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警惕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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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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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承担着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算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职责的海关工作人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是办理出口退税凭证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依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对此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案例重现】

某海关工作人员尤某,在负责审查某市进出口公司申办出口退税凭证的过程中徇私舞弊,在没有审核该公司提供的出口退税资料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海关验讫”章,使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损失达六十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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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六条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法律分析】

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也有部分是由间接故意构成,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的行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

【案例重现】

1999年初,A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张某经人介绍,认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狮岩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曾某。曾某向张某提出向该公司购买玉米,并提出B公司厦门分公司愿作担保。

经查,狮岩公司是一家没有固定资产、没有办公场所和员工、没有经营粮食贸易资格、名存实亡的“皮包”公司。1999年5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拟对狮岩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1999年10月19日,狮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张某在明知曾某的狮岩公司不具有经营粮食资格,且派出调查狮岩公司及B公司资信情况的人员尚未回公司及本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反对的情况下,仍于1999年7月11日与曾某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5000吨玉米、总价580万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并以1160元/吨的价格将玉米销售给曾某,合同约定货款在两个月内付清。

1999年7月15日,担保单位B公司发现该批玉米合同价与市场价差距太大,要求撤销担保并发函给A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在明知履行该合同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发货履行合同。曾某提得4973.294吨玉米后,即以低于市场价和进货价的价格抛售变现,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挥霍。此后,曾某潜逃。至案发尚有5268021元玉米货款未付给A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此前,张某于2003年因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遗漏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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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七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法律分析】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具体是指国家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部门对许可证的正常管理活动。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一,行为人必须有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为;第二,行为必须具有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是从中央到地力各级人民政府中的林业管理部门、如林业部等。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故意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即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森林法规定或对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案例重现】

2005年2月,某市林业局局长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官某,为了解决该市某人造板企业有限公司林木材料紧缺问题,违反国家林木采伐规定和审批程序,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滥伐林木85.84亩,林木蓄积达352.5116立方米。2001年至2006年期间,官某先后利用担任该市某镇党委书记和市林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个体户黎某、煤矿矿主李某、市人造板企业有限公司经理黄某等人贿赂共计226000元,美金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07年8月1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官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官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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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八条负责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家环境保护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管理活动。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环境监管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具体表现为:(1)环境保护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环境严重污染;(2)环境保护机关工作人员以不制止的不作为行为放任他人排污而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3)环境保护机关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环境污染给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负有环境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行为人并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行为人违反法律制度、纪律的行为仍然是故意。

【案例重现】

案例一某环保局原助理调研员王某由于失职,使得含毒性化学物质的废料未经处理直接倾倒在山村,使当地环境遭受严重污染,直接经济损失达199.7万元。法院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案例二某县甲公司与乙公司相邻,同处河流上游,距污染事故地东峪庄300米处。1998年5月初,甲公司向县环保局递交了《中外生产化工产品硫氰化物的可行性报告》,申请对该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和立项审查。该报告称:丙公司生产场地有偿使用紧邻乙公司的闲置厂房,工艺过程无废渣、无废水、无废气排放,确保了工艺上不产生任何废弃物。5月26日,分管开发管理股的县环保局副局长赵某某带领开发管理股工作人员到甲公司查看了拟选厂址,初步同意了选址意见。6月8日,赵某、赵某某二人带人对拟选厂址进行了第二次查看,并在选址勘查记录上签署了“同意扩建”的意见。6月29日,局长赵某在该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表上签批了“同意新建”的意见,并由开发管理股收取了3000元选址监测费。同年8月市计委召开项目论证会,批准了该建设项目。

化工公司项目经批准后,进入建设阶段。期间,该公司在合成车间与结晶车间内建成一条纵贯两车间的下水道,直通史山河。1999年12月,该公司主体工程建设完成时,按该项目设计要求应当同时建成的尾气焚烧炉、事故应急处理池,均未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要求同时建成;对车间通向史山河的废水管道,该公司也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1999年3月,该化工公司未经检查同意,擅自开始试生产。1999年6月15日和12月7日,副局长赵某两次到该公司进行检查,并在检查中发现了该公司未经同意擅自试生产及车间内下水道直排史山河的情况,但未提出处理意见。

2000年4月下旬,东峪庄村发生村民群体中毒现象。5月初,县环保局对该化工公司排放废水取样监测,查明废水COD超标,下令该公司停产整顿。中毒事件中共有79人出现中毒症状,先后有49人住院诊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72119.92元。2000年5月4日,卫生部门对这一中毒事件作出了“隐匿性化学中毒”的结论。经国家卫生部和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进行调查分析,东峪庄村民中毒事件系因饮用水源被化学物污染引起的中毒事件;致病毒物为硫氰酸盐。

事故发生后,省、市环境保护部门联合组成了污染事故调查领导组,并成立了由省、市环保局有关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行政组和由省、市两级环境监测站有关人员组成的技术组,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经对东峪庄饮用水井监测,其主要污染物与卫生部门对中毒病人化验致病物质相符。经对某化工公司排污口、东峪庄饮用水井和史山河道14个钻孔的水监测结果及对某化工公司现场调查分析,东峪庄村民饮用水井被污染是由于某化工公司生产废水排放所致。调查结果认定:东峪庄村民中毒事件是一起重大水污染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