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认真负责地履行自己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职责,如果其拒不履行其职责,不但使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不能进行或难以进行,还会使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和群众对国家机关不信任和不满,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职责,并接到“解救要求”或“举报”,这是履行解救义务的前提条件。必须具有不进行解救的行为,即行为人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不履行解救职责。所谓不进行解救,是指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不采取任何解救措施,或者推诿、拖延解救工作。这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如果不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便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解救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具有“解救”的内容。在我国,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中主管解救工作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会同公安机关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法院、检察、司法、民政甚至妇联等部门的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负有解救职责的,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需要进行解救而不进行解救。对于因不解救而造成严重的后果而言,则可能属于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案例重现】
被告人王某,A省B市某派出所民警。1999年9月,B市某村村民田某将本村有夫之妇张某及其5岁的女儿拐骗至C县某煤矿,介绍与当地一男子同居。同年10月,张某的丈夫李某外出打工回来获悉此事后,即到B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请求解救其妻及5岁的女儿,并追究涉嫌拐卖人的刑事责任。王某接待后即安排包片民警刘某作了报案笔录。嗣后,王某与包片民警刘某前往该村调查了解情况,并到市公安局开具了前往C县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行政介绍信。与此同时,拐卖人口的田某分两次向派出所交纳了3000元“解救费”,并多次向王某反映情况,也要求解救张某,但王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采取任何解救措施,致使此案被长期搁置。2001年1月1日,被拐卖妇女张某的丈夫李某前往田某家再次索要其妻时,双方发生冲突,被田某的丈夫、儿子杀死,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检察机关以涉嫌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对王某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以王某犯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分析】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不要求有具体的危害后果,只要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无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誉,而且还侵犯了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侵害的对象由其所侵害的客体的多重性所决定,亦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执行解救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执行解救活动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儿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范围主管、负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阻碍解救工作。我国目前履行这些职责的机关、组织主要为公安机关、民政、妇联。故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这些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本罪客观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也希望发生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未获解救的结果。如只是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的,不构成本罪,导致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案例重现】
2006年10月,某镇村民石某花5000元买了人贩子贩卖的女青年马某为妻。同年12月,石某得知人贩子被抓,担心公安机关前来解救马某,遂通过熟人找到该镇派出所民警聂某,请求其帮忙。聂某在接受了石某的吃请后,答应帮忙。几天后,当该镇公安局前来解救马某时,聂某立即暗中通知石某将马某转移,导致解救行动失败。聂某的行为构成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分析】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本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本罪论处。
【案例重现】
2003年6月24日下午6时30分,绵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派人到邛崃市公安局,联系协助抓捕潜逃到邛崃市境内的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周某。考虑到周某与该刑警大队女警官李某有恋爱关系,邛崃市公安局随即派人将李某带至绵竹警方临时抓捕指挥部。绵竹警方明确告知其男朋友周某因涉黑、故意杀人潜逃,是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逃犯,要求她配合警方协助抓捕。李某如实向警方提供了自己与周某交往的相关情况。当晚11时11分,她趁上厕所之机,用手机编辑了内容为“快跑”的短消息,发给了周某,并将手机卡丢弃在厕所的便槽内。李某从厕所返回后,绵竹警方见其神色异常,即对其继续询问。李某自觉交代了已向周某发去上述短消息的事实。随后,绵竹警方在厕所便槽内提取了李某丢弃的手机卡。事发后,拨打周某的电话号码时,该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邛崃市人民法院以李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