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警惕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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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案例重现】

案例一2007年9月中旬,李某的大客户某食品有限公司老板王某找上门,希望他走走市公安局的关系,保下其弟弟王某手下的张某、王某等4人,这4人在市区收购生猪时与人斗殴出了命案,被警方抓了。为了不扫王某的面子,李某答应帮忙约时任市公安局副局长的文某,但文某不愿与王某见面。随后,李某又找到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原副总队长黄某,托其帮忙约见文某。其间,王某给了李某50万元,作为送给文某的“好处费”。李某称,后来两人决定送20万就够了。在黄某的牵线之下,王某、李某二人与文某等人在一餐馆见面,李某将20万元现金送给文某。但事后文某一直没有表态,李某又送给黄某10万元。之后,文某向市局刑警总队领导和办案民警施加影响,将该案移交到黄某分管的三支队办理。此后,该案便中断了侦查活动,王某等4人被决定取保候审,案件搁置。

2009年12月24日,李某涉嫌介绍贿赂罪一案在区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李某认罪态度不错。他表示,当年王某没告诉他发生了命案,也没意识到给双方牵线是犯罪。但王某的证词表明,当时他给李某说了是命案。李某涉嫌介绍贿赂罪一案在沙坪坝区法院宣判。沙坪坝区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帮助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疏通行贿渠道,转达行贿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款30万元,致使一起涉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重大犯罪案件的多名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法律的惩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介绍行贿罪。因李某认罪态度好,并主动退出赃款,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退出的20万元予以收缴。李某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案例二被告人夏某,男,41岁,原系某县人民法院法警。1991年5月28日被逮捕。

1989年3月,被告人夏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香港居民李某。李某正在为家住本县农村的妻子办理迁居香港的出境手续,请托夏某为其帮忙。夏某便带李某到该县公安局外事股找到夏某的朋友、该股工作人员欧某(已判刑),向欧某询问出境手续并请欧帮忙。当晚李某送给夏某人民币4000元作为活动经费,夏某于次日通过欧某送给外事股200元。之后,李某将各种证明文件交夏某转欧某。欧某审查后将李妻的出境定居手续层报上级公安机关,1990年3月获得批准,李妻正式迁居香港。

1990年3月,李某介绍广东省东莞市的陈某到夏某家,要夏某为陈某及其两个小孩迁居香港帮忙。陈某先后给夏某9500元作为活动经费。为给陈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夏某到本县城关镇塘下村找到村支部书记陈某某,要求把陈某及其小孩的户口从广东迁来落在该村。陈某某表示同意,夏某送给陈某人民币620元以及希尔顿牌香烟、博士牌香烟各一条(价值61元)。陈某某将陈某及其小孩的假户口办好后,夏某到欧某处为陈某办理了出境定居的手续,并送给欧某人民币400元及万宝路牌香烟一条(价值66元)。欧某将陈某的出境定居手续层报上级公安机关。湖南省郴州地区公安处发觉陈某的户口有问题,欧某到塘下村作了调查,夏某又送给欧某希尔顿牌香烟和万宝路牌香烟各一条(价值110元)。后因被人揭发,陈某申请迁居香港之事未成。

自1989年3月至1991年春节前,夏某以上述手段,先后七次为他人找关系帮忙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共收受他人送给的活动经费人民币37600元,港币7000元。夏某为疏通关系送给公安人员及乡村干部人民币4738元,用去办证费人民币7600元,其余人民币23262元及港币7000元归夏某个人所得。案发后,已追缴赃款10330元。夏某在被关押期间,制止了一起人犯自杀事件,属于立功表现。

此外,被告人夏某还于1989年10月,应村民王某(已判刑)的邀约,以法警的身份,与王一起租车去广东省揭阳县,非法拘禁了与王某有经济纠纷的黄某。在参与非法拘禁的活动中,夏某还拿出事先准备的法院传票给黄某看,要黄老实点。

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身为司法警察,采取办理假户口、假证明和贿赂公安人员与乡村干部的手段,违背政策和法律,为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从中收受他人贿赂的巨额现金,并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夏某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活动,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关押期间,夏某制止了一起人犯自杀事件,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2年3月2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已经追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夏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为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所收的钱,是他们交给我的活动经费,我用这些钱送礼,属介绍贿赂性质,不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去揭阳是搭王某的便车办私事,对王某拘禁黄某之事并不知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利用熟人关系,帮助他人办理到香港定居的手续,收受他人钱财,不是利用其法警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他受人之托,为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疏通关系,撮合条件,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介绍贿赂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夏某在介绍贿赂中拿行贿人的钱物送礼,是其介绍贿赂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行贿罪。夏某提出的“不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至于夏某以法警身份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非事先不知情,搭便车去办事,而是事前有邀约,在拘禁过程中还拿法院传票给被害人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法律规定,于1993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1)维持原审判决中对夏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其赃款的处理部分。(2)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夏某犯受贿罪、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3)被告人夏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