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这是一起全国瞩目的大案。被告人禹某某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曾经带领村民脱贫致富,做了一些有益的工作,发挥过积极的作用,因而被评为“全国劳动模范”、“优秀农民企业家”。但是,随着权力的增大,名声的显赫,禹某某的头脑开始膨胀起来,逐步变得骄横跋扈,为所欲为,无法无天,终于蜕变成为国法不容的罪犯,受到了应得的惩罚。禹某某的行为给人们留下的教训是极其深刻的。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该财物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财物,而非某个人的财物。同时,也包括一些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如国内外旅游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所谓“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单位受贿罪不同,并不仅仅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外资公司、私营公司等等。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案例重现】
案例一某市规划局原副局长梁某受贿罪、重庆市规划局原党组成员查某受贿罪的始作俑者之一——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龚某,因单位行贿罪被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龚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系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曾经的她,作为该公司的老总,能歌善舞,爱好表演,生活精细,天天出门都要精心打扮,风光无限,被媒体誉为重庆地产界“惊艳”富豪;而现在的她,往昔风光俱往矣,因为单位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沦为了阶下囚。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单位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公司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某市规划局总规划师、副局长梁某和时任市规划局某区分局局长、某市规划局党组成员的查某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81万余元。其中,龚某请托梁某为本公司的“江湾国际花都”项目核发了道路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了有关规划调整,先后8次向梁某行贿225万人民币、6万美元;另外,龚某为使“江湾国际花都”项目的有关规划调整方案通过初审并报重庆市规划局审批,先后9次向查某行贿8万元人民币及价值人民币1.01万元的美容卡1张。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对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2202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龚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某及被告单位均不服原判,上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并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81.6571万元,情节严重,作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的被告人龚某,是实施单位行贿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因行贿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予追缴。鉴于龚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案例二被告单位广州市某区华南电磁线厂、广州市干式变压器厂,于1992年11月至1997年12月间,在销售电磁线、线芯给五华县变压器厂过程中,由被告人徐某决定和经手,分别以每销售一吨电磁线回扣250元、500元及销售线芯按销售金额5%的比率,先后在五华、广州等地向原五华县变压器厂厂长李某行贿共计335458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购销活动中给予国家企业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徐某属自首和立功,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辩称对五华变压器厂支持、贡献,经查不属本案从轻处罚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有悔改表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某区华南电磁线厂、广州市干式变压器线芯厂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3万元(已交)。
二、被告人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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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③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法律分析】
对单位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和正常活动秩序。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为获取个人不正当利益仍然向单位行贿,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
对单位行贿罪的刑罚适用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对单位行贿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重现】
案例一2006年审理的商业贿赂中,山西省某市安监系统一批干部纷纷落马。2005年9月,某设计研究院在申报矿山设备监测检验验资过程中,为了尽快拿到该检测检验资质,该院院长孟某从单位“小金库”提取人民币5万元,送给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技术装备保障处原处长刁某。期间,孟某还多次送给刁某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7500元。2004年,该设计研究院在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局长杨某的帮助下,承揽了该县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评价业务,为表示感谢,孟某于2005年分两次从单位“小金库”提取55万元送给杨某。孟某为了承揽安全许可评价业务,从“小金库”分别提取5万元、4万元先后“打通关节”。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设计研究院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由该单位的负责人给予相关单位及人员“好处费”,其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故判决该设计研究院犯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30万元。院长孟某犯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案例二药品买卖存在暴利众所周知,因此和医院搞好关系“至关重要”。江门一男子深明此道,但却不走正路,而是送别墅、送现金、送院长一家出国旅游,结果院长“落马”他也遭殃。前后送出200多万元的邹某,因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院查明:邹某于2002年1月至3月间在挂靠某药品公司时,专门从事药品买卖,为了打通当地一医院的销路,邹某通过种种关系认识该院院长,大手笔地送出总价值人民币120多万元的别墅一栋和公寓一套,效果立竿见影,他的药品大都被该院所采用,邹某狠赚了一笔。
尝到甜头后,邹某为紧紧地拉着这个“财神爷”,随后还将院长一家子送到南非旅游一番,所花费用45300元当然全部算到邹某的头上。
2005年,贪婪的院长“东窗事发”后,涉嫌受贿罪被司法机关查处,邹某也被扯了出来,检察机关随后还查实其在2001年6月至2004年9月,曾支付了93万元回扣给该院相关领导人。
鉴于其行贿数额巨大,邹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邹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后又在药品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费,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鉴于邹某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的对单位行贿罪给予从轻处罚,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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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使行贿人莸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②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
【法律分析】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即明知是在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与一般介绍行为的界限。依照刑法的规定,介绍贿赂的成立,以“情节严重”为条件。一般介绍贿赂行为的构成,则没有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的特定要求,情节严重的具体掌握,必须综合考虑介绍贿赂的动机、手段、后果、是否谋利等以及介绍贿赂行为对促成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作用。在实践中,介绍贿赂行为对行贿受贿的作用有所不同,有的行为人只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行贿和受贿的意图,有的则作为中介在行贿和受贿之间商谈具体条件,有的甚至传达作为受贿的财物,表现出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是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因素。如果是仅仅偶然在行贿和受贿之间提起受贿意图,而没考虑其他意图的,一般可以不以犯罪论处;相反,如果积极从中撺掇,对行贿和受贿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