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警惕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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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案例重现】

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曹某、于某等五人诉A水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过程中,追加B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B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款,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6日冻结了该公司的应收款564480元,即该公司与C水泥厂合同约定的2003年5月至2003年12月的租金,并通知C水泥厂作为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2003年3月24日,C水泥厂委托律师戴某向区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指出B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C水泥厂的租金已被县人民法院(2001)桃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区人民法院2003年3月6日的保全属于重复保全。区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理睬。

2003年12月17日,区人民法院在得知C水泥厂将租用设备的租金全部支付给湖南B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后,遂裁定协助执行人C水泥厂的行为违法,要求其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包括执行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利息等,同时作出对C水泥厂处以2.9万元的罚款决定。2003年12月21日、22日,C区人民法院分别从C水泥厂的账上扣划了2.9万元和11.3万元。2004年1月16日,再次从C水泥厂的账上扣划了4万元。

2004年1月,C水泥厂向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在异议书中,C水泥厂说明了应支付给B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已经被县人民法院在2002年5月先于区人民法院冻结,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公告宣告该公司破产,其租金收入已被县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小组处理的事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异议书后,多次电话通知区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此案,并对已执行的款项暂缓作出处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分管副院长接到“执行异议书”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后,将执行异议情况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情况向被告人卢某作了汇报。2004年4月,当事人曹某找到卢某要求执行此案时,被告人卢某通知执行人员继续执行此案。2004年4月12日,区人民法院又从C水泥厂账上扣划了现金36万元。该款执行到法院账上后,被告人卢某明知对C水泥厂的执行正处于异议审查期间,且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通知了暂缓执行、暂缓处分,仍决定将36万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曹某30万元,剩余6万元加上以前执行存在账上的1万元,共计7万元执行款,要求曹某作为“赞助款”给予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区人民法院(2003)君执字215-1号罚款决定书。2005年2月25日,区人民法院将1.5万元退还C水泥厂。C水泥厂因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遭受了重大财产损失。

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申请执行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代公司”)的借款纠纷案和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新生代公司的借款纠纷案过程中,以(2004)君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新生代公司所有的厂房及机器设备,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两个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并进行了公告。竞买人岳某给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孔某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后,于2004年7月30日参加拍卖会,以130万元最高应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协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派员在现场鉴证,确认了该拍卖真实、合法、有效。在拍卖协议生效后的第二天,被告人卢某接受被执行人的要求,同意被执行人赎回已拍卖的标的物,并收取了被执行人的赎金122万元。随后,又指示法院案件承办人将拍卖标的物的部分产权证交付给被执行人。拍卖买受人孔某始终不同意放弃竞拍标的物,并于2005年4月15日交足了拍卖款130万元,同时多次上访要求区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标的物的相关过户手续。

2005年5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区人民法院维护拍卖秩序,在20天内办理完标的物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6月2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给区人民法院下达了岳中法执督字第3号执行案件督办函,要求区人民法院抓紧办理过户手续,并在30日内函告结果。经办人员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向卢某作了汇报,但卢某仍没有组织将拍卖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孔某,指示经办人员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了(2004)君执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以孔某“没有在60个工作日交清全部价款”为由,裁定该次拍卖无效,重新拍卖。2005年11月2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05)岳中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4)君执字第744号这一错误的民事裁定书,拍卖标的物才得以过户给买受人孔某。因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致使买受人孔某为扩大生产而添置的机器设备闲置,并造成了支付拍卖款资金占用损失9.72万元。

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判处被告人卢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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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法律分析】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行为是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结果是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当事人,是指民事执行案件、经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他人,是指与民事执行案件、经济执行案件存在利益关联性的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责任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可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案例重现】

被告人丁某,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被告人陈某,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2007年4月4日,某县人民法院对刘某等5人诉许某人身损害赔偿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许某赔偿刘某等5人的各项经济损失43524.85元。判决生效后,刘某于5月28日申请执行,8月9日被告人丁某、陈某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许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法院多次督促,许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刘某也多次要求执行。2007年10月18日,丁某、陈某找到许某、刘某进行调解,让许某拿出一至两千元先付给申请人刘某。许某说没钱,只有一台手扶拖拉机值点钱。刘某同意待许某筹到钱后再赎车。两执行人以刘某名义写了一张“今收到法院执行局转交许某东方红手扶拖拉机一台”的收条,刘某在收条上按了指印。在刘某言明“才学的不很会开拖拉机”的情况下,执行人员丁某、陈某即让刘某自行将拖拉机开走。刘某在驾驶拖拉机回家途中,许某的妻子徐某在其车前拦住不让开走。刘某操作不当,将徐某轧伤,造成骨折截瘫,构成二级伤残。2008年5月12日徐某因褥疮感染死亡。

2009年4月20日,人民法院对丁某、陈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均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判处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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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五款构成枉法仲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仲裁的;(2)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故意丢失证据或者篡改仲裁笔录而枉法仲裁的;(3)枉法仲裁,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仲裁的;(5)枉法仲裁,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枉法仲裁,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7)枉法仲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8)枉法仲裁,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破产的;(9)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情节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仲裁机构的正常职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违背事实作出枉法裁决,违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和同时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正确理解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关键在于对“违背事实和法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准确的界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本罪是特殊主体,必须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仲裁员。仲裁员是具备仲裁法规定的资格,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并经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进行裁决的人员。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聘任、权限以及责任均有明确的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

【案例重现】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派出庭原仲裁员沈某枉法仲裁,在2008年至2009年,仲裁某电工(深圳)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与员工的劳动争议案过程中,多次收受四家公司的“好处费”,偏袒用人单位,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1年2月,法院以枉法仲裁罪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