,人治的内涵和特色包括如下内容:

(1)在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或者领导者个人往往不受法律的约束和限制,国王、皇帝或者国家最高领导人往往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于法律之外,因为人治奉行的是权利支配法律,而不是法律支配权力。

(2)国家的治乱兴衰主要寄希望于一两个英明的领导。具体而言,国家的政治清明,社会的长治久安,人民的生活福祉,主要取决于“魅力型领导”或“圣明君主”。在奉行人治的国家里,神化领导树立个人权威远比法制建设重要。

(3)在人治之下,法律或者法制的地位和作用较低,实行人治模式仍要借助法律和法制实行专断统治。法律或者法制一方面受到人治的制约,另一方面又成为人治的工具。

(4)从政治基础上看,人治总与专制政治和等级特权制度相联系。

二、法治的含义

自古希腊和古代中国先秦哲人提出“法治”并阐述其思想以来,历代思想家前赴后继地探索着这一亘古的命题。由于法治思想的博大精深,许多论着都没有或未能直接、简洁地对“法治”进行定义。法治在当代法学中仍是一个非常受重视的问题,法学家们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对它进行阐析。纵观法的历史,法治至少具有以下五层含义。

(一)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

治国方略有多种多样,比如主要依靠道德治理,主要依靠执政者贤明治理,主要依靠政策治理等。在西方思想体系中,法治也是首先被作为人治相对应的一种治国方略,即“法律的统治”。法治在被提出时就以“以法治国”、“依法治国”等词出现。近代法治理论的首创者是英国法哲学家詹姆士·哈林顿,他在《大洋国》中提出了以法律为绝对统治体制的法治共和国模式,认为要实现这个目的,必须实行权力制衡。

“依法治国”一词在中国古籍中首先见于《管子》一书,其后的商鞅、韩非等人又对此进行了发展和实践。在古代中国思想体系中,法治总是与“礼治”、“德治”、“人治”等治国方略相并列、相对应。古今中外,关于法治的论争,实际上就是围绕着依靠什么进行治国的问题而展开的,换言之,这些论争都是对治国方略或手段进行权衡与选择。

我国已经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在制定“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中已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目标,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也明确提出“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我国治国方略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标志。

(二)法治是一种办事原则

这里首先要明确两个概念:形式主义法治。它是指法律体系内部包含或隐含了所有立法、找法和判案所需要的规则,而且这些规则能得到有效的、始终如一的遵守和运用。实质法治。它是指奉行法律实质主义的法律体系会从法律之外的道德、情感、宗教或政治因素中寻找立法、找法和判案的根据。

一个法律体系常常依靠法律外的因素来裁决案例,这个法律体系是不透明的,不能始终如一地运用一套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去裁决案例,也谈不上稳定。

相反,只有符合形式理性的法律体系才能通过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来实现法律统治(即法治),因为只有一个具有形式理性的法律体系才能满足法治的透明原则、稳定原则和理性原则。

法治作为普遍的办事原则,日常生活称为“依法办事”。这种办事原则强调“既定规则被严格地执行”,法治在这种语义中,体现了形式理性,所以法治首先表现为形式主义的法治。因为法律规则本来就是一种形式,如果我们每每因法律与现实的冲突就让法律屈从于现实,那么法律就失去稳定性和权威性,这等于没有法律。在中国这样一个有实质主义倾向的国度推进法治,首先必须从培养形式主义法治的习惯开始。在法律面前只有先承认形式的合理才能承认实质的合理,这是法治建立的基本要求。

(三)法治是一种法制模式

人类历史上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曾经存在过高度发达的法制,但是它们大都服务于君权或神权的专制统治,是专制主义的工具。中国历代的法家主张“法治”,并参与实践,可是他们所谓的“法治”不具有民主的精神,不是法治,而是人治之下的法制,是一种专制。其特征是:法律不体现人民的意志;当法律与君主意志相违背时,首先服从君主意志;法律上的差别对待;人权与人的尊严得不到尊重;等等。法制并不必然是民主的,因为法制可以与专制相结合,成为专制统治的工具。

法制可以划分为专制的法制和民主的法制两大模式。法治就是后一种法制模式。近代资产阶级在追求自身经济自由、渴望获得政治民主、反抗封建等级制度过程中逐步建立了法治这种民主的法制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特征是:法律至上;保护人权和公民权;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公民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得到公正的救济;等等。法治是以民主为社会基础的法制模式。尽管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制度决定了它们不可能实现真正反映人民意志的法治。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基础是广泛而有保障的,因此我们所主张的法治或依法治国应该是一种更高的法制模式,它应实现对资本主义法制模式的超越。

(四)法治是一种法律精神

法治包含了一整套关于法律、权利和权力问题的原则与观念体系,它体现了人对法律的价值需要,成为人们设计制度的价值标准和执行法律的指导思想。

考察近代以来的法治思想与实践,我们能够对法治所蕴涵的法律精神作如下归纳:法律至上。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法大于权,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良法之治。法律的制定是通过民主、公开的程序进行的,必须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并体现客观规律,即所谓“善法”是法治的必要前提。平等适用。

法律的适用不承认个别(特殊)情况,只承认普遍规则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因个别情况而改变法律的普遍性,即使它的目标符合正义。正当程序。法律的执行必须有严格的制度和程序的保障,行政权力必须接受法律的制约和程序的控制,滥用权力者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惩处。权利本位。法律必须包含切实保护公民权利的内容;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但是权利是基本的,应占主导地位,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环节均应关怀和尊重人权。

在导读材料案例1中,浙江医科大学作出不招收吸烟学生的决定,直接违反了法律,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当然包括吸烟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平等权。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浙江医科大学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必须以法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严格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而根本没有权力制定一条与宪法抵触的规定。其所作所为与法治所蕴涵的法律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五)法治是一种社会理想

法治是一种社会理想,也是一个探索和实践的过程,从它被提出开始,人类一直在不断探索、不断完善。经过诸多实践,人们对法治已形成了许多共识,也取得了重大成就。法治的发展具有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法治建设道路上的困难,为建成法治社会做出不懈的努力。

法治所追求的是一种社会理想,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会常常使用“法治社会”这样的提法。这种社会理想包括了安全、富裕、民主和文明,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法治的实现过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生产力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与法治相近的一个概念是法制。从词义上看,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总称,而法治指依据法律的治理。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法治要求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而法制没有这样的要求;第二,法治显示了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广泛性,而法制则主要强调法律和制度及其实施;第三,法治一词蕴涵了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正当性,而法制所包含的法律和制度则是中性的。一般来说,法制是法治的前提,只有先形成完备的法律和制度,才有可能进行依据法律的治理;但有法制却未必有法治,法律和制度也可能是为人治服务的。

第二节 法治的基本要求

一、法治对法律本身的要求

(一)法律的普遍性

法治要求的普遍性主要有三层意思:第一,法律规范的制定要有一般性。也就是说,法律规范要比特定案件或细节宽泛或一般,它能够包罗特定案件或细节,规则表述的抽象程度与规则调整的普遍程度是成正比的,不能一事一法,一事一例。第二,规范的适用要有一般性。这主要指相同情况必须得到相同对待。

第三,法律制度具备统一性。一个国家之内可以有属于不同法系、不同语言、不同渊源乃至不同政治性质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理上严格来说都应该看做一法之下的两制或多制。

(二)法律的公开性

法律只有在公布之后才能由公众加以批评,公众也只有在知晓法律后才能对适用法律的人的违法行为加以监督和制约。因此,法律必须公布,公众有知晓法律的权利。

(三)法无溯及力

无人能遵循溯及既往的法律,因为其行动之前该项法律并不存在。如果法律溯及既往,无疑是说以明天的法律来治理今天的行为,这是一种令人难以忍受的荒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