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历史性突破:浙江法治建设的价值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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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针对性”与“实效性”:强化制度创新的法律监督(7)

完善组织机构,组织机构是人大监督权发生作用的中心环节,而专职、完善的监督组织则是实现监督权的必要保障。目前,法律监督的专门机构并不存在,法律监督的职能由相应的委员会归口承担,并没有专司监督职责的监督组织机构。改变这一局面的有效方法主要有三:一是机构的专门化,在权力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委员会,使监督权力从其他有关机构的混合权力中剥离出去,集中由特设的机构专门行使。二是委员的专职化。改变人大常委会委员兼职过多的做法,适度增加专职委员比例,使监督议决尤其是作出监督处理决定时的会议人员能经常保持在法定数额以内。三是人员的专职化。即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承办人员的专门化,可任命或选举一定数量的监督专员专司监督中的联络、协调、调查等职责。

完善监督制度。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力的活动离不开缜密完善的制度设计,监督制度是监督权从应然权力向实然权力转化的支柱。我国现行宪法、法律对监督制度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仍存在着规范不足或没有规范的缺陷。我们应着力完善以下几方面的制度:一是听证制度。监督听证包括听证事项的确立、通知听证对象、听政会议的召开、辩论、举证等程序性内容。

它既有利于查明所需监督内容的事实真相、为监督机关的监督判断提供客观依据,又是保障监督活动公开、民主、合法和科学化的必然要求。二是评议制度。评议是对由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目前,虽然浙江人大已开展了这项工作并取得了一些实效,但总体状况不佳,往往流于形式。因此,评议制度必须完善,应以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规定:评议对象的范围应限于司法和行政机关及其较高层级的官员;评议内容主要是执行规范性文件和办理权力机关交办事项的状况;评议方式包括述职、听取汇报、询问、调查等;评议决定应由集体作出,并应公布对评议不合格的处理方式。三是备案制度。规范性法律文件创制中的备案制度可以为人大监督行政行为提供借鉴和参考。而要真正落实人大的撤销权,就必须建立重大行政行为主要是重大行政决策的备案制度,规定在法定期限将法定重大行政事项报告人大备案,以实现人大的知情权并进而通过备案审查及时行使撤销权。依据监督法,充分实现知情权、评议权、质询权、弹劾权、撤销权、督促权等各项具体的监督权形态。

2.强化代表自身约束机制建设

各级人大代表肩负着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神圣职责。他们能否切实行使好自己的职权,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发挥好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作用,直接关系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能否充分体现,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能否真正落实,关系到权力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加强制度建设,促进代表更好履职,是新形势下做好人大工作的内在需要,也是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为了使人大监督职能得以充分实现,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推进代表更好地履行职责。

建立代表公示制度。即要在代表所在选区和选举单位,建立公示牌,把人大代表的姓名、照片、联系地址及电话亮出来,以便选民与代表联系,以及代表接受选民的监督。二是要建立代表履职承诺制度。即要让每位当选的人大代表撰写《履行职务承诺书》,并组织代表到选区向选民作公开承诺,以增强代表的使命感和政治责任感。三是要完善述职评议制度。在代表履职承诺的基础上,通过述职让选民真正了解代表行使权力的过程和结果,实现选民的知情权,确保人大代表按选民的意志和利益履行职务。四是要建立代表履职档案制度。即要对代表出席会议、审议发言、参加视察、小组活动、联系选民及参加人大常委会安排的其他活动等情况,定期汇总,并向代表以及所在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反馈,以增强代表的责任感。五是要建立和完善代表届内辞职制度。即要打破现行的人大代表任期内终身制,搞活人大代表进出机制。要善于和敢于使用代表罢免机制,对严重失职的代表,要克服各种畏难情绪和顾虑,依法进行罢免,切实增强监督的刚性和力度。

(二)强化检察机关对公益司法的监督

众所周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尚不存在修宪可能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目前的社会法制环境的现状,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完全有必要的,在某些方面,其权限还有扩张的可能,尤其是在公益诉讼等涉及大多数人利益的公共领域,检察机关更应该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的作用。

1.建立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地位的期望与具体价值

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将会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这是必然也是必需的,它是这种制度设计的一种期望。检察机关提起和参加公益诉讼,是对团体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力支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司法对个人公益诉讼的制度和精神保障。而在这个过程中,司法对社会的间接管理职能得以强化,使得政府有形之手对市场经济的强制干预范围缩小,使市场经济在法制状态下良性运行。而对于司法制度本身而言,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由法院受理和审判,使得检察和审判功能同时强化和扩展,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个人和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所实质形成的诉讼地位不对等状况,从而形成对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机制,更加有利于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的形成和发展。

2.实现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构建

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必须有一定的体制与之相适应。尤其是对于作为公有制为主体的我国而言,法律更应该建立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加强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公益诉讼构建的现实必要性和可能性在理论和实务界已经得到充分的认可和肯定。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当前我国司法界所面临和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我们认为,推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寻求突破:一是要加强理论研究,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二是要推动公益诉讼的立法进程;三是可以在某些地区、某些领域范围内进行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而在具体的公益诉讼体制构建过程中,我们应该在其诉讼主体、管辖范围、程序保障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加以明确和细化。尽管浙江的实践对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3.强化检察机关对公益司法的监督

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性质和职能要求它对违反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当然享有监督权,它以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提起诉讼,是其法定职责的体现。因此,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是有现实客观可能的,确立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也是迫在眉睫。

确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公益诉讼体制构建首先需要明确诉讼主体的范围。这是公益诉讼得以提起和进行的前提。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法律不应该过于限制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地位应该法定化,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的。另外,还应当承认其他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在本行业内涉及公共利益问题的起诉权,这样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当分担检察机关的压力。对于个人是否拥有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尚存争议,我们认为,应该严格限制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可能,只有在其他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方式用尽仍然难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允许其有存在的空间。

明确公益诉讼的管辖范围。由于公益诉讼目的的特殊性,结合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应该有明确的诉请范围限制。我们认为,其原则应该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具体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国有资产是国家代表人民行使管理职能的全民资产,国有资产的流失涉及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是对公共利益的最大损害。因此,有必要对国有资产加以严格的监督和管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恰恰是为了恢复被损害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主要涉及土地、森林、矿藏、草原等诸多方面。二是环境污染案件。环境污染往往造成生态环境恶化,影响公民的生产和生活,对不特定多数公民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巨大影响,而公民个人往往无法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和诉讼风险,因此,需由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行使该项诉权。三是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案件。由于经济地位形成的诉讼劣势需要由检察机关担负起维护该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社会职责。四是职务犯罪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不当得利应该收归国有的案件。另外,还有其他一些领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也应该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诉权。

加强公益诉讼的程序设计。合理的程序设计是公共利益得以保护和保全的前提条件。这里主要体现在受理程序和审理程序两个方面。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要充分考虑起诉、立案、审理等程序环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上优化各个环节的合理衔接,为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提供良好的法律基础和可靠的程序保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公益诉讼案件应该由特定的法院管辖,考虑到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对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审查应该慎重,在审理过程中,应该结合一般民事审判程序,保证双方利益的公平公正,从而保障裁判能够得以实际执行。而对违法和违规操作,破坏该项诉讼程序的行为应该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实现诉讼责任分摊的合理化。有诉讼就必定存在相应的诉讼风险。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案件也不应该例外。因此,公益诉讼体制的构建也必须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对公益诉讼的影响。我们认为,公益诉讼的目的与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公益诉讼的结果应该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其胜诉后申请法院执行的财产和其他利益应该收归国有,败诉后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国家来支付。这也需要在公益诉讼立法中加以明确。

小结

从建设法治浙江的目标和任务来看,浙江各法律监督部门注重针对性和实效性的法律监督建设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在法制化道路上迈出了一大步,但确实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

一是要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对于建设“法治浙江”的重要作用的认识。人大等法律监督部门本身要充分认识自己在“法治浙江”建设过程中的使命和职责,同时各级党政组织、司法机关、民主党派和其他各种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要充分认识各级人大在法律监督方面的权威和作用,积极运用自身监督职能,完善监督体系,使浙江的法治建设建构在全员监督之下。

二是强化人本观念,重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薄弱领域,增强法律监督的针对性。对土地资源管理、生产与生活安全、拆迁、征地中居民特别是农民利益的维护、民工工资发放、城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中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的维护、环境保护等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领域,及时进行有效监督。

三是增强法律监督的效果。各监督部门要在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不断创新监督形式改进监督措施,在一些问题严重和群众意见反映强烈的领域,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