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警惕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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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学理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必备以下四个条件:其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二,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将其释放;其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其四,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管制度。就主观方面而言,犯罪人主观上对下列事实是明知的:一是私放的对象是被关押人员;二是对未经法定程序而放走在押人员的违法性认识;三是私放在押人员会对国家司法监管制度造成危害。以上三者足以说明被告人具有构成犯罪故意所必需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决意实施“私放”行为。所以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值得说明的是,被私放的在押人员是否在释放后又犯罪,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均不应是本罪主观方面所要求的明知因素,也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结果条件,其仅是决定量刑轻重的情节。

【案例重现】

2003年7月16日,被告人达某与某县公安局干警索某等四人押解马某等三名已决犯去西宁市东川监狱和西川监狱服刑。当日,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对三名罪犯进行了体检,发现罪犯马某、完某患有传染性疾病,东、西川监狱以此为由,拒绝接收两罪犯。7月18日,被告人与其他三名干警将马某、完某押解回泽库县公安局看守所,途经同仁县时,索某等二人因需办事,中途下车。当被告人达某等人到达泽库县后,罪犯马某、完某以病痛难忍为由,请求被告人达某放其回家居住。被告人达某认为两罪犯患有疾病,早晚要放,便同意两人回家居住。8月15日,马某、完某被县公安局看守所收监。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达某身为公安人员,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的重任,本应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但其置国家法律而不顾,明知马某、完某是在押人员,却私自将其放回家中居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也规定了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须保外就医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马某、完某两罪犯身患传染性疾病,必须经县人民法院裁定后,才能监外执行,而被告人达某在县人民法院裁定前,便将两罪犯放回家中居住,使其脱离监管。故被告人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犯罪和主观上不是故意的理由,不予采纳。但是,马某、完某脱离监管期间,没有重新犯罪,即被告人达某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达科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达某不服,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罪犯放回家,脱离看守所的监管,其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原判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条第二款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法律分析】

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负责监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也存在间接故意,即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会发生被监管或押解人脱逃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案例重现】

2006年3月5日,张某在某公司的生活区实施抢劫,被当地工人抓住并遭受殴打。之后,当地工人报警,称他们抓住了一名小偷。当地警方接警后,立即派王某赶往现场。王某看到身受重伤的张某奄奄一息,便用警车拉着他去附近的一家医院治疗。此后,王某私自离开了医院,回到了单位。过后,王某才听说张某当时是实施抢劫行为,而不是小偷,而且其奄奄一息也是装出来的,便和同事积极布置抓捕行动,并将张某抓获。后来经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不仅实施了那一次抢劫,且在之前曾经抢劫了两次,最后被当地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一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分析】

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司法工作人员在徇私情,或者其他谋取私利等动机的驱动下,实施的行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2)在客观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实施了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实践中,一般是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有权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认定此罪时,应当与实践中认识有错误而采取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行为区分开来。

【案例重现】

1999年5月17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某监区管教员李某,在组织犯人出外施工期间,将罪犯张某的右眼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事发之后,作为齐齐哈尔监狱某监区监区长的犯罪嫌疑人姜某为袒护李某,多次与张某及其亲属协商,答应给张某一定经济补偿,并为其办理假释。为了达到给张某办假释的目的,姜某授意某管教,在“罪犯双联百分考核有效奖”分月评定过程中,给张某报最高档。这位管教按照姜某的指示,违反正常程序,超越罪犯评分标准,不经过犯人初评,不顾张某已受伤,未参加一线生产劳动的实际情况,共8次为张某呈报一等有效奖分(月得有效奖分5.5分),记入罪犯有效奖分统计表。至2000年10月,罪犯张某报请假释时累计有效奖分53分,年度累计有效奖分47分。2000年5月9日,齐齐哈尔监狱某监区研究下半年罪犯减刑、假释名单时,姜某以张某服刑过半,不致再危害社会提出对张某假释,后齐齐哈尔监狱于2000年10月15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张某假释。2000年12月4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张某假释。检察院经审核查实,对李某、姜某予以逮捕。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分析】

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一是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许多情况是间接故意(可能发生而放任发生),动机是出于徇私;三是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四是本罪是结果犯,即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案例重现】

案例一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队长期间,于2007年12月21日,受县林业局领导的安排,带领县林业局稽查队员侯某、徐某等人到李某位于腾越镇大宽邑村委会明家坡、老张凹的两个伐区对李某滥伐林木信访案件进行勘查、检查,经勘查、测算李某滥伐林木100余立方米,已达刑事立案标准。当晚李某、何某带着两条印象烟到刘某家求情,请求给予从轻处理。第二天,刘某在明知超指标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5立方米以上必须移交林业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指使侯某、徐某将测量记录中的伐桩数减少,重新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并将原勘验、检查笔录销毁,最后计算出14.4888立方米的滥伐林木数,作为对李某林业行政处罚的超额采伐数,之后何某受李某的委托到刘某家中送给刘某10000元人民币,后该款刘某退还给何某。同月25日,被告人刘某等人经汇报后以县林业局腾林罚字(2007)第62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8693元。案发后经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重新对腾越镇大宽邑村委会明家坡、老张凹的两个伐区进行复查,两个伐区共超伐林木346.214立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