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历史性突破:浙江法治建设的价值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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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针对性”与“实效性”:强化制度创新的法律监督(4)

从浙江的实践来看,为了有效防止司法腐败,浙江省检察机关一直把对诉讼过程实施法律监督作为检察监督的主要业务领域。改革开放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成为民心所向,立法和执法工作得到极大的重视,执法与司法部门的权力开始膨胀,其自身权力的行使产生了一些严重的问题,执法者犯法、司法者滥用权力的现象不断增加。到20世纪90年代,人们开始重视执法犯法的问题。多年来,浙江省检察机关一直探索检察监督的制度性目标,强化刑罚执行权的司法制约,深挖查办隐藏在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案件。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分工,明确各业务部门发现和查办司法腐败案件的职责,把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与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对司法腐败案件的查处。从90年代末以来,全省每年立案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都达数十起。2003年以来,对丽水市公安局原副局长赵钦唐受贿案,长湖监狱原副监狱长李文宗受贿案等进行查处,有力地震慑了司法机关内的腐败分子,对遏制和治理司法腐败起到了一定作用。2005年,整合内部法律监督资源,把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与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对司法腐败案件的查处,共立案查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50件。

(二)自我施压,创新制约机制及其价值探索

一国的检察制度,无不深深打上其历史文化、宪政体制、风俗习惯等烙印,呈现出鲜明的国别特色。中国的检察制度与西方三权分立宪政体制下的监督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中国的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司法中出现的问题,恰恰是因为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没有被坚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未能被普遍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在当今司法改革的现实背景下,如何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强化法律监督权,是我们必须认真加以思考的问题。当然,要提高检察监督权的效力,不仅要依靠社会外在因素的支持,更需要检察机关内部不断强化自身职能,提升监督力。

浙江用自身的实践,不断自我施压,创新制约机制,不断推进检察监督权改革。

1.强化检察权自身监督,创新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自主创新的一项改革。自2003年8月,在天津、河北、浙江等10个检察系统启动试点以来,引起业内外广泛关注。

2003年10月,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在浙江省正式启动。按照2006年1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监督的具体范围从先行的“三类案件”(不服逮捕决定、拟撤案、拟不起诉)扩展到新近推出的“五种情形”(不当立案或不立案、超期羁押等),既涉及查办活动的结果,也涉及查办活动的过程和行为。到2007年,浙江省各级检察院全面开展人民监督员试点,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三类案件”全部启动监督程序。全省各级检察院共选任人民监督员1013人,其中,人大代表425人,政协委员292人。监督“三类案件”209件,在监督已结案的案件中,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的10件,检察机关采纳3件。同时,一些检察院采取将职务犯罪查办情况定期向人民监督员通报,组织人民监督员检查案卷、观看讯问同步录像、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措施,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落到实处。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强化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外部监督,促进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察权的正确行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推行,从检察机关自身施压,提高了检察机关办案的严肃性、认真度,对检察机关有明显的约束力,实现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外部监督的新突破。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浙江实践及价值分析我们在后文将进一步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2.推行主诉责任制的成效及理性分析

主诉责任制推行的实践。实行主诉(办)检察官制度是强化检察监督的独立性的举措;是为了改变过去那种审批制、请示制、检察委员会制等“泛行政化”的运作机制,以便真正建立责权利统一的检察官办案机制,充分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诉讼效率。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适时制定了《关于主诉检察官选任、管理和使用的若干规定》,就主诉法官的资格和选任、职权和职责、监督和管理、考核和奖惩等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到2003年,浙江省公诉部门90%以上实行了主诉制(全国比例为86.3%)。

2000年,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了主诉检察官考核委员会及工作小组,制定了《实施办法》,经过统一考试、考核,全市确定了59名主诉检察官,各单位先后全面实行了主诉制。丽水市检察机关通过竞争上岗、择优选任等形式,选拔了22名主诉检察官,在全市推行主诉制,取得了积极成效。主要表现为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明显提高,公诉干警工作责任心显着增强,激发了公诉队伍的整体活力。平均办案时间由原来的20天,缩短至不到10天。公诉案件基本做到定罪、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提出追诉漏罪、漏犯意见明显增多。台州市检察院在全市全面推行主诉制,市检察院起诉处把按期实施主诉制作为当年的一项重要考核标准。温州市检察院制定了《温州市检察机关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施方案》和《主诉检察官选任程序》,要求各县级检察院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理性分析。从实践上看,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具有积极意义。一是增强了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高了办案质量。主诉制的推行,改变了传统的“三级审批”,要求主诉检察官对自己行使职权作出决定的事项负责,增强了主诉检察官的责任感,促进了办案质量的提高。二是减少了审批环节,提高了诉讼效率。传统的“三级审批”制度办案环节多,直接导致办案周期长,影响诉讼效率。主诉制的推行,大大缩短了办案周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三是培养、锻炼了干部。主诉制的推行,本身就是一个培养锻炼干部的过程,由于其内含的竞争机制的存在,使干警为争当主诉检察官而开始自发学习,使干部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

但我们也不能不看到,主诉制也有一定问题。如实践中,由于主诉检察官的责权利没有规范明确,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两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是遇有复杂疑难案件,主诉检察官怕承担责任,经主诉检察官讨论后,再提请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若还不能决定,再提交科室讨论,最后往往还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造成“四级办案”,影响办案效率,违背改革初衷。二是由于放权主诉检察官,又带来了某些检察官滥用权力,放纵犯罪,滋生司法腐败。

完善主诉检察官责任制的思考。我们认为,主诉检察官责任制是一项具有创新意义和进步价值的制度机制,对提高检察机关干警的办案质量具有促进价值。我们应当坚持这一制度,同时应不断完善这一制度,推进改革的深化发展。首先,严格主诉检察官的任职条件。进入主诉检察官序列的检察人员必须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选拔主诉检察官应当遵循“公平竞争,择优上岗”的原则,以严格的选拔程序保证优秀检察人员进入主诉检察官序列。

其次,要强化主诉检察官办案的案中制约。即对主诉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及实体认定上的制约。可以采用复议审查制、部门领导审核制、检察长检委会决定制,强化过程监控,防止出现假案、错案。再次,强化对主诉检察官办案的案后制约。即对主诉检察官在办案中的违法、违纪进行惩戒,防范司法腐败的滋生。

3.创新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实践及价值分析

浙江创新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实践与成效。如何提高法律监督实效?采用什么样的具体操作手段才能实现法律监督的目标?这一直是浙江检察系统长期以来关注和探索的主要问题。经过对法律监督实际工作的具体考察,发现在实践中要提高法律监督的实效,就必须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尤其是应当在检察机关监督说理机制上下工夫。所以,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浙江创新了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增强了监督的实效。

以浙江民行抗诉说理改革为例。2003年,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对全省民行系统的抗诉法律文书制作情况进行了调研,发现民行抗辩书千案一面、千篇一律,存在着十分普遍的缺乏说理分析之弊病,严重影响民行监督的实效。2003年5月,省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推行民事行政抗诉书说理改革的通知》,经过多年努力,改革取得积极进展,树立了民行抗辩的权威与公信力,有效维护了司法公正,体现了民行监督的内在价值,体现了“以理服人”的监督理念。通过改革创新,收到了积极效果。

浙江民行抗诉书说理改革取得三点成效:第一,民行抗诉改判率得到大幅度提升。2004年1至9月,全省民行抗诉案件经法院审理并有结果的共计297件,改判206件,改判纠错率为69.4%,改判数与改判纠错率比上年同期(128件、53.7%)分别增长了60.9%、29.2%。民行抗诉书说理改革,树立了民行抗诉的权威与公信力,有效维护了司法公正,体现了民行监督的内在价值。第二,促进民行干部转变办案观念,提高办案水平。主要表现为四个转变:一是从严重脱离事实的说理到立足案件事实,注重事理分析,以事以据论理;二是从法律条文的简单援引到法律条文的解读,找寻法律条文背后的理念与精神,并以此作为论证的方向;三是从说理的千案一面到论述更具针对性,强调个案个理,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给予不同的说理;四是从说理更多地呈现主观性、随意性到说理注重逻辑性、客观性,给人以一种论证严谨、条理清晰的感觉,真正体现“以理服人”的监督理念。第三,抗诉书说理,为检察院与法院的相互沟通交流建立了平台,民行抗诉案件得到了法院的充分重视。

法律监督说理机制价值分析。有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可分为秩序价值、文明价值、理性价值、人权价值、自由价值、平等价值、正义价值和人的全面发展价值。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建立,是实现法的价值的重要手段,是各种法的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浙江检察系统建立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充分体现了浙江检察系统自觉接受监督,创新制约机制,努力实现阳光司法、文明司法、理性司法的决心与行动,自觉实践法的价值。

首先,检察机关通过建立法律监督说理机制,有力地促进了办案质量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众所周知,办案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也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手段。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实际上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为,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证据严格依据证明标准,检察机关才能有理、有据地给出或作出决定的充分理由,让有关机关和当事人心悦诚服。从法律监督说理的具体内容上看,它一方面包括对有争议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阐述性意见,以及以证据为基础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分析性意见;另一方面还要对公安机关、法院和当事人就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提出的意见作出准确的答复和回应,这必然要求检察人员无论是进行自侦案件的侦察取证、审查案件、讨论报批、作出决定,还是提出检察建议、答复当事人、做群众工作时,都要注重证据的审查、核实和判断,全面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把好证据关、事实关和法律关,严格保证案件的质量。因此,法律监督说理机制也对检察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次,通过建立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初步实现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人权保障的目标。从浙江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情况看,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强化了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一是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检察机关的不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等以展示证据、开听证会、阐释告知等多种形式向案件当事人说清事实、阐明法理,从实体上正确论证了涉案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保证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意见表达权和程序参与权,从而也赢得了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信服和尊重。二是保障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在审查批捕程序中,检察机关通过对不捕的说理机制,正确贯彻了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及时纠正了公安机关在证据认定上的漏洞,并给予充分的理由,通过正当程序有效防止了公安机关侦察程序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不当侵害,对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了更加严格的把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