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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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7)

(二)承运人的责任制度

1.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按照《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对在其保管期间内货运单项下的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交付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出现下列情况的,承运人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①承运人能证明自己或其代理人,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②承运人能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导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③承运人如能证明损失完全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除非这种损失能够确定是由于承运人的疏忽或有意过失引起的;④由于遵守法律、法规、法令或超出承运人的管辖以外的原因,从而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损失;⑤ 承运人能证明损失是由于受损人的过失所造成的。

但是,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有意不良行为”

(Willful Misconduct)或过失,承运人就无法引用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海牙议定书》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不能使承运人免责:①由于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故意的行为及承运人明知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仍置之不顾的作为或不作为;②承运人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导航上的过失。

2.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承担的赔偿限额为每千克250金法郎,承运人不得采用约定的方式降低这一限额。

托运人在交货时就对货物运到的价值作特别声明,并缴付了必要的附加费的,承运人赔偿的金额在声明的价值内按实际损失计算。

(三)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1.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托运人的权利包括:在启运地机场将货物取回;在停经地点终止运输;在交货前更改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要求将货物退回启运地机场。

但托运人在行使以上权利时,有赔偿承运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失。

托运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填写航空货运单,并对其所填写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如果托运人所填写的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全而使承运人或承运人对其负责的其他任何人遭受损害,那么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和与货物有关的各种资料。如果因这种资料或证件的缺乏或不合规定以至于造成损失,那么应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3)支付运费和约定的其他各项费用。

(4)承担承运人因执行其指示所造成的损失。

2.收货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如发现货物有任何损害,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收货人的基本义务是:在到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情况下,收货人交付规定费用并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机场后及时提取货物。

(四)索赔和诉讼时效

1.索赔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当货物发生损坏时,发货人或收货人有权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但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提出。如果是迟延交货,最迟应在收货后14天内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写在运输凭证上提出。除非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否则一旦超过规定期限,收货人就不能对承运人起诉。《海牙议定书》对上述期限分别延长一周,即分别为14天和21天。

2.诉讼

《华沙公约》规定,原告可以按其意思选择以下缔约国之一的法院起诉:

①承运人的住所地;②承运人的总管理处所在地;③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④目的地。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为2年,从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或者应该到达之日或者停止运输之日开始计算。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

【案例/资料7‐15:Williams 牙科公司诉瑞典国际航空速递公司案】

1993年5月,美国Williams 牙科公司把50盎司的镶牙金和一些仪器,交给航空承运人——瑞典国际航空速递公司。Williams 牙科公司的员工仔细检查过镶牙金后,密封包装并放在提桶中,并将提桶装箱以便于装运。航空运单附注中注明适用《华沙公约》。当货物抵达瑞典的买方时,提桶上的安全密封条已经被破坏,镶牙金不见了。Williams公司索取镶牙金的价值23474美元,但遭到了承运人的拒绝。Williams 牙科公司为此向美国纽约南部管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国际航空速递公司认为,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每磅货物的赔偿责任以9.07美元为限,故其责任只限于1262美元。

但原告认为应不受此限定的约束,因为其已事先声明了货物的价值为23474.50美元,并单独向海关声明其中黄金的价值。

法院(Mukasey)判决原告胜诉。

法院认为:“原告在交货之前,已经声明了货物的价值,并暗示同意缴纳更多的运费”,应适用《华沙公约》的例外条款。

第四节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法

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中,铁路运输占有重要的地位(地位仅次于海运)。

特点:速度较快,载运量大,不易受气候条件影响,能常年正常运输,在运输途中可能遭遇的风险较小,连续性强。其速度仅次于空运,载运量仅次于海运。

当前,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协定主要有两个:

一个是西欧国家(奥地利、法国、西德、比利时等)1961年签订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oncerning the Carriageof Goods by Rail,GIM),简称《国际货约》。1890年欧洲各国在瑞士首都伯尔尼举行的各国铁路代表大会上制定了《国际铁路货物运送规则》,1938年修改后称为《国际铁路货物运送公约》,并于该年生效,成员国主要有西欧、北欧国家。目前使用的是1980年通过、1985年生效的文本。

另一个是东欧、亚洲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苏联、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罗马尼亚等8国于1951年11月在波兰首都华沙签订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我国于1954年1月参加了该公约,开办了国际间的铁路联运。目前,我国对朝鲜、俄罗斯的大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和东欧一些国家的小部分进出口货物的铁路运输大多是按《国际货协》的有关规定进行的。

以下简单介绍《国际货协》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本协定主要适用于缔约国铁路之间直接货物的联运,对铁路、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有约束力。

二、运输合同

合同的形式是含有铁路始发站和托运人共同签名的运单。协定规定,发货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对每批货物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运单和运单副本并签字,然后由铁路方面在铁路记载事项上填写。当发货人提取运单中所列的全部货物,按照发送国国内规定付清所负担的费用后,铁路部门即在运单上加盖戳记,此时即认为运输合同成立。发货站为合同的成立地,戳记日期为合同的成立日期。

运单是发货人、收货人与铁路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明,对三者都有法律约束力。运单是铁路方面收到和承运单据上所列货物的表面证据。它随同货物由发运站到目的站,全程附送,最后交给收货人。它既是铁路方面向收货人核收运杂费用和点交货物的依据,也是货物出入各国海关的必备文件。

运输合同订立后,运单副本应退还给发货人。运单副本虽不具有运单的效力,但可作为卖方通过银行向买方结算的单据,也可作为向铁路方面索赔的依据。

三、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发货人、收货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发货人应对他在运单中所记载和声明事项的正确性负责。由于记载和声明事项不正确、不准确或不完备,以及由于未将上述事项记入运单相应栏内而发生的一切后果,发货人均应负责,并按协定规定承担罚款。

(2)发货人提交的货物必须具有符合要求的包装和标记。标记应包含下述主要内容:每件货物的记号(标记)和号码;发送路和始发站;到达路线和到站;发货人和收货人;零担货物件数。

(3)发货人必须将货物在运输途中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规章所需要的添附文件附在运单上。发货人如未履行此项规定,始发站可以拒绝承运货物。

由于没有添附文件或文件不齐全、不正确而产生的后果,发货人应对铁路方面负责。

(4)发货人和收货人应按协定规定的运费计算办法和支付方式缴付运送费用。运送费用通常包括货物运费、押运人乘车费、杂费和运送的其他费用。

(5)发货人和收货人有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只能各自变更一次。发货人可以在发货站领回货物,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将货物发还给发货站。

收货人可以在到达国范围内变更货物的到站,变更收货人。

(6)收货人在终点站凭运单领取货物。

(二)铁路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铁路方面有收取运送费用和其他费用的权利;在发货人或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付运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时,铁路方面有权留置其承运的货物。

(2)出现下列情况的,铁路方面有权拒绝发货人变更铁路合同或延缓执行变更要求:变更要求与参加运送的铁路所属国家现行法令或规定有抵触;变更要求违反铁路营运管理;在变更到站的情况下,货物的价值不能抵偿运到新指定的到达站的一切费用,但能立即交付或能保证支付这项变更费用的除外。

(3)铁路方面有权检查发货人在运单中所记载的事项是否正确。如果所记载的或声明的事项不正确、不准确或不完全,铁路有权核收罚款。

(4)出现以下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毁坏和短量的,铁路方面不负责任:铁路方面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货物的特殊自然性质引起自燃、损坏、生锈、内部腐坏或类似的后果,以及自然减量;发货人或收货人或其押运人员过失;容器或包装的缺点而造成的损失,此种缺点在承运时无法从其外表发现;托运人托运违禁品或有特殊要求的货物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因自然灾害而延期15天以内交货的;或因有关国家政策的命令而致行车中断或受到限制而延期交货的;等等。

(5)按照规定的条件把运单项下的货物运至目的站,交付给收货人;参加运输的铁路方面在规定的责任期间和责任限额内,对货物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托运人按协定提出的变更合同的要求;妥善保管发货人在运单内所记载并添附的文件。

四、索赔和诉讼

(一)索赔

发货人或收货人有权根据运输合同提出赔偿要求。赔偿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证明文件,提出具体的赔偿金额。索赔可以由发货人向发送站提出,也可由收货人向到达站提出。

当运单项下的货物全部灭失时,如由发货人提出索赔要求,需提交运单副本;由收货人提出的,需提交运单副本或运单。当货物部分灭失、毁损或腐坏时,也可由发货人或收货人提出,同时需提交运单和铁路在到达站交给收货人的商务记录。货物逾期运单或逾期交付时,由收货人提出,并提交运单。多收运费的,可由发货人按他已交付的款额提出,同时需提交运单副本或发送站的国内规章、规定等文件;也可由收货人按照他所交付的运费提出,同时提交运单。

(二)诉讼

只有当铁路方面全部或部分拒绝赔偿,或在180天内不作答复或不给予合理解决的情况下,发货人或收货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诉讼只能向受理索赔请求的发货站或到达站铁路所在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我国为铁路运输法院)提起。

(三)索赔和诉讼时效

逾期交货的索赔和诉讼时效为2个月,其他请求和诉讼的时效为9个月。

第五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一、多式联运(Mulitmodal Transport)的定义及要件

(一)定义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定义,所谓国际货物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itmodal Transport of Goods)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到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送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虽然在适用性上,国际公约优先于国内法,但因目前并没有生效的规范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公约,所以,国内法中对多式联运的规定就可能成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准据法。很多国家国内运输法或商法中并没有关于多式联运的规定。例如迄今为止,日本法中尚无关于多式联运的专门规定。日本商法典中只有一条关于联运的定义(第579条),但多式联运并不包含在该定义中。多式联运在日本被理解为采取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并由一个承运人承担整个运输过程中的责任的运输。德国1998年对其运输法作了彻底修正,其中一个重大修改就是将关于多式联运的规定加入其中,该法已于1998年7月1日生效。荷兰是世界上最早将多式联运用成文法予以规定的国家。体现在荷兰新民法典中的多式联运的定义与《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中的概念内涵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