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历史性突破:浙江法治建设的价值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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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从“创新”到“规范”:浙江立法的重大突破(4)

(三)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相结合,保证立法为民本质

1.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有机结合,保证立法为民

民主,最为通俗的理解是“人民当家作主”。民主的核心是人民作为一切权利的拥有者参与国家管理,民主的内容体现为民主权力和民主权利。前者指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行使的管理国家的权力,后者指宪法法律赋予并保护的关于公民安全、财产、人身、人格、自由的权利。因此,地方立法权从民主政体的角度可被视为法律赋予公民的管理国家的政治权力;从公民权利的角度可以被视为公民的自由权利在立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这些权利包括公民对立法创制和立法实施的充分知情权、表述意见权、政治批评权、反对偏见权、听证权、复议权、启动立法审查权、提起控诉权等。从民主的本质看,地方立法应当保证立法为民的本质。科学,最初主要诞生于自然规律的研究范畴之中,但它很快地不仅改变了人类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方式,而且渗入到人们的思维模式与价值判断领域。在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生活中,科学精神的渗透也达到了每一个领域。在立法范畴,人们也要借助科学的理性思考,来揭示立法的本质,汇总立法的经验,设计立法的结构,完善立法的技术,这就是立法科学。如何把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有机地结合起来,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保护地方立法民主本质的实现,一直是理论界探讨和地方立法机关不断探索的重要问题。浙江以其长期的探索,创立了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相结合,保证立法为民本质的实践之路。

2.注重程序规范,强化民主、科学立法的前期实践

浙江省一向比较注重地方立法程序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制度建设。早在1985年就制定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性的规定》。1993年,在总结多年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又重新制定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及《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又于1994年批准了《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1995年批准了《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这些立法程序法对提高浙江省的地方立法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方面,创立了许多新的制度。

强化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立法思想。如1993年制定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第3条就明确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认真进行科学论证。”在立法实践中,也再三强调这方面的工作。这符合我党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使立法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在前期的立法工作中,尽管我们积极努力探索完善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但从具体工作表现看,还是存在许多不足。如在立法程序中,缺乏立法听证制度;立法辩论制度;表决程序过于简单,缺乏具体规定;规划程序缺乏法定化;批准程序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为此,学术界也提出了质疑和看法。

进一步完善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实践,已非常必要。

3.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相结合的深化发展,保证立法为民本质

进入新世纪后,浙江立法机关进一步深化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思想,健全立法制度,以提高立法质量为核心,扩大立法民主,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民主化、科学化水平。

建立了立法项目可行性报告制度和法规起草情况通报制度,保证立法计划的科学性、可行性和严肃性;建立了法规起草小组制度,拓宽法规起草渠道,提高法规草案质量。如2001年,为了进一步拓宽法规草案起草渠道,提高法规草案的质量,常委会主任会议制定了《关于试行法规起草小组制度的若干意见》,决定对关系到部门利益调整或者综合性较强的法规,逐步改为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吸收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共同参与调研、起草、论证,逐步建立立法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相结合的法规起草模式。在《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枛办法》等法规的起草工作中,表现出了这种制度的民主性、科学性特征。

改进立法工作方法,建立重要法规草案公开登报征求意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和专家论证制度,提高立法民主化、科学化水平。常委会主任会议制定了《浙江省地方立法听证会规则》,以规范立法听证的程序,保证立法听证这一重大举措的实施,以进一步发扬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建立重要法规草案联组审议制度和三审制度,提高审议质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就建立了专门委员会审议与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相结合的审议工作机制和法规草案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制度。进入新世纪后,省人大常委会为了保证委员有充分的审议时间,并使委员的不同意见能够在更大的范围进行直接交流和深入讨论,常委会建立了重要法规草案联组审议制度和三审制度,以进一步提高和深化审议质量,并制定了《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联组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则》,对联组审议的程序进行规范。

科学发展观提出后,浙江的立法理念进一步发展,进一步深化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强化立法为民的本质,不仅从形式上体现科学、民主立法,从内容上也开始保证立法为民的实现。如,2001年,浙江省就先于国家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将法律援助事业纳入了法制化轨道。随着浙江经济的快速发展,地方各级政府已经有了更大的财力和可能为更多的弱势群众提供法律援助。

为此,2005年,省人大常委会及时将条例的修改提上日程,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法律援助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的范围,以及受法律援助的对象与法律援助的事项,进一步规定了一系列更加方便更多经济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的措施,从而更好地保障了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利。再如,针对浙江当前生产安全事故高发,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情况,2006年,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细化了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完善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严格了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切实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法制建设与各项事业发展相结合,在秩序与规范中走在前列

1.法制建设与经济发展相结合,保障浙江经济持续协调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以民营经济为特色的浙江经济发展迅速,其中一项重要的原因就是通过各种形式的地方法制建设为浙江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以制度建设引导、规范、促进和调控地方经济的发展进程。浙江地方立法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中起到三个主要作用。

第一,维护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是秩序经济,经济秩序是经济关系的稳定有序的状态,法律主要通过对参与市场竞争的各种主体地位的认可、主体内部关系的调整以及各种交易规则的确立,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浙江地方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通过对一些经济主体的认可、主体内部关系的调整以及各种交易规则的确立,维护浙江经济秩序。如,1985年省六届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和1992年7月25日七届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07年修改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明确了农村专业户和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的主体地位,确立了其对外交往规则,对促进农村经济市场化发挥了重要作用。2004年制定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是全国范围内的先行立法,明确赋予了合作社和社员的法律主体地位,明确了对外关系,对保障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现代农业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保障经济安全。在市场经济特别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经济安全逐步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浙江通过地方立法,完善国家能源保护、社会保障、产品质量、企业信用、金融保障等立法,把涉及经济安全的各种手段、措施、程序、责任纳入法制化轨道,以保障经济安全运行。如六届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7月25日),七届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88年9月26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7年11月12日),九届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2000年8月25日)等各项法律法规,在强化产品质量,保证商品信誉,完善责任体系,推动经济健康安全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5年,根据产品质量监督领域的新情况和2000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强化了产品质量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产品质量责任监控。省八届人大出台的《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枛办法》(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枛办法》(1998年12月15日),进一步强化安全防控,保障浙江经济安全。2006年,针对近年来中小企业事故多、安全隐患大的现状,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主要对安全生产的监管体制、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培训考核、重大危险源监管、危险作业现场管理、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制度、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等内容作出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浙江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2008年,正在制定《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为防范自然灾害,保障经济安全奠定基础。

第三,缓解经济压力。随着浙江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与经济相关的问题凸现出来,土地等资源过度使用问题、能源紧缺问题、环境污染问题,急需法律的规制调控。因此,浙江地方立法机关从自身实际需要出发,在国家法律无力调控的领域,包括土地、能源、环保等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缓解地方经济发展压力。

从土地立法来看,浙江人多地少,发展与资源紧缺矛盾突出,因此,浙江地方立法机关一直关注土地管理立法的完善。早在改革开放初期,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就制定了《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后修订成《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1987年,省六届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了《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但这部法律经过一段时间运行后,出现许多不适应,所以经1994年和1997年两次修订,日臻完善。1996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2001年11月2日作出修改)。2000年6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又出台了《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枛办法》,进一步强化土地管理。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基本保障了浙江土地开发利用的合理性,使乱占耕地、滥开发行为得到控制。

从环境保护立法来看,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一直是浙江地方立法的重点。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牺牲资源、环境换取效益的现象开始出现。浙江地方立法机关关注这一问题,早在1981年,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就制定了《浙江省防止环境污染暂行条例》(1997年9月1日废止)和《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以及《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试行规定》、《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并于同年进一步将《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修订为《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1997年11月12日进一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