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警惕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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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就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土地的使用管理制度,破坏了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明知自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为了徇私而仍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过失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是本罪,而是玩忽职守罪。虽然出于故意,但不是为了徇私,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是滥用职权罪。

【案例重现】

2000年9月,河北省某县黄金公司所属国有企业——某黄金选厂,因资源枯竭无力继续生产,申请进行股份制改造。2000年11月22日,该县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体改办”)下达了《关于县黄金选厂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批复》,明确规定:“厂区外土地160亩收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有。”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后因经营不善,该企业被租给刘某个人经营铁选厂。期间,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资产收购储备中心没有及时按照文件规定办理厂区外土地的收储手续。2003年7月,刘某向县国土资源资产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张某提出将厂区外土地归自己使用。在张某授意下,刘某指使他人将《关于县黄金选厂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批复》变造为:“厂区外土地145亩,其中45亩荒山归县土地收储中心,其余占地100亩的两处尾矿库,不再作价,连同厂区占地共17526亩,确权给新生企业,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又将原文件中“企业在未偿还新债务前,不得用企业资产抵押、担保、不得转让和变卖”内容删除并重新装订后交与张某。以此假批复文件,张某为刘某办理了《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国有存量土地的批复》,致使113.6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无偿出让给刘某。另外,检察机关还发现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10万元。

2005年12月16日,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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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以上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放纵走私犯罪的;(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3)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分析】

放纵走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海关工作人员,而非海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是走私物品或行为,本应在工作中作出正确判断,但由于其对工作不认真负责,草率、马虎,致使走私人的走私行为得逞,则其行为为过失,过失则不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正常的管理秩序。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管理机关,是国家为了维护主权和利益,对海关进出口人员和物品实行监督、管理的部门。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严重破坏了国家对进出境人员与物品的正常监管活动,侵犯了国家海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或者为徇其他私情私利,利用海关监管、查处走私的职权,采取欺骗、隐瞒的方法进行违法活动。所谓“放纵走私”,是指发现走私行为后,没有依法查处,而是按合法的进出境行为予以放行,使走私人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追究。

【案例重现】

1992年3月,廖某担任某市海关特区业务处货征科验货组验货关员。1996年4月,厦门某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发公司”)向该海关申请在原有海关监管仓库的基础上成立保税仓库(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海关特区业务处货征科指派被告人廖某负责该保税仓库的具体监管业务,即查验进出保税仓库的保税货物、整理及填写有关单证,签署保税货物进出仓单、做关封、核对出口回执、核销保税货物等。

1997年初,远华集团(以下简称“远华集团”)投资人民币1200万元,与经贸某公司共同经营高崎保税仓库,走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赖某某指派王某、郑某(均另案处理)具体负责该保税仓库的运作。此后,远华集团与经贸公司等单位相互勾结,利用经贸公司的三本保税仓库货物手册大量走私普通货物,即将国内客户进口的货物背书伪报为经贸公司的保税货物报关进高崎保税仓库,向客户收取通关费后让客户将货物提走,继而使用虚假的保税货物进出仓单、报关单等单证,通过该海关某办事处办理保税货物假转口或假复出口手续,再由被告人廖某所在的货征科进行核销。据统计,1997年至1998年间,该两单位利用保税仓库货物登记手册和高崎保税仓库走私普通货物593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7590.9722万元。

被告人廖某作为负有监管保税货物进出高崎保税仓库及核销保税货物的海关关员,由于多次收受远华集团王某和经贸公司高崎保税仓库管理人员陈某(另案处理)以“过节费”、“结婚贺礼”为名的贿赂以及来自厦门原海关领导与赖某某的不正常关系的压力等主客观原因,明知远华集团与经贸公司合伙利用高崎保税仓库和经贸公司的保税仓库货物手册进行走私,却不按规定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违反规定,在一个人查验货物的情况下,伪造双人验货;没有监管进口货物进、出保税仓库且明知进口货物没有全部进保税仓库而签署虚假的保税货物进、出仓单;违反规定,让该经贸公司的报关员自己剪关封,施封锁;帮助经贸公司顺利核销《进出口保税仓库货物登记手册》。

廖某的上述行为,致使高崎保税仓库的海关监管形同虚设,甚至走私货物不入保税仓库,仍可以保税货物的名义报关进口或转口、复出口,客观上为远华集团和经贸公司的走私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代廖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4.5万元。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犯放纵走私罪,情节特别严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身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或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为他人利用保税仓库货物手册走私普通货物提供便利,对他人走私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放纵走私罪,情节特别严重,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廖某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廖志强非法所得人民币14.5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廖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廖某身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其行为已构成放纵走私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该案放纵走私是厦门海关多个监管部门放弃监管、不作为等共同作用的结果,廖某的行为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案发后,廖某具有自首情节。综观全案,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廖某及其辩护人有关这一部分诉辩理由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2002年2月6日作处判决如下: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廖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之判决;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廖某的量刑部分之判决;上诉人廖某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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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分析】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为徇亲友私情或者谋取其他私利,实施了对报检的进出口商品伪造与事实不符的检验结果的行为。

【案例重现】

某市开发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尹某,负责出入境货物的报检及签发通关单工作。2000年3月至7月,尹某在受理该市某贸易中心代理申报检疫的22票冻牛杂、冻鸡杂、羊毛、油毛等进境动物产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某贸易中心所送的29寸飞利浦彩电一台、现金3000元及400元面额购物卡一张。被告人尹某明知该贸易中心提供的报检单证中没有进境动物产品检疫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为复印件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国家规定,对上述22票动物产品予以签发入境货物报关单,同时不按规定转递报检单证,致使上述22票动物产品未经检验检疫通关进境。法院依法以商检徇私舞弊罪,判处尹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