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历史性突破:浙江法治建设的价值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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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从“创新”到“规范”:浙江立法的重大突破(2)

浙江经济类立法的价值分析。从浙江制定的123件经济立法看,涉及浙江地方经济规划、基本建设、财政税收、金融保险、资源能源、科学技术、工业企业、农牧渔业、质量管理、城乡规划等各个领域,既表明了经济发展立法的客观要求,又拓展了地方立法发展的宏观视野,在促进浙江经济发展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调整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关系,引导本地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根本上说,就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在转轨期间,要进行金融体制改革、财政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等,都需要制定配套立法,加强法制建设。浙江在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立法、农业企业股份制改造立法、鼓励私营经济发展立法、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立法、引进外资立法、促进科技发展立法等方面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努力,这些方面的立法总量达到浙江经济立法总量的30%以上。制定了适应本地经济发展的地方性规定,促进了浙江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鼓励科技事业的进步与发展。市场经济的消极作用之一,在于没有计划和约束,因此对资源的破坏性极大。并且各地自然环境不同,资源利用状况不同,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重点也不同。

如果仅靠国家的大法予以规范,很难适应地方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需要。

所以,浙江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关于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海洋水产资源保护,自然资源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森林资源、农业自然资源、矿产等自然资源保护以及节约能源立法18部;防止排污、噪声、水污染,保护环境立法8部。

针对本地方人多地少,城市化进程对土地资源的非法占有等问题,出台土地资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6部,并不断修改完善;基于浙江是沿海省份,水域资源利用和保护是重点,所以围绕水域资源保护进行了8项立法。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促进了浙江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在保障浙江经济协调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立法数量不断扩张的原因解读

政策对地方立法的激励效应。浙江地方立法变迁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对党和国家政策与地方立法一致性的表现。每当党对经济、政治、社会发展作出重大决定,地方立法数量就会大增。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建立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仅1988、1989年两年,浙江地方立法就发布了24件,达到了1979-1987年9年地方立法总量的53%,居浙江经济改革第一阶段的数量之最。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浙江地方立法又迅速扩张。1993年到1996年,每年立法数量都以两位数激增。1997年,党的十五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确立后,浙江当年立法就达到30件,创出历史新高。

改革深化,深层社会矛盾对地方立法的需求。中国社会的矛盾和纠纷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增多。国家权力逐渐从社会中退出,人们越来越独立于国家权力。正如有的社会学家指出的那样:“中国经济改革的过程是自由流动资源和自由活动空间不断扩大的过程。”人的独立与自由的增加,就意味着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变化加快,社会流动的速度加快,中国社会已从一个“熟人的社会”变为一个“陌生人的社会”。这就使中国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发生的矛盾与纠纷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地方立法必须适应新的发展,不断探究解决新矛盾,在国家大法尚不能满足地方需求时,发挥先行立法作用,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也是导致地方立法不断扩张的重要原因。

(三)浙江政府规章建设的历史性转变

地方政府行政规章的制定权限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争议最多的问题。许多地方都存在越权立法问题。这主要原因是由于在立法分权方面,对地方政府立法权限规定不明确所致。在目前的《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中,对中央行政立法与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规定不明确,哪些权限只能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哪些事项应当由地方政府制定规章,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哪些权限应当由地方人大行使,哪些权限应当由地方政府行使也不清晰,因此,常常出现诸如政府行使了人大的立法权;下级政府行使了上级政府的职权等问题。基于上述立法权的争议和问题的存在,就要求地方有权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制定地方性规章时,进行自我规范,正确理解国家立法精神,规范自我立法行为,在自我权限内准确把握立法定位,正确行使规章制定权,防止行政立法上的矛盾和混乱。浙江地方政府在进行行政规章制定时,一直在探索解决制定权矛盾的焦点问题,找准自我立法定位。浙江在解决规章建制的权力扩张问题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从其发展的历史脉络中可以看出,浙江以强化自我规范为特色,准确把握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限和程序规范,取得了较好效果。在历史上主要有两次重要转折。

1.从文件形式向政府令形式的规范

从1979年至1986年,这一时期可以算作浙江行政规章制定的初始时期。这一时期的浙江地方规章的特点表现为:外在形式上,条文化和非条文化并存;设定权限上,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划分模糊,设定权利和分配义务不均衡;立法程序上,规章的制定有浓重的部门色彩,社会公众参与明显不足。而且,规章的公布与备案未法定化。1979年到1982年12月,即在《组织法》赋予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之前的一段时期,省政府制定的“规章”大多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颁布,与法定意义上的规章有一定差异,而且数量较多。

形式的欠缺,必然导致内容的混乱。进入1987年后,浙江注意到政府规章的形式欠缺,开始着手积极改革。1987年3月31日,省政府颁布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规定》,对行政规章的概念和程序进行了规范。这个时期的规章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省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具有行政约束力的一定强制性的以条文形式表达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88〕25号)精神,省政府从1990年5月起,改变了用文件发布行政规章的办法,即凡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一律由省长签署,用省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从1987年到1991年,这一时期可以说是浙江行政规章立法完善时期。

主要特点是: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在外在形式上作了界分:一是突出了规章的条文化,将以前单纯布置工作或下达意见的以非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规章之外;二是从1990年5月18日起,开始采用以省政府令的形式颁布规章。如,代表性的规章是以省政府1号令颁布的《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2.规范立法程序,防范权力膨胀

从形式规范到程序规范,这是浙江行政规章立法的一大进步。1992年至今,浙江规章建设趋向规范。尤其是1996年颁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施行后,浙江省规章建设逐步规范化。这个时期的特点是:首先,科学界定了规章的概念,区分了规章与行政规范性文件。

明晰了规章是由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以省政府令发布的,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对编制省政府规章立法计划、规章的起草、送审程序、征求意见、讨论与签发、发布与备案等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在规章立法计划编制上,进行了制度设计,编制年度计划和较长期计划,根据项目成熟度分为一类计划和二类计划,以防止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保证地方规章的可持续发展。

浙江对规章草案的起草,规定了严格的程序,防范部门利益倾向化和部门权力膨胀。规章草案的起草一般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地)政府或者省直部门的,由有关市(地)政府或者省直部门共同起草;重要的规章草案可以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者省直部门起草或者直接起草。起草规章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不得与上位法抵触,不在起草中扩大行政职能,草案内容必须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在起草过程中,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有分歧意见的,做好协调工作,难以协调的,予以书面说明。草案经起草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上报。规章草案起草后报省政府送审。省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草案后,即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意见。对意见有分歧的,组织协调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以省政府令发布,在《浙江政报》上全文刊登,并按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这种环环相扣的起草和报审程序,限制了起草部门的权力滥用,从起点上就对浙江行政规章的权力问题进行了限制。

二、四个结合:浙江地方立法成就及评价

没有地方立法作为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长足的发展,当代中国就难以取得如此重大的立法成就。从国家法制建设的整体布局看,中国的地方立法处于“上通下达”的中间环节,既要保障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基层的全面贯彻实施,又要体现13亿生活在“基层”的人民大众的愿望。因为,做好这种从上而下的基础性工作,是地方政府的神圣使命,也是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我们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曾经在中国长期盛行的高度集权观念和地方立法的虚无主义观念,认真研究总结地方立法在中国的地位和价值,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为完善地方立法,推进我国法治国家建设作出努力。在此,我们仅以浙江的地方立法为视角,挖掘中国地方立法的特点、经验和教训,以期对全国的地方法制建设提供借鉴。

(一)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相结合,凸显创制性立法

首先,地方立法体现为重属性特点。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体系中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地方立法首先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地的实施效力,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其次,地方立法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特点。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有权从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自主地处理本地方的事务,制定法规,创制规范。

第三,地方立法的最大特点还在于地方性,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灵魂和生命。如果地方立法不能体现地方特色,不能解决地方的实际问题,只是作为中央立法的影子紧随其后,地方立法就丧失了存在的必要。体现地方特色,是衡量地方立法质量和价值的一个基本标准。地方立法不只是对中央立法的实施性立法,地方立法的中心应该是创制性立法、自主性立法,应制定富有地方特色、富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在实务上,地方性法规常在没有直接中央上位法的情况下制定,体现为创制性立法。如何把这三个特点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地方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则,这就成为全国各地进行探索的重要课题。浙江较好地结合了地方立法的三个特点,表现出维护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相结合,凸显创制性立法的建设特点值得借鉴。

1.适时修改废止地方法规,保证国家法制统一

由于浙江作为经济先发地区,许多地方性规定都是比较超前的,尤其是政府规章的超前性更为明显。在实践中,往往是浙江的地方性规定实施了一段时间后,国家又出台了相关问题的统一规定。这就避免不了会产生地方法规与国家规定不一致的矛盾。故浙江地方立法机关时时关注国家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注重修改和废止与国家法律相矛盾的现有规定,有时体现为部分法规的修改或废止,有时表现为大规模的法规清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