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历史性突破:浙江法治建设的价值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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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浙江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1)

从浙江改革开放30年法治建设的历史征程看,中国的法治建设已经经历了从法治观念确立到法治建设的具体实践,从国家宏观整体法治建设到地方微观具体法治建设,从以促进经济发展为重点到促进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重大历史转变。但是,把改革开放30年法治建设走过的历程放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来考量,中国的法治建设仅仅是刚刚迈开第一步,从目前的现实和未来的发展来看,中国的法治建设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从浙江来看,随着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要求的深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具体目标的确立,摆在我们面前必须解决和将要解决的法治建设问题越来越多。所以,浙江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这就客观地提示我们,不能停留在过去的成绩上,必须积极思考、勤奋努力,为把中国建设成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而作出贡献。

一、对地方法治建设存在隐忧的认识

在地方法治建设中,始终有一些问题萦绕在我们的脑中,立法上如何防范与国家法的冲突和不协调;司法和执法上如何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作为一个具有创新意识的行政区域,其内部的法治平衡与矛盾如何处理;在不断分化的利益团体和多元目标面前,和谐如何保证,等等。这些问题不仅具有学术探讨价值,在实践中也是需要直面的现实问题。

(一)立法隐忧

1.良法而治,要防范地方立法的部门利益倾向化

“良法而治”的理念早在2000多年前的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就有阐述,是法治本身的内容。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央、地方和部门利益的分野,部门利益对立法质量干扰一直存在,至今没有根本解决。由于立法体制原因,许多法案由政府部门直接起草,一些关键性议题由政府制定实施细则,造成政府自己为自己立法,各部门争相起草法律草案,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往往会导致“争权夺利”、“取利弃责”局面的出现。部门和地方争夺管辖权、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等。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既是事实上的立法部门,又是执行部门,在立法中就会将“自己”的权力设置更多,而将义务设置更少,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很少,义务却很多。部门立法形成了“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的弊端,个别部门攫取了非法利益,损害了法律正义和公正性,损害了法治环境,损害了广大民众的利益。立法部门利益化和立法寻租,强势一方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掠夺,这样的立法就是“恶法”。

如何防止和避免地方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倾向,正确处理权力与责任、管理与服务的关系,一直是浙江立法着力解决而未能得到根本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随着法制进程的加快,地方立法中部门利益倾向表现得更为隐蔽和间接。如在确定立法项目时,申报有利于维护部门利益的项目,对关系到改革自身利益的项目就不热心。在法规起草过程中,考虑自身执法方便较多,而考虑方便行政相对人、更好地提供服务较少。尽管这些问题的存在仅是在个别立法中的表现,但也不免给人们带来隐忧。由于传统思维的惯性,也由于法治理念尚未普及,规范、科学、合理立法,仍然是不稳定的问题,需要继续用刚性化程序来加以巩固。

2.防范地方特色立法与国家法制统一的冲突

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在分析规范等级体系时指出,高级规范决定低级规范的机关和程序,决定低级规范的内容。浙江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诸方面都走在全国前列,有很多工作是试点和创新点,地方立法也是回应快速变革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形势,率先规范,为国家层次立法积累了经验和教训。但法律内在的要求是保守性和统一性,在快速立法的实践中,法律的一般性、稳定性、统一性与浙江快速发展的区域社会经济和法律资源不足的现状之间存在紧张的关系。这种紧张关系是部分和整体之间一般存在的,并非浙江所独有。但浙江的地方特色和部分程度“引领”立法的倾向使得这种紧张更为突出,一方面,地方立法须立足地方实际,解决个殊问题与特色问题,而“特色”的度如何掌握,是个颇费思量的问题;另一方面,地方立法和国家立法的模糊性,使地方立法活动空间难以掌控。《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具体规定的事项”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问题是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地方性事务”作出具体规定,现行地方组织法对地方政府职权的法律规定仅对中央政府职权分解,“地方”的专属事务并不明晰。法制内部的冲突,也随之潜伏隐藏,或直接暴露出来,间接和直接地影响到整体法律秩序。所以,在进行浙江地方立法时,能否准确把握地方立法界限,既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又凸显地方特色,就成为我们关心和立足解决的问题。

(二)机制隐忧

1.利益协调机制欠缺的原因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带来的社会利益分化过快,使得原有的利益协调机制失去功能,适应新的利益格局变化的新的利益整合、利益协调机制供给不足,社会利益协调机制滞后于社会利益的分化,就使得社会利益分化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社会利益矛盾积累,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作为经济发达地区的浙江,社会经济环境的快速发展与各项利益机制不协调存在的矛盾更为突出。这种矛盾表现出群体性上访和越级上访。主要原因是: 处于弱势地位的低收入群众对收入差距的扩大和贫富悬殊的不满;企业军转干部、复退军人、民办学校教师、“政调企”、“农嫁女”等特殊类群体对落实政策的要求;下岗人员、效益较差企业员工等弱势群体对就业困难、住房、医疗、教育、养老等负担沉重的不满;农民对违规征地、少批多建等现象的不满;拖欠农民工工资、征地拆迁补偿等对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的协调欠缺。诸如此类问题,由于相关利益协调机制还没有完全适应,尚未得到圆满解决。

2.完善利益协调机制

应当进一步完善社会利益的协调机制,完善多元利益的诉求机制,完善公民的利益表达机制,使机制的隐忧得到尽快解决,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建立健全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建立社会协商机制,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确立社会组织自治机制。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尊重和保护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热情,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督办、谁落实的原则,解决群众实际问题,切实保护群众正当利益。

健全公共危机管理机制。研究表明,当一个国家和地区的人均GDP处于1000~3000美元的发展阶段时,社会矛盾和冲突也就是更为集中的时期,经济容易失调,社会容易失序,我国已经进入一个突发事件高发的阶段。各级政府纷纷将公共危机管理体制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提到议事日程。目前发达国家的公共危机管理不仅仅是紧急事件之后的救济工作,而是强调过程的危机管理,通常将危机管理过程分为预防、准备、回应和恢复四个阶段,然后针对每个阶段的特点和任务及管理重点,制定相应的机制。对于法治建设来说,需要一个稳定和常态的社会环境,没有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不可能推进法治进程。地方政府要未雨绸缪,加强对危机的事前、事中、事后所有方面的管理。加强公共危机管理,并不意味要重提“稳定压倒一切”,遇到“稳定”一切都要绕着走,而是建设好社会利益协调机制,提高社会预防化解处理公共危机的能力,加强和健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机制。

促进法治建设需要继续完善社会保障机制。通过满足社会成员的生活需求和改善社会成员的生活待遇,缓和社会矛盾,化解社会风险,因此,社会保障被称为减少社会动荡的“稳定器”和“减震阀”。在目前,应扩大社会保障范围,改变社会保障方式,加强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具体而言,要创造机会平等保障方式,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保障机制;为提高社会保障活力,要丰富社会保障形式,除了采取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等给付性的社会保障方式,还应尽可能地为不同的社会群体提供不同的就业岗位,鼓励社会成员自主创业、自力更生,实现自我保障;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帮助社会成员参加劳动,发展社会经济,创造社会财富,为社会保障和社会公共品消费提供物质保证;帮助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统筹城乡劳动就业,提高农村人口的收入水平,促进城乡和谐发展,早日建构城乡一体化的全面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冲突隐忧

1.“民众与政府”冲突的成因分析

民众与政府冲突的原因,首先是政府角色错位所致。进入新世纪,我国政府定位是有限政府,政府干预应该缩减,市场角色最大化,能够市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都由市场提供。世界银行在其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中指出,每一个政府的核心使命有五项:“(1)确立法律基础;(2)保持一个健康的政策环境,包括宏观经济的稳定;(3)投资于基本的社会服务和社会基础设施;(4)保护弱势群体;(5)保护环境。”而实际上,一个转型社会的政府在以上方面并不能满足民众的需求。法律制度的变革是深刻而全面的,法律出台量大,质量不高,修改频繁,执法机制部分失灵,法制建设处于“危机和变革”阶段。社会服务和社会基础设施提供不足,社会两极分化严重,弱势群体的利益没有得到平衡照顾,环境和生态恶化等等,都是民众与政府冲突的重要原因。政府官僚作风、腐败等问题没有得到有效根治,政府成本高居不下,效率不高,是政府信誉降低的主要原因。而民众个人利益的非法剥夺是冲突的直接原因。如在征地、拆迁、集资摊派、罚款收费等方面,如果政府存在违法执行,粗暴执法,或收受贿赂,枉法裁判,都会引致群众的抗议,甚至集体上访,引起官民冲突。

2.“民众与民众”冲突现象分析

社会共同体是以多样化的构成分子组成的,反映多样化的利害关系,冲突与矛盾是社会共同体存在的本质,即社会共同体中存在的各种冲突是在利益多样化的背景下出现的。目前社会处于一个利益分化的时代,如果分化超出了公平的底线,则将在各个阶层和各个群体间制造出鸿沟和对立。由于利益分配不平衡或不公平引发的利益分化,引致不同阶层间和群体间的利益冲突。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的冲突升级,成为一个社会心理上不容忽视问题,即所谓“仇富”心态的存在,这种不健康的社会心理会加剧社会分化。

根据科塞的社会冲突理论,由现实性社会问题而引发的社会许可范围内的冲突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实现。所以目前诸多的冲突,只要以制度将冲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并不是太危险的事。目前很多的冲突需要积极引导和疏导,尽可能将一些隐性的冲突显性化,未雨绸缪,及时化解。

(四)法律意识隐忧

1.个别政府官员“重权力而轻法律”现象分析

政府官员的法律素质高不高、法制观念强不强,直接影响到依法执政、依法行政能力的提高,直接影响法律的实施,影响到广大干部群众守法意识的养成,影响到全社会法治氛围的形成。虽然从总体上看,浙江公务员队伍逐步形成了依法办事的风气,法律日益成为公务员判断是非、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但个别政府官员的法律意识仍不容乐观,基层个别干部还没有确立权力来源于人民的观念,人治观念依然存在,缺乏规则意识,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等破坏法治的现象在个别领域还时有发生。少数干部仍然认为“权大于法”、“人大于法”,认为法律来源于权力并从属于权力,法律不是为约束政府及其官员而设,相反是为了治民,为管理老百姓而设的。个别公务人员法律信仰缺失,“法律至上”并没有内化为信念,在实际工作中轻视程序,态度粗暴,家长作风,不仅对民众的服务意识淡薄,对下级公务员的民主意识也很淡薄,甚至形成人身依附关系,用人治代替法治,用关系代替法律。究其根本,主要是没有普遍确立法律信仰和规则意识,还没有完成从权力导向为规则导向的根本转变,没有将权力自觉限制在法律之内,接受法律制约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