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警惕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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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分析】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立法解释》规定的人员。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行为是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这里的徇私舞弊,是指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为亲友徇私情,将不合格的人员冒充合格人员予以录用、招收;或者将合格人员应当予以录用、招收而不予录用、招收。该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须出于徇私的动机。该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2)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案例重现】

被告人杨某,为某县中学教师、教务处副主任,受聘担任2000年高考考场监考员。2000年7月8日,杨某在其监考的第32号考场里用剩余的试卷作出答案并复写4份,亲自或通过其他监考员交给学生。还在高考考试期间,杨某叫其表弟陈某在家中通过寻呼机向考生传送答案,帮助考生作弊。杨某为此非法收受考生或考生家属多人的财物共4400元。被告人王某,为该县第一中学英语教师,2000年高考监考员,他与被告人杨某某(该中学体育教师)经密谋后,由王某用手机将事先做好的语文、数学科考卷的选择题答案传递到杨某某的寻呼机上,再由杨某某夫妇传送到作弊考生的寻呼机上。

法院经审理,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分别判处王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各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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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文物保护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后果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后果严重是指造成较多的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致使珍贵文物流失国外的;造成特别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由于珍贵文物被毁,给历史、艺术、科学研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社会影响极坏,流失的文件已无法追回;等等。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有管理、保护文物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博物馆(院)、纪念馆、图书馆的工作人员,文化行政部门中主管文物保护工作的人员等,并非指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即他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但是他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构成本罪,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案例重现】

某市文化局副局长李某,在该市博物馆举行本市“宋代文物展”。被告人李某负责组织这次活动。由于经费紧张,市博物馆缺乏必要的防盗措施,但鉴于此次展出的许多宋代文物属于珍贵文物,如千手千眼佛等,展出前博物馆工作人员曾向李某建议要加强博物馆的防盗措施。李某认为展出时间不长,且本市文物盗窃活动又很少,因而未予重视,没有采取防范措施。结果展出第四天,参展的千手千眼佛及其他珍贵文物(国家一级)共10件被盗,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法律分析】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

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案例重现】

2001年5月10日,某县市容监察大队队长王某带领队员张某、曹某等以查处乱收费为名,将正在县城城东某收费站附近执行公务的城东管分队负责人田某、队员李某、杨某强行抓到县市容监察大队,采取打骂、罚跪、向脸上泼水等手段进行刑讯逼供,然后将3人关到会议室,并派专人看管。直到凌晨6时许,经该县城东管委会主任交涉后,王某才将人放走。县检察院接到举报后,立即组成办案组,对王某等人进行立案侦查,经过深入调查取证,排除阻力和干扰,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成功将该案突破。通过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证实该县市容监察大队队长王某等3人的行为存在非法拘禁问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对王某、张某、曹某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