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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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台湾学者论文(15)

二、2005年台湾刑法修法後的效应

1935年刑法在大陆公布施行的刑法典,惟本部刑法典的效力,却迟至1945年二次大战之後,台湾回归中国,始适用於台湾。由於政治体制、社会型态、经济结构与其活方式及内容、人民的生活方式与思考模式等等,均与本法当时的旧中国存有相当大的差异。台湾的司法行政部(法务部的前身)乃於1974年7月成立“刑法修正委员会”,延聘实务界与学术界专家学者16人6担任研究委员,共同参与刑法的研修工作。自1974年7月30日开议,每周一会,历215次集会,完成“刑法修正草案初稿”,提交法务部再行研讨整理,於1983年12月将其中总则部分先行报行政院审查,行政院邀集相关部会及司法院会审九次,於1984年5月退回法务部重行研讨,来回会商、重行研讨多次之後,行政院终於1990年1月18日院会通过,同年2月13日与司法院会衔,将“刑法修正草案”函请立法院审议,本草案法制史上可称为1990年刑法修正草案。草案包括总则编修正44条,删除5条,增订5条,未修正者50条,分则编修正176条,删除6条,增订49条,未修正者76条。立法院依惯例,将修正草案移交司法委员会审查。司法委员会於1990年10月15日首次开会审查,四名立法委员与法务部长对话,散会之後,拖了三年之後,至1994年6月才继续审查,至1996年10月21日第五次审查会,做成决议:“(1)请行政院於一年内就刑法再提修正案。(2)俟行政院提出再修正草案後,再继续讨论。”法务部接手拟再修正案之指示之後,旋即於1997年组成“刑法研究修正小组”,将原来修正草案总则与分则切割,以总则为主轴,就总则规定逐一检讨,至於个别犯罪类型之规范者,除有急迫情况需提前即时研议修正者外,拟於总则编修正完成之後,再进行。经历六年研讨,於2002年11月7日提出“刑法部分条文正草案”。林山田教授指称,本草案自称“刑法部分条文修正案”,乃因“自草案的内容看来,总则编虽有较大幅度的修正,而分则编部分却只是配合总则编的修正部分做了小部分的修正,并非针对社会现实的需要,通盘检讨分则编所规定的全部罪名,而做全面修正”之故。

2005年1月7日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刑法暨施行法之修正案,主要乃在总则部分。计总则修正61条、删除4条、增订2条。至於分则部分,主要是配合总则修正心神丧失、精神耗弱的用语,且废止连续犯规定,关於常业犯之犯罪型态自应废,总计分则修正15条、删除7条,合计修正22条。

(一)法律变更的比较适用

台湾为因应2005年刑法修法,最高法院於2006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会议就2005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2006年7月1日施行後,有关新旧法适用之原则,作成决议如下:

1.法律变更之比较适用原则

(1)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系规范行为後法律变更所生新旧法律比较适用之准据法,于新法施行後,应适用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为“从旧从轻”之比较。

(2)基於罪刑法定原则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必行为时与行为後之法律均有处罚之规定,始有新法第2条第1项之适用。

(3)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则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适用,其因法律变更而发生新旧法律之规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条、2条第1项规定,定其应适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仍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4)比较时应就罪刑有关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结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减轻暨其他法定加减原因(如身分加减)与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综其全部罪刑之结果而为比较。

(5)从刑附属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依主刑所适用之法律。

2.刑法用语之立法定义

新法第10条第2项所称公务员,包括同项第1款之职务公务员及第2款之受托公务员,因旧法之规定已有变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务员定义之变更者,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3.刑

(1)主刑

罚金刑

新法第33条第5款规定罚金刑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新法施行後,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刑之重轻

刑之重轻标准,依裁判时之规定。

(2)易刑处分

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及期限,新法施行後,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4.累犯

新法施行前,过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5.数罪并罚

(1)定应执行刑

新法第51条第2款增订罚金与死刑并予执行;第5款提高多数有期徒刑合并应执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2)想像竞合犯

新法第55条但书系科刑之限制,为法理之明文化,非属法律之变更。

(3)牵连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行为在新法施行後者,该部分不能论以牵连犯。

(4)连续犯

1)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部分之数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该部分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为或数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该部分不能论以连续犯。

2)常业犯之规定删除後之法律比较适用,同前。

6.刑之酌科及加减

(1)新法第57条、第59条之规定,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减审认标准见解之明文化,非属法律之变更。

(2)新法施行前,犯新法第61条第2款至第6款增订之罪名者,新法施行後,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3)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应适用新法第62条之规定。

(4)未满十八岁之人在新法施行前,犯刑法第272条之罪者,新法施行後,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5)新法施行前,犯法定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之罪,有减轻其刑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6)新法施行前,法定罚金刑有加减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7.缓刑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缓刑之宣告,应适用新法第74条之规定。

8.保安处分

(1)监护处分或酗酒禁戒处分之事由,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视其具体情形,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2)强制工作或强制治疗之事由,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3)拘束人身自由保安处分之事由,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许可执行,应依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9.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

刑罚法律就犯罪是否规定须告诉(或请求)乃论,其内容及范围,暨其告诉或请求权之行使、撤回与否,事涉国家刑罚权,非仅属单纯之程序问题,如有变更,亦系刑罚法律之变更,而有新法第2条第1项之适用。

最高法院另於2006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会议,就行为後刑法条文经修正,惟无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条、第30条之文字修正,第55条但书、第59条实务见解之明文化、第26条未遂犯得减轻其刑之规定移列第25等),究应适用行为时法抑或裁判时法?有甲、乙二说:甲说主张应适用裁判时法,理由谓:“本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会议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较适用决议”一、之1﹒即明载新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系规范行为後“法律变更”所生新旧法比较适用之准据法。故如新旧法处罚之轻重相同,即无比较适用之问题,非此条所指之法律有变更,即无本条之适用,应依一般法律适用原则,适用裁判时法。本院同决议五、之2﹒想像竞合犯认新法第55条但书系科刑之限制,为法理之明文化,非属法律之变更;六、之1﹒谓新法第59条之规定,为法院就酌减审认标准见解之明文化,非属法律之变更,均同此见解。其为纯文字修正者,更应同此。”乙说主张依行为时法,理由谓:“刑法第2条第1项前段,就法律变更时之适用,已由旧法之从新主义,改为新法之从旧主义,此大原则之改变,所有法律之变动均应适用。本院23年非字第55号判例即谓“犯罪时法律之刑轻于裁判时法律之刑者,依(旧)刑法第2条但书,固应适用较轻之刑,但新旧法律之刑轻重相等……即不适用该条但书之规定,仍应依裁判时之法律处断(即回归适用第2条前段)。”似认本问题情形仍在第2条适用之列,兹新法已改采从旧主义,自应回归原则,适用行为时法,学者间见解亦同。”决议采甲说。

(二)法律见解变更的因应

1.数罪并罚范围扩大

连续犯、牵连犯规定的删除,原先的立法目的,在回归一罪一罚的当然效果,连续犯系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牵连犯则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在台湾的司法实务上,对於此两种犯罪型态,均认数复数行为之犯罪,故废止连续犯、牵连犯法律效果之规定,即应论以数罪,并合处罚。例如,96年度第9次刑事庭会议决议谓:“依刑法第56条修正理由之说明,谓“对继续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适用连续犯之规定论处,不无鼓励犯罪之嫌,亦使国家刑罚权之行使发生不合理之现象。”“基於连续犯原为数罪之本质及刑罚公平原则之考虑,爰删除有关连续犯之规定”等语,即系将本应各自独立评价之数罪,回归本来就应赋予复数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采一罪一罚,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则法律问题,某甲于刑法修正施行前连续施用毒品部分,应依刑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修正前连续犯之规定论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续犯之要件外,则应一罪一罚,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数罪,与修正前依连续犯规定所论之一罪,数罪并罚,合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对於牵连犯亦属同一原理,其符合数行为犯数罪之情形,自当数罪并罚。

2.想像竞合犯法律见解变更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型态,在2005年修法前包括想像竞合犯、牵连犯与连续犯三种,2005年修法时,基於“行为刑法”的理念,以刑法是行为的评价规范,评价的基本原则,除禁止“双重评价”之外,亦不得“评价过度”,反之“评价不足”亦非法之所许,追求“充分评价原则”,贯彻“一罪一罚”的理念,废止了连续犯及牵连犯,此两种复数行为而仅论以一罪之规定。唯所谓的“一罪一罚”,当只一行为构成一罪,数行为构成数罪之情形而言,不包含一行为触犯之情形在内,是以行为数仍为罪数判断的前提。

想像竞合犯基本的适用要件,乃一行为侵害数法益,满足数个构成要件相同或不同之罪,触犯数罪名而言。於牵连犯、连续犯规定废止之後,原来这两种犯罪型态如果一律改依数罪并罚论处,在部分的犯罪可能产生不合事理、不近情理,甚至违反法理的情形。这两种外观上数行为,各行为皆得独立满足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具备数罪并罚条件,原来因数行为间有牵连关系或连续关系,法律规定为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或以一罪论,都有其立法的理由,今予废止,亦有废止的理由。如何存续原来规定的优点,避免废止後产生的缺点,成为司法实务努力追求的目标连犯系日本继受德国刑法之後所创设,将部分德国依想像竞合犯处理的犯罪,区别出来承认牵连犯之型态,法律效果上规定为与想像竞合犯相同。是以废止牵连犯之後,如果认为依数罪并罚不妥,而拟转采德国司法拟理的模式,改依想像竞合犯处理,换言之,部分原来的牵连犯改论想像竞合犯结果,使原来想像竞合犯之适用范围扩大,产生想像竞合犯法律见解变更问题。例如过去侵入住宅窃盗,系依侵入住宅罪与窃盗罪牵连,依牵连犯从一重论以窃盗罪,现则认侵入住宅窃盗为想像竞合犯,结论依想像竞合犯规定从一重论以窃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