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历史性突破:浙江法治建设的价值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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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从“创新”到“规范”:浙江立法的重大突破(1)

浙江省作为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省份,在加快改革开放进程,增强本省经济实力的同时,努力加强本省的法治建设。地方立法作为地方法治建设一个基础性环节,在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及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浙江省、杭州、宁波各级人民政府的共同努力下,地方立法和政府规章建设取得了显着成效。立法数量多、速度快,基本适应了浙江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吸引外资、规范市场秩序、激发竞争活力、保护土地、规范繁荣房产业、保护风景、促进旅游、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发展教育科技、提高文化品位、加强民主政治和政权建设等各方面都进行了立法,取得了明显社会效果。立法是法治的基础,也是依法治国的基础,更是建设法治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经过30年的努力,浙江地方立法实现了从无到有,从探索起步到逐步规范,从基本成熟到完善提高,业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完善浙江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地方立法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对改革开放30年浙江地方立法的总结和回顾,可以清楚地看到地方立法在促进浙江政治、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各方面发挥了切实的法制保障作用,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进行了重大突破和创新。

一、观念转型:浙江地方立法的历史性突破

该不该进行地方立法,地方立法应当处于什么样的地位问题,是浙江法律界争论的一个重要主题。学术界对地方立法地位问题的争论主要存在三个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理由强调或者提倡地方分权,地方只能依据国家法律,制定实施细则和执行办法,而不应存在独立的、自主的立法之权。第二种意见主张,地方不仅可以制定立法,而且这种立法在内容范围上不应有什么限制,完全可以突破中央立法的限定来发展创造自己的立法空间;地方立法目前远远滞后于形势,有必要快立法、多立法、超前立法。第三种意见比较折中,既主张地方应该有一定的立法自主权,又强调这种权力必须受到中央集权性的法律限定,地方立法是自主性与重属性立法的双重结合。地方立法的发展不应求数量而应求质量。浙江立法机关在立法实践中,逐步理清思路,明确地方立法地位,从被动立法逐渐走向主动立法,基本走出了自主性与重属性立法双重结合的实践之路。

(一)浙江地方立法时代局限性的突破

1.从“被动”走向“主动”的立法理念突破

“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被动立法。改革开放初期,国家提出的一条立法指导思想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即先改革开放,待条件成熟,再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立法。所以,法律是对改革成果的确认,是经济社会发展取得成果的反映,没有改革、没有发展就不能立法。中央立法如此,地方立法也如此。1981年5月,浙江省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所通过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就指出:“由于情况不断变化,一些重要改革还需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同时,我们对立法工作还缺乏经验。因此,要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制定,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所以浙江省第五、六、七届人大常委会立法总量仅有77部。这些立法主要体现了对改革成果的肯定,缺乏超前引导效果。

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的主动化转变。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尤其是邓小平南方谈话和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立法不适应改革和发展需要的矛盾越来越突出。1994年2月,省委书记、省人大主任李泽民在全省立法工作会议中指出,要正确处理好立法与改革的关系,既要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做法用法律、法规的形式肯定下来,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又要使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用法律、法规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的顺利进行。1995年10月,在全省人大工作经验交流会上,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许行贯发表了《以党的五中全会为指导,不断开拓进取,努力开创我省人大工作新局面》的讲话。指出:“当前地方立法与改革进展还不相适应,主要是一些重要的推进改革的法规还未能及时出台。所以,要继续抓紧地方立法工作。要端正立法的指导思想,使地方立法和改革决策紧密结合,突出经济立法这个重点,抓紧制定改革急需的重要法规。”由此,浙江的地方立法主导思想开始发生转变,从“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转变成“改革发展决策与地方立法相结合”的指导思想,使浙江地方立法由“被动”转为“主动”,将成果肯定型立法转变成引导决策型立法,立法理念实现了突破。

发挥法规先导作用,实现主动立法的突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后,人们对地方立法的认识有了进一步发展。不再仅仅认为立法要紧跟改革和发展的步伐,及时确认改革和发展的战果,更主要的是要用立法手段来引导和推进改革和发展,使改革决策和发展决策本身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不是让立法仅仅处于为改革决策和发展决策服务的地位,而是要用立法的手段来解决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浙江省人大实现了这种立法理念的转变。1998年6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苗铨在回答记者特约专访时,针对今后立法中要注意的问题时明确指出,既要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发展决策相结合,又要重视、发挥法规的先导作用,努力运用法律手段,推进改革,解决群众关心的问题,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

2.农村土地承包立法理念突破的实证分析

中国经济改革始于农村的土地经营承包制,浙江也不例外,经济体制改革首先从农村开始。在立法方面表现出从“被动”转向“主动”的演变历程,体现了时代局限性的突破。

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认识的转变。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浙江省遵循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在农村开展了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中心内容的第一步改革。改革初期,不少干部由于思想上受“左”的思想影响较深,对于实行以包产到户、包干到户为主要形式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尚存在着相当大的疑虑,担心这样做会不会偏离社会主义。因而,在改革初期表现得疑虑重重,清规戒律较多,在一段时间内处于被动状态。在这个问题上,领导的认识也有一个发展过程。

浙江省委首先抓了恢复和建立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提出了“稳定所有制,加强责任制”的方针,并多次在会议上强调: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适合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应当稳定;集中过多、统得过死和分配上的平均主义等弊端应当克服,农业生产责任制必须建立。1979年6月,省委发布了《关于农村人民公社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草案)》,对农业生产责任制作了原则规定。指出:生产队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组织临时的或季节的田间操作组,建立“任务(包括数量、质量)到组,定额包干,检查验收,适当奖惩分工”的小组责任制。由于不少人担心联产到组会导致“分小小队”,动摇以生产队为基础的三级所有制,把联产到户视同为“分田单干”。因此,在省委六届二次全会扩大会议上提出:那种“包工到作业组,联系产量计算劳动报酬”的办法一般不搞。只允许因某些副业生产的特殊需要和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单家独户可以实行包产到户。

实行以包产到户、包干到户为主要形式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农村生产关系的一次大变革。广大农民长期在那种集中过多、统得过死和平均分配的人民公社旧体制束缚下吃尽了“大锅饭”的苦头,对改革有很高的热情和强烈的愿望。许多生产队没有受上面规定的束缚,偷偷实行了分组作业、联产计酬,有些生产队干脆分成了小小队。有些地方出现了只有两三户、三五户的“兄弟队”、“父子队”,实际上已将基本核算单位缩小到户。浙江推行家庭联产承包制的第一步已经拉开帷幕。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浙江的确立,表现了浙江思想认识的转变过程,“要坚定地、不断地清除‘左’倾错误的思想影响,真正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

成为这一阶段的主要经验,为后期立法的突破奠定了基础。

农村家庭承包制的深化发展和立法突破。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在浙江良好的政策环境下,浙江省农村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涌现出了大批专业户,带头勤劳致富,发展商品生产,这对改变农村产业结构和劳力结构,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对管理者的立法理念转变带来推动力。1985年,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使农村承包经营立法理念向专业化经营发展,对农村承包经营、专业化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1998年开始,浙江进行了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作了规范。但该法规定的较为原则,多为一般性规定,急需根据浙江省实际,制定操作性强,符合浙江特点的实施办法,以保证农村土地承包法得到更好的实施。2006年9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枛办法》,主要对农村土地的发包与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等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补充和细化规定。

(二)浙江立法变迁的数据化考证

从1979年12月到2007年12月,历届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共制定地方性法律235部,修改79部,废止23部,批准杭州市、宁波市以及景宁畲族自治县立法205部。依据2008年2月22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主任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2008年浙江省拟立法35项,其中一类项目10项,二类项目25项。

总体上看,改革开放30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立法表现为四个特点:一是经济立法先行,占有比重大;二是立法向经济、政治、社会共同发展趋势迈进,后期立法中,民主政治建设立法、社会发展立法的比例在上升;三是前期以“立”为主,后期表现为“立、改、废”相结合;四是立法重心下移,注重杭州、宁波基层立法的批准,批准立法呈上升趋势。

1.经济的决定性促进了浙江地方经济立法的优先发展

浙江经济立法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的决定性。在经济基础和国家法律的一般关系中,经济基础起决定性作用,法律具有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这种反作用,可以是促进经济的发展,也可能阻碍经济的发展。这种关系的表述也适用于地方立法。浙江地方立法机关理解和把握了法的时代精神和立法的主流脉搏,将这一决定性和反作用的基本原则在浙江的立法实践中得到了真实实践,并表现出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积极反作用,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从总量上看,浙江地方经济类立法所占比例大,共计123件,占浙江地方立法总数的52%。尤其是前期立法经济类所占比例更高,五届人大常委会立法中,经济类法规所占比例达到57%以上。这些数据显示了浙江立法为经济发展大局服务,从改革成果确认,到积极引导、规范经济发展的作用的发挥。

浙江经济立法对经济市场化的积极推动。地方立法的主要内容和立法重点由经济基础决定。现阶段,国家已确定了发展市场经济的经济模式,必然要求地方立法的主要内容以调整和维护市场经济的运作为核心。中国经济改革一开始就是一种市场化取向的改革,而且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是逐步展开的,从部分经济领域的市场化到全面的市场化,从边缘领域的市场化到中心领域的市场化,从经济薄弱领域的市场化到主导领域的市场化。浙江的地方立法也正是在经济改革的市场化进程中逐步推进的。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和党的十四大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浙江也和全国一样,进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能否建立起真正起到资源配置作用的市场机制,便成为浙江地方立法的核心问题。浙江积极运用地方立法,对国家法律体系构置的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国家法律没有规定也不宜规定的地方化问题,进行积极立法,完善国家经济法律体系,建构浙江市场框架,引导和促进市场经济顺利运行。自1993年开始,浙江加大了地方经济立法,对国家法律没有规定或不宜规定的经济关系作出规定,对促进和保护具有地方改革特色的经济关系的发展起到积极效果。省八、九、十届人大共制定经济类法规83件,是前三届经济立法总量的2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