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历史性突破:浙江法治建设的价值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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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针对性”与“实效性”:强化制度创新的法律监督(3)

二、公平正义:检察监督制度创新及价值探索

检察权也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将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军事权一起放在立法权下并列,即学者所谓的“二级五权结构”。宪政的这种“二级五权结构”之规定就是为了让检察权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法制统一,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取向。检察监督是保障法制统一的基本条件,检察权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在全国的统一。中国检察机关的全部权能包括公诉权、批捕权、侦察权、刑事司法监督权、民事行政司法监督权、宪法监督权、司法解释权等都统一于法律监督权之下,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目标出发,监督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法制的统一和社会的公正要求法律监督,检察权是司法制度逻辑发展的结果,既是实现社会公正的产物,又是社会公正得以实现的前提。检察权的制衡作用,是公正司法的必要条件。从浙江的实践看,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巨大贡献,并将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全面强化诉讼监督职能,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检察权的作用。从检察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轨迹看,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领域主要在司法领域。司法层面的法律监督权是指在整个司法活动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司法的全过程行使的法律监督权,主要包括侦察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学理上也有反对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有损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但没有人对侦察监督和执行监督的正当性持怀疑态度。我们通过对浙江实践的考证认为,检察机关行使司法层面的法律监督权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扞卫法律的统一实施。司法层面法律监督权的三部分内容都很重要,不能偏废,它们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自发挥着应有的作用。

1.强化侦察监督,追求不枉不纵

从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来看,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司法过程中的司法正义,而对审判机关和侦察机关发挥监督职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初环节,侦察阶段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侦察机关侦察刑事案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紧随其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如果案件在侦察阶段就存在隐患,那么所谓的审判阶段的司法公正很可能就无法实现,或者徒增实现司法正义的成本。同时,由于文化传统、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的不合理等原因,在案件的侦察阶段往往会发生侦察机关为了片面追求所谓的“破案率”而滥用职权,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这些在侦察过程中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既不利于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又制造了新的社会矛盾,破坏司法公正。因此,从真正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出发,必须强化侦察监督。

从浙江的实践来看,早在改革开放初期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建立后,首先就对“文化大革命”期间错抓错捕案件,进行清理,昭雪冤狱,拨乱反正,落实政策,平反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自行侦察处理情节严重的违法乱纪案件,依法惩处严重违法乱纪分子,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

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世祥在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记载,1984-1988年五年间,各级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发现有关部门罪该逮捕而未提请批捕或罪该起诉而未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2894人,均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起诉的决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退回补充侦察的有4804人;对已构成犯罪但不够逮捕条件或尚未构成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有8555人;对于构成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有1000人。向公安、法院和劳改、劳教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907件(次)。查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诬告陷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件678件,查处玩忽职守案件58件。

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胡灿在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记载,1989-1993年五年间,依法追捕案犯1276人,追诉案犯1124人;对8391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逮捕的作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507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免予追究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各级检察机关立案查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616件,立案查处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的渎职犯罪1031件,立案查处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犯罪76件,立案查处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等犯罪51件。

1998年到2002年,浙江各级检察机关,加强侦察监督,防止纠正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采取加强对案件的审查把关,落实跟踪监督等措施,监督公安机关对2247件该立未立的案件作出了立案决定,其中提起公诉后,法院已作有罪判决的1459人;对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的,决定增补1620人;对应当起诉而未移送起诉的,决定增诉1669人。同时,决定不批准逮捕21175人,不起诉3358人。对侦察活动中的不依法适用强制措施等违法情况发出书面纠正意见462件(次)。

2005年通过立案监督,纠正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337件,同比增加132%;决定不批准逮捕2919人、不起诉790人;监督纠正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中的程序违法情况238件次。2006,全省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在立案监督中,针对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和滥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违法立案等问题,监督侦查机关立案770件,撤案629件。在侦查活动监督中,既重视追究遗罪漏犯,又注意防止冤及无辜,决定追捕557人,追诉452人,不捕3489人,不诉880人。

类似案例不胜枚举。经历多年实践,浙江各级检察机关通过对侦察活动的监督,严把刑事责任的追究关口,努力做到不枉不纵,该追究的一律追究,不该追究的,坚决依法处理,免予追究,纠正侦察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和犯罪行为,保证侦察工作的合法有序运行。强化了侦察机关侦察案件的合法性,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2.强化审判监督,实现功能价值

长期以来,有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特别是其中的审判监督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争议一直是我国法学理论界悬而未决的问题。主张强化审判监督权的观点和主张弱化甚至取消审判监督权的观点在此问题上针锋相对。

这种理论上对审判监督权的混乱认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权的实施。

其实,强化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在法治社会,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实现归根到底是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作为社会最后一道减压阀的司法,是人们寻求公平正义的最后手段,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机关不能保证公正司法,社会的公平正义就会落空,一切再完美的制度设计都会变成一纸空文。在纠问式审判模式中,集追诉权、审判权于一身的法官,因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而往往容易恣意擅断,因而必须要有强有力的监督机制进行制约。

从浙江来看,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实践主要以纠正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轻罪判重罪为重点,重点抓确有错误判决裁定的抗诉。经多年的实践,在匡正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公正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世祥在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记载,1984-1988年间,浙江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有295件。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记载,1989-1993年间,各级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581件(次),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依法提出抗诉案件481件。依据万斌总编的《浙江蓝皮书2004年浙江发展报告(法治卷)》,1998年至2002年间,浙江各级检察院,共提起刑事抗诉611件,法院审结后已改判107件,民事行政诉讼监督重点抓标的大、影响大、严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裁判又确有错误案件的抗诉,向法院提起抗诉2554件。依据陈柳裕执行主编的《浙江蓝皮书2008年浙江发展报告(法治卷)》记载,2006年检察机关全面加强诉讼监督,在刑事审判监督中,严格掌握抗诉标准,对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134件,人民法院已改判纠错55件。这些数据表明了浙江检察系统积极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的积极有为姿态。

3.加强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保障司法公正

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是重要的刑罚执行活动,也是最容易滋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环节。刑罚变更执行中出现的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违法犯罪问题,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的合法性、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导致立案、侦察、起诉、审判等前期诉讼程序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和价值。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建立起刑罚变更执行的有效监督机制。所以,加强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责,具有重要价值。

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直接目的——维护刑事裁判的执行力。刑事裁判的执行力及于执行活动中涉及的各方主体。裁判生效后,被告人应当按照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进行认真改造;执行机关必须依法、严格、正确地执行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事处罚。刑事裁判的执行力要求刑罚执行必须与生效的刑事裁判保持高度一致性。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些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现象,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成为罪犯千方百计逃避应有刑罚而加以利用的手段,对刑事裁判的执行力形成极大冲击。为保障刑事裁判执行力的实现,人民检察院就要发挥法定职能,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刑罚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其使命就在于运用监督者的力量,确保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同时监督在刑罚变更执行中的活动严格依法进行,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较好地实现对罪犯的制裁、教育和改造。从浙江的实际看,2004年,各级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继续重点加强对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和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纠正,共纠正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裁定不当案件308件,纠正超期羁押被监管人14人(次)。2005年,监督纠正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中的程序违法情况238件次,继续加大对超期羁押的监督力度。2006年,全省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中,对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不按规定交付执行和违法会见、通信、提审等情况提出书面纠正意见283件(次)。针对将减刑、假释与罚金挂钩问题,加强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沟通,督促各地加大监督力度,切实予以纠正。

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性目标——实现对刑罚执行权的司法制约。刑罚执行权,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实质性权力,具有强制性和自由裁量性,其运行能够产生直接的实体后果,就像流动的、高涨的能量,在缺乏有力控制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破坏司法的公正。

权力本身都有滥用危险,刑罚执行权更容易被滥用。以权力制约权力,同时对权力的运用施以法律控制和约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独立于刑罚执行机关的检察机关拥有保证国家法治统一的程序性权力,检察机关有力量将刑罚变更执行纳入透明的程序轨道,刑罚变更执行行使到哪里,检察监督就应该跟到哪里,以避免刑罚变更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失控,保证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