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公务员制度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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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2)

2.效忠国家,忠于职守。西方国家规定公务员在就职前举行“就职宣誓”仪式,保证效忠国家,这是首要义务。英、美国家都有专门的法规规定公务员应“把对国家的忠诚置于对个人和政党的忠诚之上”,必须效忠国家,不得将个人利益置于职责之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必须诚实正直。

3.政治中立。“政治中立”原则是西方国家公务员的重要义务,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原则。公务员不得有党派倾向,不得参与党派活动,同时其管理也不受政党干预。

4.服从领导,执行命令。为了保障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西方各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应当服从上级,服从命令。如法国公务员法规定,“承担一项公职的公务员,应对主管部门的行政长官负责,应保证执行行政长官交给他的旨命”。

5.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为了保证公务员的廉洁,防止以权谋私,各国都严格禁止公务员经商,限制兼任营利性的职务,并要求公务员严格遵守接受馈赠、礼物和宴请的规定。英国公务员不得接受与工作有关的个人或组织赠送的礼品、酬金和馈赠,不得接受与工作有关的个人或单位频繁的宴请。如果出于礼节不便辞却的,接受礼品应先请示,事后交公处理。

6.保守职业秘密。西方公务员制度要求公务员保守秘密的规定非常严格,即使退出公务员系统后仍需如此。各国除在公务员总法中有专门规定外,许多国家还专门制定有公务员保密法。

四、国外公务员权利与义务的变迁趋势

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信息和知识经济时代,行政管理工作面临着空前的机遇和挑战,使得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呈现新的特点。

1.“政治中立”的价值原则受到威胁

具体来说,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公务员特别是高级公务员在政府中的地位提高、权利扩大,并强有力地影响着政府官员的政治决策过程;另外,政府加强了对公务员事务的干预。由于公务员制度的不断扩大,各国政府加强了对公务员的控制,将公务员活动限制在政府需要的活动范围内。随着公务员工会势力的日益扩大,公务员系统实质上已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压力集团,他们要求越来越多的政治经济权力,必然对“政治中立”造成挑战,而且公务员凭借自身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上的优势,不断地干预政治过程。相反,政府为使公务员处于“中立”的地位,必然对公务员系统加强控制,干预公务员行政活动。

2.公务员的职务常任制受到挑战

终身雇佣制在给公务员队伍带来稳定性和行政管理连续性的同时,也带来了某些弊端。职位和工资永久性符合连续性的要求,但并不符合时代对政府必须具备的灵活性和效率性的新要求。政府所处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环境以变得遥无踪影,终身雇佣的公务员所带来的非灵活性和惰性已经使体制失去功效,削弱了各国政府的效率和灵活性。

3.公务员尤其是基层公务员的权利呈现扩大化的趋势

1988年英国的《伊布斯报告》提出了设立执行机构的建议,随后各部门开始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成立后,必须避免对执行机构的运作实施直接干预。执行机构负责人对工作结果承担责任,在机构编制、人员录用标准和程序、工资级别和待遇、内部组织结构、财务管理等方面拥有充分的自主权。1978年美国的《公务员制度改革法》,开始放松对公务员的各种规制,公务员权利随之扩大。后来的《戈尔报告》建议下放人事管理权限,给部门管理者录用、提升、奖励、辞退公务员的自主权,给具体负责工作的人以决策权。

我国公务员权利的内容

一、公务员权利的规定原则

1.保护原则

在规定公务员权利的同时,要切实重视保护公务员的权利,以体现党和国家对公务员的关怀。

2.民主原则

在规定公务员权利时,必须体现公务员在国家机关中的主人翁地位,明确规定公务员应享有的民主权利,以激发他们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事业而献身的热情。

3.权利可放弃与不可放弃原则

公务员为履行职务和执行公务,国家赋予他们一定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公务员是否运用这种合法手段与可能条件来实现某种要求和目的,由自己决定,既有些权利可以放弃,如不辞职与不申诉;但有些权利是不可放弃的,如依法执行公务与接受培训等。

二、我国公务员的权利

我国《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下面具体进行阐述:

(一)获得工作条件权

我国《公务员法》对此项权利的表述是:公务员享有“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的权利。

所谓工作条件,是指办公场合、办公设备、交通工具、通信设备、办公经费以及医疗卫生条件等。正确地理解公务员享有的获得工作条件权,应该把握以下三点:第一,公务员所享有的工作条件与公务员所履行的工作职责相应相称。也就是说,所在机关给公务员提供的工作条件恰好能够满足公务员履行其职责的需要。要避免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公务员因受条件不完全具备的制约而不能够充分地履行其职责,二是工作条件的某些要素过于充足而导致国家资源的浪费或者闲置。第二,工作条件的变动性。变动性首先是指工作条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会有所改善和提高,其次是指工作条件随着公务员职责的变化会有所变化。第三,工作条件的公用性。公务员为了履行职责而获得的工作条件只能用于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而不能用于非行政管理过程中,特别是不能用于私人活动过程中。

(二)身份保障权

我国《公务员法》对此项权利的表述是:公务员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的权利。

身份保障权,又称职务保障权,也就是说,国家的任命行为一经产生,公务员的职务或身份就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职务或身份处分(免职、降职、辞退、处分)。法律赋予公务员身份保障权是当代公共人事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对传统人事制度中有任免权者拥有安全自由免职权和处分权的否定,其基本目的是限制有任免权者的免职权和处分权,以确保公务员职务或身份上的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

身份保障权中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是指公务员受到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时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一般都在《公务员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辞退公务员的五项事由,即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安排;机构调整拒绝接受合理安排;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法定程序一般都在相关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的干部政策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中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人事部颁布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公务员免职程序,即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发布免职通知。

为了正确地理解身份保障权,我们有必要对免职、降职、辞退和处分有个对比性的把握。免职,顾名思义,就是免去公务员的职务,但免去公务员的职务起码有以下三种不同原因:一是转职性免职,如升职、降职、转任时的免职,这种免职通常发生在职务变动的时候,只是履行程序,不涉及公务员身份问题;二是中止性免职,如因离职学习或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超过一定期限而免职以及因违纪违法而免职,这种免职仍保留公务员身份,只是暂时不履行职务;三是终止性免职,如退休、调出系统任职、丧失国籍时的免职。这种免职不仅免去了职务,而且也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降职的原因较为简单,就是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公务员要降职使用,公务员的身份不会发生变动。辞退的法定事由虽有五个,但法律后果都是一样的,即不仅终止公务员执行职务,而且丧失公务员身份。“处分”的种类由轻到重分别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其中的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不涉及职务处分,撤职和开除涉及职务处分。开除是最严厉的处分形式,其法律后果同样是既终止公务员执行职务,也使其丧失公务员身份;撤职的法律后果只是中止公务员执行职务,一般不会丧失公务员身份。可见,除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四种较轻的处分外,免职、降职、辞退、撤职、开除的共同之处都是涉及职务处分,所以将身份保障权称为职务保障权也未尝不可。

身份保障权不仅是当代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当代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都设定了公务员的这项权利。我国台湾《公务人员保障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务人员的身份应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剥夺。基于身份的请求权,其保障亦同。”

(三)获得报酬权

我国《公务员法》对此项权利的表述是:公务员享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的权利。

获得报酬权从属于劳动报酬权。劳动报酬权即公务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基础上,享有工资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劳动报酬的决策参与权(主要是工资决策参与权)和劳动报酬的获得权。法律赋予公务员劳动报酬权的基本目的在于为公务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经济保障。虽然公务员的劳动报酬由法律确定和调节而非由机关自行规定并根据市场调节,但是公务员的劳动报酬制度在本质上是以现代契约关系为基础的。

工资决策参与权是指公务员在决定工资水平和工资标准的过程中参与的权利,也就是说,公务员在工资决策中有很大的发言权和影响力。与私人部门不同,在中国,公务员的工资决策权绝对地控制在国家一方,除为数不多的聘任制公务员外,其他公务员不能就工资决策问题与政府谈判,更不能就劳动报酬问题以个人名义或集体名义与政府签订合同,尽管法律允许国家机关成立机关工会,但这种工会难以对工资决策施加任何影响。也就是说,公务员的意识表达在工资决策过程中缺乏制度上的构造,这种状况符合我国历来倡导的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价值观。这种制度设计是建立在公共福利理论基础之上的。公共福利理论认为,公务员是为政府服务的,是人民的公仆,政府是代表全体人民的,政府通过法律形式确定公务员的报酬标准,即代表了全体人民的意思,公务员是全体中的少数人,不能同全体人民的代表(政府)通过讨价还价并缔结协议的方式确定报酬标准。这种理论的前提是:政府能够尊重全体人民(包括公务员)的呼声,制度上设计了人民呼声与政府回应的互动机制。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公务员不享有工资决策参与权并不意味着其工资报酬标准就会降低,国家根据国民经济的增长和社会发展情况来综合考虑各阶层的收入进行工资决策,是比较客观的。在此讨论的工资决策参与权,只是从法理上阐述个人利益在制度上的表达机制,并不探讨公务员报酬标准的高低。

劳动报酬的获得权是指公务员获得根据法律(聘任制公务员则根据协议)确定的报酬的权利,也就是说政府必须保障公务员获得应得的劳动报酬,政府必须按时支付公务员工资,不得有任何拖延支付和随意克扣工资的现象发生,同时,政府必须兑现保险福利待遇的承诺,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但聘任制公务员和其他公务员的劳动报酬获得权的保障形式有区别。对于聘任制公务员而言,如果党政机关不按照协议或相关规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承诺,公务员可以寻求审判机关的司法保护,但对于其他公务员而言,如果党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承诺,公务员只能寻求行政救济,因为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不能够审查党政机关的人事行政行为。

(四)参加培训权

我国《公务员法》对此项权利的表述是:公务员享有“参加培训”的权利。

培训是人力资源开发的一条途径,对公共部门而言也是如此。原因如下:一是因为技术进步和知识更新要求公务员的知识结构与时代同步化;二是因为机关职能转变和工作流程再造要求公务员从思想观念和工作技术两方面进行更新;三是因为新录用的公务员需要掌握所在机关的工作内容、程序、制度甚至历史而必须接受培训;四是因为职位的变动(包括晋升和交流)要求公务员掌握新职位所需要的知识、技术和相关能力;五是因为国际交往的需要要求公务员了解国际形势、他国制度、国际规则和礼仪等内容。可见,培训对公共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虽然《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享有参加培训的权利,但这项权利不能完全满足权利定义的三个要素,特别是自主性要素,也就是公务员有参加培训的权利,但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公务员都可以离开工作岗位参加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